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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还她一个公道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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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还她一个公道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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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还她一个公道 (一) (661 reads)      时间: 2003-4-07 周一, 上午2:50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尊敬的陪审团女士先生们:



首先我要向大检察官芦笛先生表示崇高的敬意。他对中共党文化的深刻批判,

对于学生领袖许多源自党文化教育的恶习的鞭挞入里的揭露,无疑将我们对

六四悲剧的反思推上了一个新的层次。我本人就从中获益良多。



然而我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当检察官先生指控柴玲女士“道德品质特别恶劣”,

猜测她坚守广场的动机是要以市民群众为人盾保卫自己的时候,不仅严重缺

乏事实根据,而且与他自己关于学生领袖是“真诚地为其信念而斗争”的基

本判断,大相矛盾。而他基于猜测动机而作出柴玲女士犯有过失杀人罪的指

控,则根本违背了最基本的法理原则。



经过前几天的法庭辩论,我相信诸位对于判定过失杀人罪的法律原则,已经

有了充分的了解。我相信大家已经十分清楚,即使退一万步,就算大检察官

说的那套因果链条能够成立,依照法律我当事人柴玲女士率领学生坚守天安

门的行为也丝毫不可能构成过失杀人。这些事实,我相信诸位都已经有了自

己的判断,本文后面我也会有所涉及。



不过在这个总结陈词中,我的重点将不是去重复那些枯燥的法律问题。我愿

意利用这个机会,回答一下几天来我一直没有机会回答的问题,这就是大检

察官对柴玲女士道德品质与行为动机的诸多严重指控。这些问题,我前几天

没有触及,因为在法律上,动机与意图不同,前者仅仅属于道德领域,不能

用来判定刑事责任。一个人违法杀人,可能是出于道德上良好与高尚的动机

(比如帮助其解除痛苦),但只要他确有杀死此人的故意,则他就是犯有谋杀

罪。另一方面,一个人可能是抱着希望某人死亡的动机,鼓励后者去从事某

项危险事业(比如说登山),结果此人遇难。这时在法律上,我们就不能仅仅

以此为据判定前者犯有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



然而,尽管大检察官猜测的动机,丝毫无助于他关于柴玲过失杀人罪的指控,

它却关系到我当事人的个人声誉,特别是关系到澄清当年那场运动的若干基

本事实,关系到对那场运动作出实事求是的反思与分析,我觉得有必要从正

面作出回答。





一、三大评价标准



评价柴玲女士以及其他学生领袖在十四年前那场运动的作为,必须回答三个

问题:



(1) 学生市民们的违法抗议是否正当?换言之,他们是否有正当理由违背当

时的若干法律,举行非法游行、集会、绝食、静坐、乃至在天安门广场长期

示威?



(2) 假如违法抗议是正当的,学生们在运动过程中所采取的策略、手段和行

动是否明智?这是从现实政治着眼考察手段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3) 与上述第(2)点相联系,学生领袖们在选择其策略、手段和行动时,是

否充分地、全面地考虑了在运动中所产生的、对所有相关各方面应负的道德

责任与义务?如果没有,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在上述三点中,本律师与大检察官的分歧主要在第(3)点上。大检察官坚称,

