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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云儿】探讨一下秘密拘禁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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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云儿】探讨一下秘密拘禁的法律依据
云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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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不锈钢云儿】探讨一下秘密拘禁的法律依据
(676 reads)
时间:
2002-12-27 周五, 上午9:41
作者:
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官府抓了人关起来,不通知家属人被拘禁在哪里,不允许家属去探望自己的
亲人,甚至在家属主动询问下依然拒之不答,瞒着不说。这就是秘密拘禁了。
据报道,“不锈钢老鼠”刘荻,自11月7月被公安人员带走,到12月18日家属
接受采访时,家属仅知道她已被以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被逮捕,却没见
到正式的逮捕通知,更打听不到她究竟被关押于何处。很明显,这是典型的
秘密拘禁。
秘密拘禁合法吗?查查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眼印象是显而易见的:
不合法。
《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或逮捕人时,
“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都应当把拘留或逮捕的原因和羁
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65条和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或被逮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
行讯问。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
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简言之,人一旦被捕,家属或单位在24小时内就应当得到通知,获悉被捕原
因和关押地点;而且24小时一过,家属一般即可以聘请律师介入。
可见,无故不通知家属的任何秘密拘留或逮捕,都是不合法的。
然而,在中国,秘密拘禁几乎已经成了官府对付异议人士的常规手段,从宋
永毅、高瞻、黄琦等等,到现在的刘荻,都尝到了秘密拘禁的铁拳。
秘密拘禁的横行,一方面可以说是官府知法犯法,故意践踏法律的明文规定;
另一方面,我发现现行法律中本身就留下了若干严重漏洞,可以让官府钻来
大搞秘密拘禁。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都有一个除外条款,对于“有碍侦查
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可以不执行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单位的规定。什么
算是“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呢?根据中国法学界解释,这包括四种情形:
1.犯罪同伙闻讯有逃跑、隐匿、毁灭或伪造证据的;
2.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的;
3.不吐露真实的姓名和住址的;
4.其他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
以上情况的判断权,完全掌握在抓人捕人的公安机关手里,他们说啥就是啥。
而且在这些情况下,对于通知家属的时限,法律完全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只
要在法定拘留或逮捕期限内,公安完全可以任性而为,想瞒多久就可以瞒多
久。对此,受害人及其家属,完全没有任何有效的抗辩手段。
第二、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
“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这里面的“或者”二字很可能坏事,留下一个
大漏洞:公安可以只通知单位,比如学校保卫部,而不通知家属,这样就算
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学校保卫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它必须将所得
消息通知家属。特别当单位与公安都同属一个党的政法系统领导时,家属的
知情权就毫无保障了。
第三、除了拘留和逮捕这两种法定拘禁手段以外,官府还可以用“监视居住”
的名义搞变相拘禁。
根据《刑事诉讼法》,拘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四天(3日拘留,加逮捕审查
程序1至7日,加可能的审查延长时间1至4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
过2个月。合计拘留加逮捕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半月。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
拘留期限可延长至一个月,逮捕期限可延长至3个月,合计羁押时间最长不得
超过4个月。
当官府不想受这些法定期限的限制,同时也不想通知家属时,就用得上“监
视居住”这个法宝了。
中国刑诉法中的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被监视者不得任意离开指定区域,并
限制其行动交往自由的制度。这一制度,世界上多数国家均没有,带有浓厚
的中国特色。它与毛泽东时代群众专政的思想,有种剪不断的联系,最初大
约是作为群众专政的残余而留下来的。这一点,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
“监视居住”的规定中,可以看得很清楚: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
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所在单位执行。”
(第38条第2款)
这样一种很大程度上为中国所独创的制度,当年准备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
专家们对其存废有两种意见。一些专家主张废止监视居住,由取保候审来完
全取代之。另一种意见则主张保留监视居住,作为介于取保候审与拘捕羁押
之间的一种强制手段。它与拘捕羁押的最大区别,是被监视居住者可以在指
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谋生活动。按照1979年刑诉法的理解,这个“指定的区
域”一般指农村的村庄范围、或城市居民区或单位范围。当时无论是主张废
止还是主张保留监视居住的专家,都一致同意,监视居住不能搞成变相羁押。
这点共识,至今仍写在国内许多刑诉法教科书中。
监视居住的强制性弱于逮捕,因而其法定期限可以大大超过逮捕羁押,最多
可以达到六个月。再者,照1979年刑诉法的理解,被监视居住者一般仍同家
人住在一起。也许是由于这个缘故,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监视
居住必须通知家属。
监视居住不必通知家属!!!这样一个特大漏洞,很快被官府所抓住----现
在,官府可以用“监视居住”的名义,将人请到某个秘密地点(比如公安局
的招待所之类)软禁起来,禁止与外界有任何联系,而且堂而皇之地可以不
通知家属,同时还可以将法定拘禁期限从两个半月,延长到六个月。
最容易挨此招修理的,是那些没有个人常驻户口的人士,比如海外临时回国
者,大学学生等等。因为按刑诉法规定,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人,公安
可以指定一处居所,将人关入“监视居住”,不许离开,不许会见外人,不
许与家人联系,且须随时听候传讯。监视居住不仅成了变相羁押,而且成了
那种最为恶劣的长时间秘密羁押。宋永毅、高瞻等人,一段时间被秘密羁押,
用的就是这样一个深具中国特色的“监视居住”名义。
监视居住演变到如此地步,恐怕是当初那些主张保留这一强制措施的法学专
家们,所未曾料想到的。
谈了这么多法律漏洞,最后一个问题是,假如将来有可能修改刑事诉讼法,
应当如何改善?我想大致有四点:
1、废除《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中的“有碍侦查例外”条款,仅须
保留“无法通知例外”条款即可。我认为,以公安未能抓获可能的共犯为由,
剥夺嫌疑人和家属的权利,是不能接受的。
2、《刑事诉讼法》第64条和第71条中的“应当通知家属或者单位”,改为
“应当通知家属”。删去“通知单位”一节,以维护家属的知情权,同时
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嫌疑人的隐私。
3、彻底废除“监视居住”制度。这个制度太容易被滥用,弊大于利,不如
取消。
4、引入类似英美“人身保护法”的制度,家属亲友对于非法羁押,可以上
法院抗辩,由法庭审理决定是否放人。
附录:本文涉及到的若干法律条文:
监视居住
=========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拘留
====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逮捕
====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律师介入
=========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作者:
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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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锈钢高寒】请看看这张25年前的本人被捕通知书,就可知当今中国的法制在某些方面究竟“进步”了多少?
--
高寒
- (332 Byte) 2002-12-27 周五, 下午12:31
(203 reads)
此文下列段落自相矛盾,请作者改正
--
随便
- (284 Byte) 2002-12-27 周五, 上午9:57
(215 rea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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