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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一篇充满谬误的评论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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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一篇充满谬误的评论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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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一篇充满谬误的评论 (全文) (704 reads)      时间: 2003-1-24 周五, 上午12:01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署名蟋蟀的《法律错误逻辑混乱的要求:评“关注刘荻公开信”六项要求》,

行文很有点势如破竹的滂薄气势。细一读却发现,作者对中国法律一知半解,引

的法律条文牛头不对马嘴,似乎在法律、逻辑诸方面都缺乏应有的训练和知识。

不仅如此,作者常常连事实都没搞清就大张挞伐,不免令人摇头。



  仅就事实方面而言,作者一开篇,提出的就是一个明显违背事实的虚假指控。

他指控说,刘荻的被捕其他原因和她涉及工运,“没有在刘荻不锈钢网站

(http://171.64.233.179)里予以披露。该网站仅仅说,‘刘在网络上发表过几

篇讽刺时政的文章,可能就是她失踪的原因。’”。这显然是个谎言。不锈钢网

站有个关于刘荻事件和评论的专栏(http://171.64.233.179/articles/OnLiuDi.htm),

里面收录的第一篇新闻,就以不小的篇幅披露了刘荻曾与某个工运人士交往的情

况,怎能说该事实“没有在刘荻不锈钢网站里予以披露”呢?



  这个专栏,在作者蟋蟀先生作了重点评论的公开信上,就有题为[刘荻案情]

的醒目联接。从他的评论看,蟋蟀先生似乎对不锈钢网站的文字,特别是公开信,

很作过一番研究。然而他为何独独弃这样明显的事实于不顾,偏偏以虚假指控来

开篇,倒是很令人费解。



  以这种粗枝大叶、马马虎虎而又自以为是的态度,来评论《公开信》,就不

免差之毫厘,谬以千里。下面且让我们来看看这位先生的是如何曲解《公开信》、

中国法律与法治精神的。





一、家属探监



《公开信》的请求:“立即向刘荻网友及其同案的所有其他网友如李毅斌等人

的家属通知其被关押的地点,允许其依法探监”



对此条,蟋蟀第一是故意曲解对探监一词的常识理解,其谬误一目了然,不足

与论。第二,他断言,现行国内法律规定,公安部门有权不通知犯罪嫌疑人的

亲属其被关押的地点。于是该项请求,就“不提也罢”了。



看来蟋蟀先生不了解如下几点:



第一,目前国内没有任何一项法律,规定公安部门不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属

其被关押的地点。就算公安部门有权不通知,公民也完全可以呼吁当局不要滥

用这项权力,完全可以呼吁他们基于人道原则通知家属关押地点并允许探视。

这丝毫没有抵触任何中国法律,又何来“不提也罢”?



第二,公安部门这项不通知的权力是否无限期存在并有效,也不是毫无疑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七十一条只蕴含,在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

下,公安部门可以不执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规定。然而中国从没有

一条法律规定,在过了七十多个二十四小时以后,公安部门还可以不通知家属。

在这个并无明晰法律规定的地方,公民呼吁政府遵循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公认

原则,通知家属并允许探视,不仅不违背中国法律,而且对于完善中国法制有

着良好的促进作用。



第三,最重要的是,此案中公安部门不通知家属的例外,《刑事诉讼法》规定

须以“有碍侦查”为前提。所谓“有碍侦查”,按中国法律界通行的解释,一

般指同案人员尚未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有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

证据的情形。这种情况一经排除,就应当立即通知家属或单位。按常理,刘荻

人都被抓了两个多月,消息早已传遍,所谓同案人员“可能逃跑、隐匿、毁弃

或者伪造证据”的有碍侦查情形,已很难成立。这时候还不通知家属,于理于

法都说不过去,有违背中国司法惯例和法治原则之嫌。《公开信》就此作出呼

吁,完全合理而且合法。





二、律师法律援助



《公开信》呼吁:“切实保障当事人获得律师法律援助的诉讼权利,不得设置

任何障碍”



理解这一条,首先要了解,依照中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嫌疑人或被告人

在“获得律师法律援助”方面,究竟享有哪些法定权利。这方面的规定至少包

括以下两点:



