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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杜导斌认罪服法的证据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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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杜导斌认罪服法的证据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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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杜导斌认罪服法的证据之三: (744 reads)      时间: 2007-1-22 周一, 下午6:16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请求对《刑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进行宪法解释


申请人:杜导斌 男 汉族 湖北省应城市人 应城市医疗保险局工作人员。家庭住址:湖北省应城市粮贸街16—10号(环保局院内)。

第一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全国各地法院
法定代表人:肖扬 职务:院长
地址:北京东交民巷
第二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定代表人:温家宝 职务:总理
地址:北京西城区中南海
第三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
法定代表人:胡锦涛,职务:总书记
地址:北京西城区中南海

申请事项

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判决“杜导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为由头,对第一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全国各地法院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对执政党、政府和国家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分,做出相应的宪法解释,责令改正过去党政国不分的违宪司法政策。请求依据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宪法责任规定,责令第二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申明,区分政国;责令第三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发布申明,明确党政分开。责令第二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和第三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敦促第一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全国各地法院履行党政国分开的宪法义务。

事实与理由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导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孝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法院认为,申请人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在家里利用号码为3232845的固定电话拨号、ADSL上网,在互联网《大纪元》、《新世纪》等境内外网站上发表了其撰写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祝贺〈民主论坛>四周年》、《良心不许我再沉默》等26篇文章。申请人杜导斌在文章中散布现国家政权是“专制、暴力、苛政、不公、腐败”,“早已丧失代表正义的资质了”,“现在的政府是不合法的政府”,“不存在颠覆政府是不合法的问题”,“希望它早点 垮台”,“一定要帮助大陆同胞推翻专制独裁的统治”等诽谤性言论,并鼓动:“纳粹的幽灵回来了,占据了我们的国家政权,用最不人道的方式残杀你们的同胞,该出手了,向那个巨大的怪兽勇敢地说不字吧”,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法院以申请人杜导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 年;没收犯罪工具联想天麟1110电脑一台。本人提出上诉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申请人是一个爱国的民主人士,热爱中国,没有任何颠覆中国的犯罪动机,基于第三申请人中国共产党的理论,申请人撰写了判决书所指控的文章和言论,申请人认为,执政党和政府并不等于国家,如果混淆,属于违反宪法,要承担违宪责任。申请人认为包括第一被申请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全国各地法院在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的刑事司法政策时存在巨大的宪法问题,颠覆了宪法的根基,第一被申请人对执政党、政府和国家的法律地位没有进行区分,对执政党、政府进行批评、指责、控告、揭发、检举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甚至乃是宪法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党政国不分,应该承担非常严重的违宪责任。

理由如下:

一、执政党和国家是完全不同的东西,不可混淆,

国家是什么,《宪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执政党是什么,是先锋队组织。国家不等于执政党,执政党也不等于国家,执政党在宪法中没有法律地位,而国家可是明明白白规定的。如果执政党等于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必然有明确的规定。

第二和第三被申请人提出以宪治国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口号,意图使治国方略实现根本转变,即从过去依靠党的政策治国、依靠领袖权威治国转向法治。要实现法治这一宏伟目标,就必须适应民主政治的要求。这就要求首先将党和国家区分开来,不能认为党即国,弄得党国不分,党权政权混为一谈。敏锐的党的领导人早就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张闻天在文化大革命中就已指出,“党领导国家,但它本身不是国家”,“党不能超过国家,高踞于国家之上”。而且彭真十多年前也说过:“党在十亿人民中只占少数,绝大多数是非党员。我们不仅有党,还有国家”。“凡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的大事,光是党内作出决定也不行,还要同人民商量,要通过国家的形式。”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第263页,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

第三申请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邓小平在四十年代说得十分明白:“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才生效力,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这些同志误解了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解释为‘党权高于一切’,遇事干涉政府工作,随便改变上级政府法令,……甚至把‘党权高于一切’发展为‘党员高于一切’……这实在是最大的蠢笨!”邓小平指出:“党政分开,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分别见《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一11页,第12页。)

第三申请人的理论导师列宁曾就执政党与国家政体的关系,做了正确地阐释。他指出:“我们的党是一个执政的党”, 在党与国家政权、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上,“必须十分明确地划分党(及其中央)和苏维埃政权的职权;……党的任务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像目前那样过分频繁的、不经常的、往往是对细节的干涉。” 在《关于党纲的报告》中,列宁说过, “我们都知道,作为执政党,我们不能不把苏维埃的‘上层’和党的‘上层’融成一体,现在是这样,将来也是这样”。

二、政府与国家不同,不可混淆

《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简单地说,政府就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见政府是国家机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机构都不等于国家,更何况国家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政府。对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批评、指责、控告、揭发、检举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就是如申请人这样以偏激的语言提出来罢免政府,也是宪法权利。

国家其实是大的概念,对于国家,按照第三被申请人的学说,一般解释是:国家是阶级不可调和的产物。宪法就是规定了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但是这里是国家而不是我们要说的政府。国家需要保护公民的义务,国家代表的是最大化的公共意志的表达,公民也授予了国家这个权力。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政府并不能代表所有暴力机关,而政府或是当局只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构。国家和政府之间又因为宪法而确立了政府和国家间关系。

三、《刑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宪法》条款相矛盾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将公民的言论列入刑罚范围,明显与上述宪法条款相矛盾。宪法是最高法,刑法是下位法,刑法的合法性派生于宪法,当刑法条文与宪法出现矛盾时,应以宪法为准,这是民主法治的一条基本原则。不仅如此,现行刑法在颁布实施之后,由于对《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定罪量刑没有作出一个清晰准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造成公检法对该条款的乱用,致使公民的基本人权长期面临威胁。附件七所提供的近些年因言获罪者名单证明在我国今天仍然有非常普遍和严重的“文字狱”,这种侵权现象的存在,不仅直接损害了公民尊严和自由,而且也严重违背了政府的国际承若。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执政党和政府应当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而不是超越于宪法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所以申请人申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的权威部门,对《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对第一被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全国各地法院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中对执政党、政府和国家的法律地位进行区分,做出相应的宪法解释,责令改正过去党政国不分的违宪司法政策。责令敦促第二、三被申请人承认自己不等于国家。

此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

申请人(签章):
2006年11月 日

联署人:
黄琦,男,四川内江市人,居住四川省成都市新光路60号16栋4单元7号。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2003年2月2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蔡陆军,男,河北省石家庄市人。
2003年9月1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附录: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请求人的《上诉状》
3、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杜导斌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二审辩护词》
4、请求人的《我的两点意见——二审法庭辩护和陈述》
5、请求人的《我的三点补充意见》
6、《刑事申诉书》
7、近些年因言获罪者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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