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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利文原则确定即便质疑和评论是错误的甚至带有诽谤的成分,只要没有实际恶意都可免责(摘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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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原则,没见有几个网友在考虑问题时计算在内,显示中国人即便在美国也对美国法律知道不多 -- 越南人 - (0 Byte) 2012-3-06 周二, 上午7:43 (138 reads) |
狼协 [博客] [个人文集]
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5215
经验值: 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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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狼协 在 驴鸣镇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其要点是:
第一:沙利文案中,最高法院承认纽约时报对沙利文警官的一些报道中,有与事实不符部分,而且确实也造成了沙利文的名誉损失。只是因为公权人物)public official) 因为掌握权力,受争议的地方涉入公众利益(public interst),所以不能要求新闻媒体的报道全部属实,除非能证明新闻媒体的报道存在可以明确证实的“实际恶意”。
第二:所谓“公众人物”需要严格界定。即使按照案例法,沙利文案也仅限于Public officials, 即经过选举或任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官员,其外延包括那些政府机构中各个层次的雇员,或者对政府事务负有实际职责或能控制政府事务的人,乃至于政治候选人。即便是后来最高法院将 public officials 扩大到 public figures, 但对于所谓的“公众人物”仍然是有严格界定的。并非凡是有名的人都属于该法案上适用的 public figure,其名誉权可以借由沙利文案来肆意侵犯。而诽谤案所涉及的争端,必须是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争端。比如格茨案,费尓斯通夫人告时代周刊说他们离婚的原因之一是她有私通行为是诽谤,法院判她胜诉,理由是通过法院程序的离婚仅仅对于部分“阅读公众”有兴趣,而非什么公众争端。而费尓斯通夫人虽然也是众所周知的人物,但她是被动地卷入争端的,所以不属于”public figure”的范畴。
最后补充一点,就是沙利文案例也只是在美国的法律体系起作用,而不能应用于其他国家。所以,其他国家包括政府首脑在打这种名誉官司的时候,仍然能够胜诉。
作者:狼协 在 驴鸣镇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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