1、在侦查阶段,不涉国家秘密的案件,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

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介入;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过侦查

机关批准后也可请律师介入。(第九十六条)



2、在起诉阶段,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均有权委托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

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以向其他有

关人员收集材料,等等。(第三十三、三十六、三十七条等)



公开信呼吁当局切实保障上述法定权利得到落实,不要设置任何人为障碍。



蟋蟀先生断定,公开信的这一请求,“违反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不提也罢”。

理由据说是此案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会见律师的

权利”。他看来是对这一请求作了狭隘的理解,忘了上述第(2)点所规定的诉讼

权利。事实上,纵使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上述第(2)点所规定的聘请律师、会见

律师等诉讼权利,依法也是必须予以保障,而不得设置人为障碍,更不得加以

剥夺。



而且,即使是第(1)点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限制,也必须是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

家秘密,存在客观的保密理由。侦查机关不能因为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

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就把它当作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限制律师介

入;更不能出于其自身方便的理由而故设障碍,阻止当事人获得法定的律师援

助,等等。公开信中关于不得设置任何障碍的呼吁,针对的就是后面种种人为

设置障碍的情况。



在这个地方,看起来似乎很懂中国法律的蟋蟀先生,居然完全置中国法律明文

规定于不顾,想出主意要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完全取消“保障当事人获

得律师援助之权利”这一条请求,来个“不提也罢”,未免做得太过太绝了。



更惊人的是,在毫无证据说明不锈钢老鼠案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蟋蟀先生

就忙不迭地断言:



“所谓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就是说‘危害国家安全罪’完全可以属于

其中一种”。



此处的“就是说”一词,说得如此肯定,斩钉截铁,可惜前后逻辑混乱得一塌

里糊涂。“就是说”前面的“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与此词后面的“危害国

家安全罪如何如何”,根本就不是等价关系或者其他可以用“就是”来联接的

关系。建议蟋蟀先生好好读一下《刑法》第二篇第一章,看看“危害国家安全

罪”都有哪些内容,是否都涉及国家秘密,是不是也可以属于不涉国家秘密的

案件,然后再来下“就是说”一类的断言为好。





三、诉讼期限



《公开信》呼吁:“严格遵守各诉讼阶段的法定结案时限。若证据不足,则依

法立即放人”



关于此条,就连蟋蟀先生本人也承认,此前公安机关并未完全遵循相关法律规

定:“2002年11月7日拘留到2002年12月15日正式通知逮捕期间,没有按照相关

规定”。



有此前车之鉴,公开信呼吁当局在当前的羁押侦查阶段以及今后可能有的审查

起诉、审判各阶段,都要严格遵守程序,以免再度出现类似不守相关规定的情

形。这种呼吁完全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



奇怪的是,蟋蟀先生明明知道公安机关在此案中曾经不遵守相关规定,却以侦

查期限未满,当局拖延期限意图未显为由,要求别人不去呼吁当局遵守法律规

定,非要“不提也罢”,岂非太蛮横也太无理了?



对于“若证据不足,则依法立即放人”一句,蟋蟀先生断言此句仅仅指《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提到的所谓“技术性无罪判决”,再度显示他对中

国法律的惊人无知或惊人曲解。



事实上,与上文“各诉讼阶段”相联系,“若证据不足,则依法立即放人”一

句,至少应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其一,在侦查阶段,若不能确认嫌疑人触犯刑律,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

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且立即释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其二、审查起诉时,发现起诉证据不足,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可以

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且立即放人。(第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三条)



其三、经过法庭审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

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



蟋蟀先生只提其三,不提其一其二,不知是不懂不知呢,还是故意不提。无论

如何,从这些情形看,他对中国法律究竟了解多少,懂得多少,实在叫人怀疑。

也难怪其批判总是牛头不对马嘴了。



另外,当蟋蟀先生断言“一个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判决,意指其确是有犯

罪行为”的时候,他不仅忘了最基本的逻辑:“证据不足”与“确是”不可能

同时成立;而且他也忘了他是在谈法律,忘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无罪推

定。





四、公开审理



《公开信》呼吁:“严格执行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

一百五十二条有关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规定,倘若此案确有合乎法定‘国家秘

密’而不得公开审理者,那也必须依法宣布其充足理由,并保障被告的辩护权

利不受侵害”



