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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梅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书节译及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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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平
加入时间: 2006/12/10 文章: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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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平 在 驴鸣镇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贺梅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判决书节译及说明
此间网友对贺梅案的讨论热火朝天。某网友呼吁熟悉美国法律的人出来说几句。本人在此地受惠甚多,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不得不抽出时间细读田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写这个贴子以作回报。
首先,我要说明:因为时间的关系,关于贺梅案的贴子,我读得不多。我的初步印象是:讨论这些问题,首先不应该考虑当事人的种族,也不应该把道德请进来。芦老以自己的经历,说明贺绍强的行为是如何不妥。对于芦老所说,我从来都举双手赞成,但我也知道他这次说的和本案没有多少关系。美国法庭对一个案件的判决自有它的规则,这些规则是在几百年的司法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相当稳定。我读田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就是要看它提出了什么样的规则,又是如何运用这些规则的。我原先以为,本案的判决书中,会有一些两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读完后我才知道,贺绍强罗秦夫妇该赢,赢得理直气壮。
贺梅于1999年1月28日出生。此前贺绍强因被控强奸丢了工作。经Mid-South教会服务组织的建议和介绍,认识了贝克夫妇。1999年6月4日,在Shelby县青少年法庭那里,贺绍强和罗秦签了一个将监护权交给贝克夫妇的协议,该协议经法官签字成为法庭命令。此后,贝克夫妇即限制贺家对贺梅的探视。当年11月,贺罗要求贝克夫妇归还贺梅。2000年1月28日(贺梅周岁生日)前,贺罗与贝克夫妇约定会见贺梅并拍全家福。该日贺罗赶到贝克家,贝克夫妇称贺梅生病,不让贺罗与其见面,贺绍强情绪极为波动。贝克夫妇召来了警察。警察来到后,警告贺罗不得再到贝克家。此后,贺家向Shelby县青少年法庭提出动议,要求取回对贺梅的监护权。此后不久,贝克夫妇向chancery法庭(与青少年法庭不同,chancery法庭系田州的常规法庭)提出要求解除贺绍强和罗秦的“父母权”(parental right)。
最高法院叙述了本案从chancery法庭到上诉法庭贺梅父母与贝克夫妇双方的攻辩:
“考虑了证据之后,chancery法庭认为,(贺梅)父母是操弄人的、不诚实的人。他们看上去只是为了图利并规避遣返,无意抚养贺梅。法庭发现,贺梅父母在贝克夫妇提出要求解除贺罗的父母权的请愿前四个月中,没有探视贺梅并提供经济支持,有意地遗弃了贺梅。法庭发现,解除贺罗的父母权,让贺梅与贝克夫妇在一起,符合贺梅的利益。法庭还发现,父亲在贝克夫妇提出请愿时不是法律上的父亲。法庭根据田州法律36-1-113 (g)(9)(A)中的六条理由中的五条解除贺罗的父母权”。
“上诉法院推翻了chancery法庭关于贺罗没有对贺梅提供经济支持从而有意遗弃贺梅的认定,也推翻了法庭关于父亲在贝克夫妇提出请愿时不是法律上的父亲的认定。但是,上诉法院认定,贺罗有意地没有探视贺梅达四个月之久,解除贺罗的父母权符合贺梅的利益。Holly M. Kirby法官对此提出异议,称法院应推翻(初审法庭关于)解除贺罗父母权的判决,因为贺罗并非故意没有探视贺梅。贝克夫妇没有对初审法庭的其他认定提出异议。所以,本法庭需要面对的解除贺罗父母权的唯一理由是:贺罗在贝克夫妇请愿前四个月中,有意地没有探视贺梅”。
