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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也来谈谈清水君(黄金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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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也来谈谈清水君(黄金秋)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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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也来谈谈清水君(黄金秋)一案 (998 reads)      时间: 2004-10-01 周五, 下午10:37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近日从网上看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清水君(黄金秋)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由此也引发了网上的不同看法和声音.今天我想就此判决结果谈谈我的看法.

从网上的诸多意见来看,不外乎表达了两种看法.1,清水君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如构成犯罪,则一审法院量刑是否过重?

在讨论这个问题前,我想把国际上和我们国家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款先引用一下.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该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同时宪法第五十四条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我国的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清水君是被常州中院一审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了12年有期徒刑.我没看过判决书,但我想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定是根据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的.现在我们首先来分析清水君是否构成此罪.


我看过清水君一案律师的辩护意见,该辩护人的辩护词中指出, 控方指控黄金秋先生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根本不能成立,控方把思想,言论与行为混为一谈;将言论、结社行为视同犯罪行为;将组党行为等同于颠覆国家政权。理论不通,逻辑混乱,更缺乏法律根据且明显与我国《宪法》规定相悖.

从辩护词中我也看到了清水君案起诉书的指控:
(1) 2003年1月,在博(疑似反动网站被过滤)新闻网上以清水君之名组织、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
(2) 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中国爱国民主党党章》(征求意见稿)/《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建立爱民根据地(政府)》等大量文章。攻击中共和政府,意欲推翻现行政权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建立爱民根据地。
(3) 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发言人清水君)名义招募沈游、高洁、阎文举等数名预备党员,唆使他们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支部(工作委员会),发展党员,散发传单,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
(4) 向孙莉芳等人散发印有“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水君的名片,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意图发展党员。


对起诉书的这些指控,律师并没有否认,但只是认为上述这些指控与所谓颠覆国家政权罪相差十万八千里.


那么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就在于清水君的这些行为是否构成了颠覆国家政权,通俗点说,是否危害了国家安全.从我上面引述的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来看,世界上任何一国,对危害到本国的安全和利益的行为,都是予以限制的.而我个人认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从清水君的辩护律师反复引用国际公约第22条第一款和宪法第35条,但同时回避了公约第22条第二款和宪法第51条和第54条的情况看,律师其实在回避权力的赋予和权力的限制这么一个法律关系.因为那些权力都是在不危害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给予的.


那清水君的组党行为是否危害了国家安全呢?他组党的目的何在呢?从辩护词中我看出了一些控辩双方的意见.


控方意见一 黄金秋组织,策划,实施了网上组建中华爱国民主党的行为;在互联网上发表了大量文章,批评中共和政府,意欲推翻现行政权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中共独(和)裁集团),建立爱民根据地;发展党员,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

辩方意见是 组织虚拟的网络党派,与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显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即便组建货真价实的政党,也仅是争取参政,议政权,因为公开结社组党与秘密结社组党最大的区别即在于:前者以合法手段,后者可能以非法手段,达到自己的政治目的。迄今控方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黄金秋先生究竟实施了哪些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组党是一种行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则是另一种行为。因为公开组党的目的在于参政议政,在于行使监督权,而非颠覆国家政权,两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控方意见二 被告人组党的目的是要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其依据就是《中华爱民党党章》中主张实行“三权分立”及“意志坚决地反对和揭露中共独(和)裁者(不是广大共产党党员) 的黑暗势力和垄断制度,绝不妥协地要求民主选举和多党竞争”。


辩方意见 主张三权分立,主张揭露独(和)裁者的黑暗势力和垄断制度,无论如何与颠覆国家政权无关;任何政党都必然有其政治主张。按照公诉人的逻辑,那么中国永远只许中共一家独大,永远不许组党。这显然与《宪法》明文规定的结社自由权相悖。任何政党当然有权提出自己的政治主张,通过民主选举方式参政执政。


从上面的两论较量来看,检察院认定了清水君组党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颠覆国家政权,而辩护人认为,清水君公开组党的目的在于参政议政,在于行使监督权,而非颠覆国家政权.但从整篇辩护词中,我没有看见律师很有说服力的证明组党不等同于颠覆的说词.并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清水君建立爱民根据地的行为也没有有任何辩护意见.


我个人认为,如果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清水君的4条指控意见属实,那么清水君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颠覆罪,理由就是清水君非法组织了政党(并有了党章),策划了意图参政的行为,并意图建立爱民根据地.不管清水君出于何种目的,采取了何种手段,哪怕没造成什么结果.他的组党行为确实已经危害了我们国家的现政权,其目的是为了改变我们现行的社会主义制度.不管这种危害和改变是否合理,但其行为却客观存在,在我们国家目前的法律还没有修改之前,其律师所言,清水君公开组党的目的在于参政议政,在于行使监督权,那只能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清水君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现政权.


至于律师提到的,按照公诉人的逻辑,那么中国永远只许中共一家独大,永远不许组党,这显然与《宪法》明文规定的结社自由权相悖.对这我只想说,宪法规定了结社的自由,但同时也规定了其前提是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中共今后会怎么样,我们不知道,但就现在的实际情况看,清水君的组党行为就是在损害我们国家现有的利益.他的组党行为是不受我们国家现行任何一部法律保护的.不但不保护,而且是限制的.同时律师也无法证明这个党的建立能给国家带来除动乱以外其他的益处.


你可以说出他这么做有万万千千的好,但同时也不能否认他触犯现行法律这么一个事实.不能否认他的行为已经危害了我们现在的国家安全这么一个事实.在没有改变我们国家的现状和修改我们国家的有关法律之前,这就是犯罪,就是不愿接受也只能去面对.


至于对清水君的一审判决是否过重,我个人认为,如果按我们刑法的量刑规定,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作为主犯的清水君被判12年也是合法的,但就清水君的实际情况和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来看,我个人认为判的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给予减轻.


最后想说说言论自由,其实大家都认为言论自由是天赋人权,但我也想提醒各位,世界上无论哪个国家,对言论都是有一定限制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就是任何人的言论不可侵犯他人的名誉和危害国家的安全.我们国家的宪法在保障人民行使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从前段时间的杜导斌案(杜导斌最后是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的缓刑)和现在的清水君案中,我们确实应该冷静的考虑一下,在理想和现实中,我们应该说些什么?我们能说些什么?尤其是对一些还在国内的网友,我们可以和他们说些什么?


这就是理想和现实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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