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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拿什幺来拯救你,我的妹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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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我拿什幺来拯救你,我的妹妹?
所跟贴
说得很对,老右思路正确
--
Anonymous
- (170 Byte) 2005-5-14 周六, 上午9:41
(170 reads)
东海一枭
[
个人文集
]
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4280
经验值: 24050
标题:
已请律师,这份申诉,是律师帮助下完成的!…
(180 reads)
时间:
2005-5-14 周六, 上午9:56
作者:
东海一枭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申 诉 书
申诉人:
余建英,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系林樟旺之妻。
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
梅善良,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
毛根寿,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龙黄塔村。
申诉人因对林樟旺等人被以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为名逮捕一事不服,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终止对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的刑事诉讼程序;
2、立即解除对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等人采取的刑事措施。
事实和理由
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共有26户100余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险,村民与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非常困难。由于该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庄工程,为图自强,村民们多年来一直努力开凿道路,曾筹到10余万元资金,但终因工程浩大资金不足,开路打洞仅100余米即半途而废。后多方联系到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等人,在2004年1月18日,该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与梅善良为代表的乙方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造一条由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垄下口至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内田(土名:大沅田)的机耕路,并明确规定“凡是属于龙泉市姚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手续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姚坑村)负责;凡是属于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坟地、迁移、青苗、树木的补偿,障碍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为姚坑村作为修建机耕路的发起人和受益人,却又缺乏修路资金才找到乙方出资的,因此合同约定,乙方的投资,通过机耕路峻工后对出村货物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合同进行了投资,已基本通路时,龙泉市公安森林分局于2005年4月20日,突然以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对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又分别对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采取取保候审,以“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为由,以龙公逮捕字(2005)0006号,通知家属已对林樟旺执行逮捕。
申诉人认为:林樟旺等既非项目发起人、实际受益人、手续报批责任人,又非林木采伐者,无论如何构不成刑罪。
一、此案不应作为刑事案处理。机耕路的发起人和实际受益人均是姚坑村和该村的全体村民,林樟旺等人不过是项目的出资人。因此,本案的实质是在政府力所不逮,姚坑村全体村民不甘贪穷落后,自身力量又极其有限,多年努力落空后,自谋发展,力邀林樟旺、毛根寿等人出资帮助开通一条致富路。如果将投资人作为罪犯,那么,作为项目发起人、实际受益人和手续报批责任人的姚坑村百多名村民势必成了主要的犯罪分子,否则于法于理都完全不通。申诉人以为,合同双方在处理此事过程中,确实有些欠妥行为,尤其是,姚坑村没有尽到约定的手续报批,出资人没有严格查实姚坑村是否已如实办理了手续报批,因此造成了共21亩多林地、荒地等被用于修路,但是,丝毫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此不妥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重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利民、富民、爱民政策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指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导和帮助方面不作为。反而在机耕路已基本修通时,没有经过任何说服教育就抓人,甚至抓了些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出资人,回避了政府部门长期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另一方面会让贫困农民改变落后局面的途径变得更加堵塞,严重挫伤社会愿意帮助贫困者脱贫致富的热情。
二、林樟旺等人的出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即使本案行为构成了犯罪,林樟旺也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正如前述,机耕路的发起人、实际受益人、手续报批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资回收办法的同意人,均是姚坑村(及其村民),林樟旺等人仅仅是项目的出资人,根本不可能对该机耕路行使形式上或名义上占有者权益,甚至合同上约定的收回投资方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村民)的主动、自愿配合履行,也是没有丝毫法律保障的。
[二]林樟旺等出资人没有非法占用农地的违法犯罪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为出资人,当然希望项目手续合法有效,因为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作为出资方的利益。事实上,他们在与姚坑村签订合同时,也特别要求姚坑村负责办理有关政策手续。由于机耕路的修建是由姚坑村控制的,办理政策手续也只能由姚坑村办理。林樟旺已恪尽了自己注意义务后姚坑村仍不办理,或者政府没能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手续,既非林樟旺等人所愿意,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至于以合伙出资人的内部出资股份作为定罪依据,更是与法律相悖。
[三]本案事实不构成犯罪。
1、修机耕路不属于刑法禁止的,改变土地用途的犯罪行为。机耕路本身就是合理使用土地,有效实现土地农用价值的附属设施,绝非刑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改变土地用途的侵占农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一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4条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并不包括修筑机耕路的情形和内容。
2、本案所修机耕路被认定为共占用了山场林地21. 61亩,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机耕路除了部份林地外,还有荒地、老泥巴路、小溪浅滩等。考虑到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本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同时必须指出:路经处的所有林地其实也是姚坑村民早已采伐了林木的荒地。
三、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存在严重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一]在姚坑村修建机耕路的数年期间,以及本案出资人修建该机耕路的一年多期间,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从未制止过修路行为,也从未指出过修路行为有何违法不妥之处。
[二]在2005年4月20日已将出资人行为作为刑事犯罪行为处理,4月30日又分别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各5000元取保候审金,对林樟旺报捕,但又在4月30日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人共收取了六万元现金,这种既刑事又行政的自相矛盾行为,不但证明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对事件性质尚未确定时就滥用刑事手段惩罚公民,而且也证明,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执法”动机、目的都是可疑的。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林樟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希望有关领导能从有利于村民改变贫穷生活的角度上,将该欠妥行为因势利导办成促进团结、促进发展的好事。
此致
申诉人:
余建英(签名) 林樟法(签名),
梅善良(签名), 毛根寿(签名)
2005年5月6日
附:证据材料(略)
作者:
东海一枭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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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老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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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子
- (2456 Byte) 2005-5-14 周六, 下午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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