最高法院认为:
“在上诉审中,解除贺罗父母权的唯一理由是贺罗在贝克夫妇提出解除贺罗父母权请愿之前的四个月中,有意地没有探视贺梅。美国和田州宪法明确地保护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和抚养的权利。。。因此,在一个法庭解除父母对其子女的权利之前,“必须有清楚地确认:父母不适任,或如果不解除父母权,青少年将会受到重大伤害。”In re Swanson, 2 S. W. 3d 180, 188 (Tenn. 1999). 州议会以立法的形式,确定“遗弃”是解除父母权的恰当理由。Tenn. Code Ann. § 36-1-113(g)(1)(2005)。
。。。。。。
。。。但是,如果父母并非故意不探视子女, 未探视子女达四个月就不能被称为“遗弃”。我们过去说过,如果父母试图保持其与子女的关系,只是因为其他人或他们不能控制的原因使他们不能去探视,就不能说他们故意遗弃子女。见In re Swanson, 2 S. W. at 189”
以上,最高法院提出了法律上的焦点。下面,法院列出了证据(即被认定的证据材料):
“这里 ,我们遇到了这样的场景:贺梅的父母在所谓的“遗弃”贺梅的期间积极地通过法律程序来收回他们对贺梅的监护权,同时却未在贝克夫妇提出解除贺罗的父母权的请愿的前四个月中探视贺梅。从法律上说,初审法庭的关于贺梅父母有意遗弃贺梅的认定可以重审,无需假定其正确。。。我们认为,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贺梅父母有意遗弃贺梅。
不考虑初审法庭认定无可信性的证人的证言(孙注:从法律上说,初审法庭对于证人可信性的认定必须被接受。顺便说到,那些证据大都对贺罗有利),以下事实有证据支持:
(1) 在2001年1月28日,父母在贝克夫妇家探视贺梅;
(2) 父母因未能与贺梅拍全家福情绪波动;
(3) 在警察到来并叫他们走开前,父母拒绝离开;
(4) 在此后的贝克夫妇提出请愿前的四个半月里,父母一直通过青少年法庭和媒体,企图收回对贺梅的监护权;
(5) 在这段期间,父母两次发起关于收回监护权的听证会;
(6) 第一次听证会因为贝克夫妇要求推迟未举行;
(7) 第二次听证会因为贝克夫妇在chancery法庭请愿而未举行。
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并不支持所谓父母有意遗弃贺梅的认定。。。我们因此认定,贺梅父母并非有意遗弃贺梅,因此决定推翻解除贺罗父母权的判决。。。”
接下来,最高法院着手解决监护权的问题:
“在推翻了下级法院对于父母和非父母之间父母权争议的判决,我们一般会将案件发回下级法院,要求他们安排将监护权归还父母。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必须先面对青少年法庭1999年6月关于监护权的命令,该命令将对贺梅的监护权交给了贝克夫妇。除非我们认为这个命令是不应该被执行的,否则贺梅的父母在贺梅监护权的问题上没有优先权(superior right)。贺梅父母认为该命令是不可执行的,要求收回监护权。
根据田州宪法第一章第八条,在最初的审理中,父母在监护权上,对于非父母有优先的权利。Blair v. Badenhope, 77 S. W. 3d 137, 141 (Tenn. 2002). 但是,“如果父母企图修改已有的关于给非父母监护权的有效命令。。。,除非有非常情况,一般并不享有优先权”。尽管有这样的规则,我们已经确认了四种情况,符合该情况的,父母仍将受惠于法律关于父母优先权的法律假定:
(1) 监护权转移时并没有法庭命令;
(2) 监护权转移的命令伴随着欺诈,或父母未得到知会;
(3) 将监护权从父母处转出的命令从表面上看就不合适;和
(4) 当父母转移给非父母的监护只是临时的和非正式的。
考虑到在青少年法庭的非正式的程序中,无律师代表的当事人有可能接受了关于转移监护权的命令,却不理解这个命令的含义,本法庭早就指出,只有当父母“在自愿转移监护权给非父母时,了解他的这种行为的意义”,他的行为才能妨碍他对于优先权的主张(着重号是我们加的)。
