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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一篇充满谬误的评论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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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一篇充满谬误的评论 (全文)   
所跟贴 一篇充满谬误的评论 (全文) -- Anonymous - (11152 Byte) 2003-1-24 周五, 上午12:01 (705 rea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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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云儿的反驳总体上可以,但有些细节却未免强词夺理,经不起推敲 (199 reads)      时间: 2003-1-24 周五, 上午3:54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署名蟋蟀的《法律错误逻辑混乱的要求:评“关注刘荻公开信”六项要求》,

行文很有点势如破竹的滂礴气势。细一读却发现,作者对中国法律一知半解,引

的法律条文牛头不对马嘴,似乎在法律、逻辑诸方面都缺乏应有的训练和知识。

不仅如此,作者常常连事实都没搞清就大张挞伐,不免令人摇头。



  仅就事实方面而言,作者一开篇,提出的就是一个明显违背事实的虚假指控。

他指控说,刘荻的被捕其他原因和她涉及工运,“没有在刘荻不锈钢网站

(http://171.64.233.179)里予以披露。该网站仅仅说,‘刘在网络上发表过几

篇讽刺时政的文章,可能就是她失踪的原因。’”。这显然是个谎言。不锈钢网

站有个关于刘荻事件和评论的专栏(http://171.64.233.179/articles/OnLiuDi.htm),

里面收录的第一篇新闻,就以不小的篇幅谈及刘荻曾与某个工运人士交往的情况。



不得不指出的是:你所谓“不锈钢网站有个关于刘荻事件和评论的专栏”其实是安魂曲个人搜集整理的,并非归你们网站所有(安魂曲昨天在新语丝抱怨过你拒不尊重其版权要求),也不代表贵网站立场。蟋蟀认为那专栏其实是安魂曲一人编辑的,而其中文章更非安魂曲所写,因此当然没理由假定专栏中任何文章披露的任何事实都代表贵网站的立场。



  这个专栏,在作者蟋蟀先生作了重点评论的公开信上,就有题为[刘荻案情]

的醒目联接。从他的评论看,蟋蟀先生似乎对不锈钢网站的文字,特别是公开信,

很作过一番研究。然而他为何独独弃这样明显的事实于不顾,偏偏以虚假指控来

开篇,倒是很令人费解。



  以这种粗枝大叶、马马虎虎而又自以为是的态度,来评论《公开信》,就不

免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下面且让我们来看看这位先生的是如何曲解《公开信》、

中国法律与法治精神的。



把别人的东西当作你们自己的东西,这种态度又如何呢?





一、家属探监



《公开信》的请求:“立即向刘荻网友及其同案的所有其他网友如李毅斌等人

的家属通知其被关押的地点,允许其依法探监”



对此条,蟋蟀第一是故意曲解对探监一词的常识理解,其谬误一目了然,不足

与论。第二,他断言,现行国内法律规定,公安部门有权不通知犯罪嫌疑人的

亲属其被关押的地点。于是该项请求,就“不提也罢”了。



其实你解释这么多,只要在原信中改用更准确的“探视”一次就完了。原信作者确实在这里使用了一个不如“探视”更准确的词汇,蟋蟀指出来本身也情有可原



看来蟋蟀先生不了解如下几点:



第一,目前国内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公安部门不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属

其被关押的地点。就算公安部门有权不通知,公民也完全可以呼吁当局不要滥

用这项权力,完全可以呼吁他们基于人道原则通知家属关押地点并允许探视。

这丝毫没有抵触任何中国法律,又何来“不提也罢”?



你可以呼吁公安部门大鱼大虾伺候么?这也没有抵触中国法律呀?用“没有抵触法律”来解释呼吁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本身在逻辑上是苍白的。真要解释该呼吁合理性的话,只能从国内惯例方面着手,不然就对其他人犯不公平了



第二,公安部门这项不通知的权力是否无限期存在并有效,也不是毫无疑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七十一条只蕴含,在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

下,公安部门可以不执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规定。然而中国从没有

一条法律规定,在过了七十多个二十四小时以后,公安部门还可以不通知家属。

在这个并无明晰法律规定的地方,公民呼吁政府遵循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公认

原则,通知家属并允许探视,不仅不违背中国法律,而且对于完善中国法制有

着良好的促进作用。



同上,苍白无力,应该援引国内惯例



第三,最重要的是,此案中公安部门不通知家属的例外,《刑事诉讼法》规定

须以“有碍侦查”为前提。所谓“有碍侦查”,按中国法律界通行的解释,一

般指同案人员尚未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

证据的情形。这种情况一经排除,就应当立即通知家属或单位。按常理,刘荻

人都被抓了两个多月,消息早已传遍,所谓同案人员“可能逃跑、隐匿、毁弃

或者伪造证据”的有碍侦查情形,已很难成立。这时候还不通知家属,于理于

法都说不过去,不能说没有违背中国司法惯例和法治原则之嫌。《公开信》就

此作出呼吁,完全合理而且合法。



“不能说没有违背中国司法惯例和法治原则之嫌”这种说法有点“莫须有”,因此你说公开信相关呼吁“完全合理而且合法”是太过武断了,正确的说法应当是“(根据惯例和推断)有极大可能性合理合法”。



