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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休谟困境与“勒死”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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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休谟困境与“勒死”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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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休谟困境与“勒死”判准 (759 reads)      时间: 2003-5-12 周一, 上午8:10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休谟困境与“勒死”判准----与芦笛探讨因果原则





老芦啊,早在你的《关于因果关系的再思考》出来之前,我就已经

两天睡不着觉了。读了你两章疗愚篇驳论,我满脑子里翻来复去的

都是“非必要条件不成因果”,因果来因果去,越想越觉得你说的

有道理。



比如,一般而论,我们可以说喝酒是酒精中毒的原因,但不是酒精

中毒的必要条件,因为吸入乙醇和静脉注射同样会造成酒精中毒。

但是具体到特殊情况则不然。比如昨天我到医院去找医生开健脑药,

遇到一个酒气醺天的乙醇中毒者。这家伙,一没有注射酒精,二没

有呼吸酒精气,唯一沾染酒精的方式,除喝酒无他。很明显,喝酒

不仅是此时此刻此地此人酒精中毒的原因,而且也是他酒精中毒的

必要条件----假如他不喝酒,就不会饮酒过量,更不会出现此地此

人在此时此刻酒精中毒的事件了。



由此看来,只要我们不是泛泛而论地谈结果,而是把结果分得足够

具体足够细,比如象上例一样细到某时某刻某地某人某事某个具体

事件,似乎原因就必须是结果的必要条件了。



想一想也是。假如原因不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这等于是说,把那被

称为原因的东西抽去,那个具体结果仍然会出现。然而如此以来,

那个可以被抽去的可有可无的因素,怎么还能被当做该具体结果的

原因呢?直觉上似乎有点不对头。



但是转念一想,疑问又来了。假如我们总可以通过考虑具体化的特

殊结果,而将原因化为结果的必要条件,那马奇老头儿干吗还要提

出弯弯绕绕的INUS条件,要求原因必须是结果的充分条件的必要条

件呢?简简单单地要求原因必须是结果的必要条件,不是更符合直

觉更顺理成章吗?逻辑最讲精炼。马奇提出弯弯绕标准,我相信肯

定有简单标准所不能解决的问题在。



这个疑问没想通,我睡不着觉,头大了三十倍,把库存的补脑药吃

遍,于事无济,正想找你老芦要特效药呢。



今天一天无所事事,拿母亲节作借口逼老公下厨,自个儿又去闲翻

法律书,可巧就找到两个案例,不仅可释我疑,而且还可以说明,

即使是再具体不过结果,还是会出现原因不是结果的必要条件

的情形。




要说明此点,还得从休谟说起。



休谟是现代因果理论的鼻祖,他把因果关系定义为两个事件之间满

足一定规则的经验关系,而不是纯粹的形式逻辑关系。( 附带说一

句,形式逻辑中的“如果A则B”,只表示逻辑蕴含关系,虽然有时

也有人称它为因果律,但它只涉及命题之间的形式关系,不涉及其

经验内容,它与我们这里谈论的因果关系很容易弄混,其实两者大

有区别,完全不是一回事。)



休谟定义中最令人头痛的一点就是,弄不清楚因果关系必须满足的

逻辑规则究竟该是什么。直到今天,此问题犹令无数学者大伤脑筋。

休谟本人提出的一个标准倒很简单,这就是芦笛先生始终坚持的必

要条件原则:原因必须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如老芦所言,“确定因

果关系,最主要的证明就是把那怀疑为原因的现象除去,看还会不

会出现原来那结果。”如果原来的结果还会出现,就说明此因素不

是产生此结果的必要条件,因而就不是其原因;反之如果原来的现

象不再出现,就说明此因素是必要条件,有资格成为该结果的原因。



我把这个检验叫做休谟-芦笛检验(^-^),这其实也是司法实践中得

到最广泛采纳的用于确定损害原因和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常常被称

为“but for”检验,或“反事实检验”。



但是这个检验办法常常有失效的时候。让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一条河上有两座桥A和B,分别归两家不同公司管理。另有

一家航运公司,运货物必须先经过A桥再经过B桥,才能抵达港口。

有一天,航运公司的航班抵达A桥时,发现桥断了,堵塞了河道,

通不过。与此同时,A桥后面的B桥也断了,同样堵塞了河道。



航运公司的航班无法抵达港口,一状告了A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A公司的律师拿出芦笛先生大力推荐的休谟判准,辩称:本公司的

桥梁断裂,并非此航船无法抵达港口的原因。



“让我们作个检验,假设本公司的桥没有出事,航船顺利通过本桥。

那么,航船无法抵达港口的现象还会不会出现呢?显然还会出现。

因为B公司的桥仍然堵塞了航路,航船还是无法抵达港口。可见,本

公司的桥梁出事并非航船无法抵达港口的必要条件。根据休谟先生

和芦笛先生的检验标准,本公司桥梁出事显然不是航船无法抵达港

口的原因,因此不能要求本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





案例二。某帮派策划抢劫银行,分为两个两人行动小组,A组和B组。

如果A组因故不能采取行动,则由B组上。结果A组两人把银行抢了。



在法庭上,A组两人引用休谟-芦笛理论,证明自己的参与不是银行

被抢的原因,因而无需对此负责:



“让我们作个 buf for 检验:假设我们不参与抢劫,不采取行动,

银行还会不会被抢呢?显然还会,因为B组那两个人还是会抢银行。

可见我们的参与并非此次银行被抢的必要条件,因此也就不是其

原因,不能要求我们为之负责。”





类似上述案例的情形还有很多,都使得休谟-芦笛检验陷入困境,很

难甚至无从下手处理。但是马奇的INUS标准,却仍然可以应用。



案例一:A桥处航路堵塞是航船无法抵达港口的充分条件,而A桥断

裂又是当时当地航路堵塞的必要条件(如果A桥不断,则当时A桥所在

位置就不会出现航路堵塞)。这样,A桥断裂就成了“充分条件中的

必要条件”,因而可视为航船无法抵达港口的一个原因。



案例二:A组的抢劫行动,是出现银行被枪事件的充分条件,而该组

二人的参与,又是出现A组抢劫行动的必要条件,因而是银行被抢的

原因。



在司法审判中应用INUS条件,1980年代中期由 R. W. Wright 等

法学家大力引入法学界。引入的时候他们对此原则作了少许修改,

另取了一个名字叫“勒死 NESS”判准。NESS这个名字是 Necessary

Element of a Sufficient Set (某个充分条件集中的必要因素)

的缩写。





小结一下:我们通常所认定的因果关系,其中有一些,并不要求原

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这样的情形,即使在处理十分具体化的特殊

结果时,同样会出现。对于它们,休谟-芦笛的必要条件检验,就

显得太狭隘了。



最后要说明的是,老芦坚持原因必须是一个必要条件,这本身反映

了我们对于原因与结果必须有某种必然联系的要求,不能算错。我

想进一步说明的是,这个“必要条件”,并不能仅限于指“结果的

必要条件”,而是“结果的充分条件的一个必要条件”,后者包括

了许多不满足休谟-芦笛必要条件检验的情形。这显然是另一种意

义上的必要条件了,我觉得它并没有否认“原因必须是一个必要条

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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