柴玲女士选择坚守天安门广场,乃是出于十分自私和卑劣的动机,想以市民

群众为人盾来保卫自己不受逮捕。而本律师则认为此论未免过于诛心,违背

事实。后面本律师将举出证据说明,虽然当年柴玲女士在选择行动与策略时

或许有重大错误,虽然她在考虑道德义务与责任时或许不够周全,但她的无

私的献身精神与真诚的理想主义,却是有目共睹、众所周知、无庸质疑的。





二、学生非法游行示威的正当性



不过为了更好地讨论第(3)点,我觉得有必要先简单回答第(1)和第(2)个问

题。有人以为,要证明学生违法抗议的正当性,必须首先证明当年的政府没

有合法性,是非法的。言下之意,对于合法政府,公民就没有非法抗议之权

了。



此论显然是荒谬的,其理由我在《何时恶法非法》一文中,引用《正义论》

中关于公民不服从的理论,已经已经说得很清楚:在现代社会中,虽然公民

一般地必须守法,包括遵守恶法,然而对那些公然否认基本自由权利的法律,

他们不仅完全没有义务遵守,而且完全有权通过违抗法律的方式表达抗议。

这与政府是否合法无关。合法政府也会通过一项否认公民基本自由的恶法,

而通过一项恶法也不一定会使得一个合法政府完全变成非法。



一言以蔽之,政府是否合法,与违法抗议是否正当毫无关系。要证明象六四

学生那样的非法游行示威的正当性,无须证明政府非法,只须证明两点就足

够了:第一,他们所挑战的具体法律法规明显不正义且否认最基本的平等自

由权;第二,他们循合法途径诚心诚意地发出过呼吁,但毫无效果,不能不

采取违法抗议这个最后手段。



关于第一点,学生们的游行示威绝食静坐,明显违背了当时的一些法律,如

《游行十条》或《天安门五条》等等,此点有目共睹、众所周知、无庸质疑。

然而这丝毫不能否认学生行动的正当性。我在《何时恶法非法》中,就专门

谈过这一点:



“政府搞个什么十条五条出来,明文禁止公民在某些公共场所游行

示威,而这些场所,不仅在传统上是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共讲坛,

而且政府自己此前此后就常在这些地方搞集会游行,而不受禁令影

响。显然易见,此种只许州官放火,不准百姓点灯的法规,否认了

平等自由权原则,自然成为公民不服从的恰当抗议对象。公民有权

不遵守这样的法规,不经批准自行在这些地点集会游行示威。”



关于第二点,我想大家不会忘记人民大会堂前,三位学生跪在台阶上,请求

国家领导人接受其请愿书的场景。对于学生们的诚心诚意的正式呼吁,政府

表现出的不仅完全是一副漠不关心、无动于衷的嘴脸,而且更有甚者,竟发

表杀气腾腾的官方社论威吓打击。这就使得人们不能不采取违法抗议的公民

不服从行动,作为一种最后的必须手段。



有人要说,既然有游行示威法,你就得先申请,申请而不批准,你再去非法

游行,那才有些道理。连申请都没有,你怎知人家不会批准?怎知你已经没

有了合法的抗议手段?



关于此点,正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谈,上述第二个条件并不要求耗

尽一切合法手段。只要我们从已往的行动和过去的经验中,可以合理地认为

进一步合法行动不会有结果,就满足了此项要求。正常的游行示威,假如以

前申请十次都被拒绝而无正当理由,同时又没有任何根据表明再次申请的结

果会有所不同,抗议者就有权不申请第十一次而自行举行游行。



自然,对于正当的公民违法抗议,政府方面也可以采取强力驱散,以维护其

自身权威和法律秩序。尽管这缺乏充足的正当理由,但只要政府方面的强力

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就不能认为其不合法。然而象中国政府那样出动坦克

机关枪,放肆屠杀正当抗议的平民,完全无视人类社会的基本公理,就大大

超出了必要且合法的限度,凶残血腥令人发指,非用“罪恶滔天”四字不能

形容。



根据现代社会的法律,那些直接枪杀无辜平民者,犯下的是一级谋杀罪。然

而那些下令屠民而自己没有亲手杀人的独夫民贼,就不一定满足谋杀罪的条

件,而且他们犯下的也不是普通的谋杀罪,而是比谋杀罪更严重的罪行:危

害人类罪!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大检察官会发现,要用杀人罪给那些未直接开

枪杀人的屠夫们定罪处罚,十分困难。这个问题其实毫不新鲜。二战以后它

就一直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解决这个难题的办法,就是专门针对此类

行为而设立“危害人类罪”,后者现在已经成为国际刑事法庭的一个标准罪

名。



(还她一个公道 (二))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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