二、律师法律援助



《公开信》请求:“切实保障当事人获得律师法律援助的诉讼权利,不得设置

任何障碍”



理解这一条,首先要了解,依照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嫌疑人或被告在

“获得律师法律援助”方面,究竟享有哪些法定权利。这方面的规定至少包括

以下两点:



1、在侦查阶段,不涉国家秘密的案件,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

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介入;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过侦查

机关批准后也可请律师介入。(第九十六条)



2、在起诉阶段,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

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以向其他有

关人员收集材料,等等。(第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条等)



公开信呼吁当局切实保障上述法定权利得到落实,不要设置任何人为障碍。



蟋蟀先生断定,公开信的这一请求,“违反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不提也罢”。

理由据说是此案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律师的

权利”。他显然不了解,即使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上述第(2)点所规定的聘请

律师、会见律师等诉讼权利,依法也是必须予以保障,而不得设置人为障碍,

更不得剥夺的。



在这个地方,看起来似乎很懂中国法律的蟋蟀先生,居然完全置中国法律明文

规定于不顾,想出主意要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要彻底取消“保障当事人

获得律师援助之权利”的请求,来个“不提也罢”,倒是绝得很呢。



蟋蟀说“不提也罢”不一定意思就是你说的“不能提”,我看他的意思其实是“提了也没用所以不提也罢”



更惊人的是,在毫无证据说明不锈钢老鼠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蟋蟀先生

就忙不迭地断言:



“所谓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就是说‘危害国家安全罪’完全可以属于

其中一种”。



这话本身没错,“完全可以”显然意思是“完全有可能”、“不能否定这种可能性”



此处的“就是说”云云,说得如此肯定,斩钉截铁,可惜前后逻辑混乱得一塌

里糊涂。建议蟋蟀先生好好读一下《刑法》第二篇第一章,看看“危害国家安

全罪”都有哪些内容,是否都涉及国家秘密,是不是也可以属于不涉国家秘密

的案件,然后再来下“就是说”一类的断言为好。



这里倒是云儿在强词夺理,因为看不出人家“前后逻辑混乱得一塌

里糊涂”




再往下,云儿的话基本没错,但蟋蟀原文我没看过,他是不是那些意思我就不清楚了。就上面我只出的这些地方来看,云儿好似理直气壮,其实太过咄咄逼人,说服力反而不强,甚至把本来很有道理的一些事给解释歪了。看来写驳论文章还不是云儿的长项。





三、诉讼期限



《公开信》呼吁:“严格遵守各诉讼阶段的法定结案时限。若证据不足,则依

法立即放人”



关于此条,就连蟋蟀先生本人也承认,此前公安机关并未完全遵循相关法律规

定:“2002年11月7日拘留到2002年12月15日正式通知逮捕期间,没有按照相关

规定”。



有此前车之鉴,公开信呼吁当局在当前的羁押侦查阶段以及今后可能有的审查

起诉、审判各阶段,都要严格遵守程序,以免再度出现类似不守相关规定的情

形,就完全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



奇怪的是,蟋蟀先生明明知道公安机关在此案中曾经不遵守相关规定,却以侦

查期限未满,当局拖延期限意图未显为由,不许别人呼吁当局遵守法律规定,

要来个“不提也罢”,岂非太蛮横也太无理了?