证据显示父母在关于监护权改变的后果的问题上被误导了,而且没有被告知有关监护人的条款。也就是说,当他们同意转移监护权时,并不了解该改变的后果。即使我们只考虑chancery法庭认为是可靠的证人的证言,证据也显示:贺梅父母被告知,监护权的转移是暂时的,如果父母没有行为不端的话,孩子将还给父母。贝克太太的证词说,贺梅父母被告知,关于监护权的安排“可以长达一年,也可以长达十八年”。Mid-South的律师的证词是,他告诉贺梅的父亲,如果贝克夫妇不归还对于贺梅的监护权,法庭只有在“希望收回监护权的父母酗酒,虐待和没有地方让孩子住”的情况下,才会不同意将监护权归还父母。青少年法庭起草转移监护权命令的官员作证说,母亲被告知:监护只是暂时的,父母有不受限制的探视权。他还说,母亲在签字前问了好几遍,要求确认监护权的转移只是暂时的。两造的翻译姚牧师作证说,母亲理解监护权的转移是暂时的,只是为了让贺梅能得到医疗保险。
这些证据有说服力地证明:贺梅父母在自愿放弃监护权时,认为该转移是暂时的,只是为了让贺梅得到医疗保险,而他们是能够将其收回的。所以,我们认为,贺梅的父母在转移对贺梅的监护权时并不明了该转移的含义,因此继续保有对贺梅监护权的优先权。正如我们在Blair案中所说的,。。。据此,我们撤销贺梅父母对监护权转移的同意。在考虑各方对监护权的主张时,我们决定对父母对于监护权的优先权予以尊重。
按照优先权的理论,“只有在证据显示孩子的生身父母对子女有重大伤害时,父母的优先权才会被剥夺”。In re Askew, 993 S.W. 2d 1,4 (Tenn. 1999) 所以,对父母与非父母关于监护权的争议的决定,取决于如下的认定:如果孩子归还父母,其权益是否会受到严重伤害?只有在那个时候,法庭才有可能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因极为充分的理由,侵夺父母抚养子女这样一种基本权利。
这里,唯一可能提出的对贺梅的重大伤害,系来自本案的旷日持久和诉讼过程未能保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关于贺梅和贝克夫妇长期在一起生活,对他们产生感情的说法,并不能构成法律要求的妨碍父母收回监护权的理由。本法庭先前已经拒绝了这样一个说法:如果孩子已经和非父母生活了相当长的时间,在决定是否停止父母的监护权时,适用的法律要求可以低一些。In re Swanson, 2 S. W. 3d at 188 n.13. “实行这样的标准,会助长非父母为取得监护权而在诉讼中有意拖延的行为”。这个论断对本案完全适用。
此外,我们还要指出,关于中国情况的证词与孩子是否会受到伤害无关。家庭富有和周遭环境良好,对决定父母与非父母的监护权争议没有任何意义。见Hawk, 855 S.W.2d at 582。“生活条件的改善并不被认为是极为重大的公共利益,因此不能成为对个人宪法权利的侵夺的理由”。证词显示,贺梅的父母克服了许多困难并取得了经济上的稳定,并且很好地照料了他们的另两个子女。在无法证明如果贺梅归还其父母会受到重大伤害的情况下,我们认定对她的监护权应该归还其父母”。
以上是最高法院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我省略了许多证词的内容,从法院的叙述各位可大概知道其内容。我总的印象是:贝克夫妇的律师非常aggressive,为了胜诉,可以说是无所不用其极。我本人对贺绍强其人的印象不佳(也许是错的印象),但对他们夫妇俩在讨回贺梅的监护权过程中的百折不挠(being extremely resilient)很是佩服。作为律师,我应该就法论法,但还是忍不住说以下(我一般很讨厌)的话:本案确实是一个典型案例,说明中国人在美国,由于语言的障碍和对法律理解的欠缺,很容易象贺梅父母那样,将孩子给了别人,自己还不知道。本案也说明,美国的法院,也不缺少糊涂法官断糊涂案的现象。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象贺梅夫妇那样不屈不挠地抗争。如果能请到好律师,还是很可能在上诉或申诉过程中取胜的。我自己对美国的司法制度有着极高的尊敬。各位读田州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到法官在判案时的思路。法官面前有法典,更有几百年积累下来的判例,判案的思路是既定的、成熟的。那些陈例,虽然限定了法官的思考半径,但也使他们的决定不至变腔走板,这就是美国法院的决定一般很少被人非议的主要原因。
孙平
2010-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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