蟋蟀先生对这一条,提不出什么意见,却再度抓住“倘若”一句,不许人提出

保障律师援助的要求,其违理悖法之处,已如前述,不赘。





五、人道待遇



《公开信》呼吁:“保障刘荻网友及其同案当事人在狱中依法享有刑事嫌疑人

应有的尊严和人道待遇”



对这一条,蟋蟀先生除了歪曲“狱中”一词的通行含义以外,又拿出了他的蛮

横逻辑:没听说刘荻在看守所里被虐待,所以不能提为她请求人道待遇,要

“不提也罢”。



他大概是有意忘记了几个基本事实:公安当局在本案中,不仅出现了不守相关

规定的情形,而且至今仍未允许刘荻的亲人前往探视。如此暗箱作业,隔绝消

息,连亲人见一面都不许,于理于法都有极大疑问,且其本身就不符人道原则。

在此情况下,外界对刘荻等人在羁押中的人道待遇和尊严表示关注,符合常理,

而且丝毫没有违背任何中国法律规定,极为正当。





六、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



《公开信》呼吁:“依据刘荻网友的身体虚弱状况,依法考虑取保候审或保外

就医一类人道处理方案”



蟋蟀先生否定此条的理由之一是,刘荻被捕前还在上学,因此不属于“患有严

重疾病”,因此就不能取保候审,并且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他的

意思蕴含着,取保候审必须以“患有严重疾病”,以致不能上学为前提。



看来蟋蟀先生再度犯了粗枝大叶、马马虎虎而又不懂装懂、自以为是的毛病。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

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的办法。”



注意,这一条仅仅只说“患严重疾病,正在怀孕、哺乳的,可以取保候审”,

且以“应当逮捕”为前提,并未规定取保候审仅仅只能限于这些场合。在法律

上,“可以”与“仅限于”,区别极大。蟋蟀先生似乎没注意到这个区别,才

会要求取保候审者,必须是“患有严重疾病”,而且疾病还必须严重到不能上

学的地步。



事实上,取保候审并不限于严重疾病、怀孕和哺乳场合。这在中国的《刑事诉

讼法》里面,有多处明确提及。比如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就说,可能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但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可以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比如第七十四条说,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案件,

对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比如第六十五、第一百三十三

条,对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等。可见取保

候审并非仅仅只限于严重疾病、怀孕、哺乳场合。



另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律师可以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依法理,申请取保候审的理由,可以是因身体虚弱不宜关监,本人又不具备社

会危险性的情形。在这方面,中国法律没有一项条文说过,必须患严重疾病,

且严重到不能上学的地步,才具备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可见,《公开信》呼吁当局对刘荻依法考虑取保候审,完全没有违背中国法律

规定。



从行文看,《公开信》乃是针对现在及以后的司法程序进行呼吁。它提出“依

法考虑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至少包括了两种情形:其一,在侦查、起诉、

审理阶段,依法考虑取保候审;其二,万一情况下,即使将来作出有罪判决,

也请考虑刘荻身体虚弱不宜关监的情形,依法保外就医。



《公开信》起草者将“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并提,看起来是有某种苦心:即

使在最坏情况下,也要设法在现行法律范围内给刘荻争取最好结局;即使当局

执意判处刘荻有罪,也要给它一个台阶,使之有理由依法开释刘荻。这样做最

坏的打算,丝毫不意味着起草者认为刘荻就该判有罪,就该被定为囚犯。



不知蟋蟀先生是看不明白呢,还是故意歪曲,居然说什么提出这条要求,就是

“把她内定为囚犯”。然而从蟋蟀先生的文字看,他对刘荻是否被定为囚犯,

其实毫不关心。在放了这些烟幕之后,他倒是很明白地说出了他的用意所在:

所有为刘荻争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的请求都不该提不能提,据说是“没有事实

根据,不提也罢”。





综合来看,蟋蟀先生的评论,满篇都是事实错误,逻辑错误与法律错误,其对

中国法律与法治原则的理解,更是不敢恭维。与他的花里胡哨的评论比起来,

《公开信》处处以中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处处强调“依法”二字,倒显得比较

严谨和实在。



2003年1月23日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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