对于“若证据不足,则依法立即放人”一句,蟋蟀先生断言此句仅仅指《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提到的所谓“技术性无罪判决”,再度显示他对中

国法律的惊人无知或惊人曲解。



事实上,与上文“各诉讼阶段”相联系,“若证据不足,则依法立即放人”一

句,至少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其一,在侦查阶段,若不能确认嫌疑人触犯刑律,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且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其二、审查起诉时,发现起诉证据不足,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可以

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立即放人。(第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三条)



其三、经过法庭审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

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蟋蟀先生只提其三,不提其一其二,不知是不懂不知呢,还是故意不提。无论

如何,从这些情形看,他对中国法律究竟了解多少,懂得多少,实在叫人怀疑。

也难怪其批判总是牛头不对马嘴了。



另外,当蟋蟀先生断言“一个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判决,意指其确是有犯

罪行为”的时候,他不仅忘了最基本的逻辑:“证据不足”与“确是”不可能

同时成立;而且他也忘了他是在谈法律,忘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无罪推

定。





四、公开审理



《公开信》呼吁:“严格执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

一百五十二条有关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倘若此案确有合乎法定‘国家秘

密’而不得公开审理者,那也必须依法宣布其充足理由,并保障被告的辩护权

利不受侵害”



蟋蟀先生对这一条,提不出什么意见,却再度抓住“倘若”一句,不许人提出

保障律师援助的要求,其违理悖法之处,已如前述,不赘。





五、人道待遇



《公开信》呼吁:“保障刘荻网友及其同案当事人在狱中依法享有刑事嫌疑人

应有的尊严和人道待遇”



对这一条,蟋蟀先生除了歪曲“狱中”一词的通行含义以外,又拿出了他的蛮

横逻辑:没听说刘荻在看守所里被虐待,所以不许提为她请求人道待遇。



他大概是有意忘记了几个基本事实:公安当局在案中,不仅出现了不守相关规

定的情形发生,而且至今仍未允许刘荻的亲人前往探视。如此暗箱作业,隔绝

消息,连亲人见一面都不许,于理于法都有极大疑问,且其本身就不符人道原

则。在此情况下,外界对刘荻等人在羁押中的人道待遇和尊严表示关注,符合

常理,而且丝毫没有违背任何中国法律规定,极为正当。





六、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



《公开信》呼吁:“依据刘荻网友的身体虚弱状况,依法考虑取保候审或保外

就医一类人道处理方案”



蟋蟀先生否定此条的理由之一是,刘荻被捕前还在上学,因此不属于“患有严

重疾病”,因此就不能取保候审,并且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他的

意思蕴含着,取保候审必须以“患有严重疾病”,以致不能上学为前提。



看来蟋蟀先生再度犯了粗枝大叶、马马虎虎而又不懂装懂、自以为是的毛病。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

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的办法。”



注意,这一条仅仅只说“患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的,可以取保候审”,

并未规定取保候审仅仅只能限于这些场合。在法律上,“可以”与“仅限于”,

区别极大。看来蟋蟀先生压根儿就不懂得这个区别,才会要求取保候审者,必

须是“患有严重疾病”,而且疾病还必须严重到不能上学的地步。



事实上,取保候审并不限于严重疾病、怀孕和哺乳场合。这在中国的《刑事诉

讼法》里面,有多处明确提及。比如第七十四条说,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

案件,对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第六十五、第一百三

十三条,对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等。可见

取保候审并不是如蟋蟀先生所理解的,仅仅只限于严重疾病、怀孕、哺乳场合。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可以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申请

取保候审,一个理由可以是因身体虚弱不宜关监的情形。中国法律也没有一项

条文说过,所谓严重疾病,必须严重到不能上学的地步。依理推断,身体虚弱

不宜关监,本身就是足以构成一条申请的理由。



可见,《公开信》呼吁当局对刘荻依法考虑取保候审,完全没有违背中国法律

规定。



从行文看,《公开信》乃是针对现在及以后的司法程序进行呼吁。它提出“依

法考虑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至少了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在侦查、起诉、

审理阶段,依法考虑取保候审;其二,万一情况下,即使将来作出有罪判决,

也请考虑刘荻身体虚弱不宜关监的情形,依法保外就医。



《公开信》起草者将“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并提,看起来是有某种苦心:即

使在最坏情况下,也要设法给刘荻争取最好结局;即使当局执意判处刘荻有罪,

也要给它一个台阶,使之有借口可以释放刘荻。这样做最坏的打算,丝毫不意

味着起草者认为刘荻就该判有罪,就该被定为囚犯。



不知蟋蟀先生是看不明白呢,还是故意歪曲,居然说什么提出这条要求,就是

“把她内定为囚犯”。然而从蟋蟀先生的文字看,他对刘荻是否囚犯,其实是

毫不关心的。在放了这些烟幕之后,他倒是很明白地说出了他的用意所在:所

有为刘荻争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的请求都不该提不许提,必须“不提也罢”。





综合来看,蟋蟀先生的评论,到处都是事实错误,逻辑错误与法律错误,其对

中国法律与法治原则的理解,更是不敢恭维。与他的花里胡哨的评论比起来,

《公开信》倒显得比较严谨和实在。



2003年1月23日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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