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悲鸣 [个人文集]
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5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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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悲鸣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下面的文字说被狱警击毙的犯人确实超出警戒线5-7米。其它看不大懂。
谁能将其说明白点。
刘宾雁笔建无数功勋, 从未笔造悲剧/陈世忠
(博讯2005年12月26日)
刘宾雁更多文章请看刘宾雁专栏
作者:陈世忠(刘宾雁先生《第二种忠诚》的主人公)
(博讯 boxun.com)
乱臣贼子弹冠相庆,千古奇案以正义失败告终
草菅人命步步高升,剥开中国司法公正的画皮
且看反面教员中共中央如何又给世人上课!
谨以此文告慰民族英雄刘宾雁在天之灵!
一起旷日持久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二审判决书终于下来了。因为是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就是终审判决。至此,司法程序已经走完。剩下来可以做的只有利用为期两年的申诉期,就是在两年内还可以申诉,但是,何时受理申诉,何时结案,都是遥遥无期的事情。
这件侵犯名誉权的诉讼案件从1998年5月立案到2005年7月作出二审判决书,历时七年有余。什么民事案件竟然如此复杂,以至需要花费各级法院这么长的时间才能了结此案呢?在这里我想起劳改队的一个笑话。新到的队长问犯人判刑多少年,犯人回答说十五年;再问犯的是什么罪,回答说偷了一根绳。大家觉得奇怪,偷一根绳怎么判刑这么重?那犯人接着说,绳上拴着一头牛。哦,原来是偷牛的!可是仅仅偷一头牛,也不至于判十五年刑呀!那犯人接着又说,那牛拉着一辆大车。不等队长惊讶,他又补充说,车上满载着货。大家愕然。这当然是个玩笑。可是,现实生活中有时比编出来的笑话更有趣。
上面提到的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诉讼案件,其实质问题却是一起刑事犯罪案件,是解放军战士故意杀害在押犯人的恶性案件。更加荒唐的是事实真相已经被公检法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调查清楚,罪犯在铁证如山面前被绳之以法,之后不久却又被各级法院联手,采取黑箱操作,得以交保释放,逍遥法外。他们摇身一变,成为人民法院的法庭庭长和“廉洁法官”。而被故意杀害的无辜犯人在含冤被杀36年之后却重新被说成是逃犯。有人要问,在现实生活中真会有这么荒唐的事情吗?是的,远在天边,近在你的身边,就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大陆!我相信,凡是关心国家大事、关心中国命运的人都不会对之无动于衷的。
下面请大家耐着性子,跟随我的思路重新回忆一遍这个案件的来龙去脉。
1.1997年11月10日,沈阳晚报以整版篇幅发表沈阳军区作家李占恒的文章,题为《刘宾雁笔造悲剧》,指责刘宾雁仅仅根据来访者陈世忠的一面之辞,在1985年发表的报告文学作品《第二种忠诚》的开头,将解放军哨兵在值勤期间杀害无辜犯人李植荣的案件公之于众。李占恒认为,两名战士因而被捕判刑,蒙受冤狱,而检举人陈世忠则是“一个饱受冤狱之苦的人,在得到平反以后,怎么又给别人制造起冤假错案来了?” 李占恒说,根据他自己的调查,当时的所谓”真实情况”是这样的:
“这一天是马洪才第一次出外勤,马洪才端着半自动步枪,不停地巡视在自己分工的警戒区域。草甸子的西面有一个漫岗,那是他重点防范的区域,那岗上长着柞树林子,榛柴棵子……忽然,马洪才发现有一名犯人向西边警戒线靠拢,他神经顿时紧张起来,转眼间那犯人越出了警戒线!径直朝西运动──马洪才立刻迎上前去,边跑边向犯人喊话:“站住!回来!”犯人如入无人之境,马洪才又喊: “再不回来,我开枪了!”犯人仍然向前运动……
同一时间,王忠全顶着西南风沿着警戒线南线向西游动,在拐弯处,也就是西南角,他看到一个犯人在距马洪才较近的一点上越出了警戒线!这是入伍仅有一年零两个月的王忠全第一次面对犯人逃跑!神经也高度警张起来,他已看到马洪才离开哨位,追赶犯人,便急忙上前增援----犯人、王忠全、马洪才都运动了一程,犯人还不 见停步,王忠全边跑边催促马洪才:“开枪”──马洪才开枪,枪声响过之后, 逃犯躺倒在地上……(李犯越出警戒线多远,说法不一)。
这里并非无懈可击。马洪才对逃犯“口头警告”有了,但是鸣枪警告不够明显。尽管执行看押任务不到一个月,但是凡是看押劳改罪犯的哨兵都知道使用武器的时机,在通常情况下,口头警告无效应当有一个“鸣枪警告”的过程。带班员王忠全“开枪”的指令是在紧急中提示马洪才赶快“鸣枪警告”,马洪才也想着鸣枪警告,但是在运动中把那警告为目的的枪平端了(原文如此)。这个从未打过运动靶的新兵,在跑动中,瞄也没瞄,一枪就把犯人撂倒了,王忠全为此责备了他,马洪才慌乱不知所措,冲天空又放了一枪。王忠全恐出意外上前夺下来他手中的半动步枪(原文如此),为他退出了弹仓里剩余的子弹……
当日勘验了现场,当日处理了尸体。”
从第二天起,在短短半年之内,就为全国十几家报刊转载,但是其共同的特点是都没有注明出处,没有“转载”二字,有的报纸把标题改成了《刘宾雁制造了一起冤案》。
大家看到,此案涉及的是1969年4月发生在黑龙江省嫩江劳改农场的一起杀人案。我是许多目击者之一。我在出监并获得平反之后,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写信揭发此案。可是毫无回音,此后我不得不向32个单位进行上访和信访。可是,我一再碰壁,那些单位互相踢皮球,不予受理。直到最后,我于1986年4月给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去的信可能起了作用。黑龙江省委书记指示组成联合调查小组专门调查此案。终于查明了真相,确认陈世忠的检举内容基本属实。黑龙江省委政法部门委书记白景富(现任公安部副部长)亲笔写信给陈世忠,感谢对政法工作的支持,表示要学习这种政治责任感。两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归案。
2. 1989年1月27日,黑龙江省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陈世忠应邀出庭作证。在大量证人和证言面前,被告马洪才一再供认不讳。被告王忠全和马洪才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李植荣被确认并非企图逃跑。下面是判决书的核心部分。
“被告人王忠全、马洪财在黑龙江省军区独立二师步兵九团二营服役期间,曾在嫩江农场七分场三中队执行看守犯人任务。1969年4月14日下午,一百余名犯人在被告人王忠全、马洪财以及农场管教干部的看押下,在野外打草。劳动现场四角各插一面红旗为警戒标志,形成一个南北长约三百余米,东西宽约二百米的警线区。马洪财站在西北角,另一名战士站在东南角,形成对角哨位,王忠全当时为代理班长,负责巡逻。被害人李植荣在警区西侧附近因只顾低头打草而误出警戒区五至七米被马洪财喊住,在李植荣进行辩释时,王径自下令让马洪财开枪将李当场击毙,之后又令马对空鸣了一枪,制造曾经对李鸣枪警告的假像。
上列犯罪事实有大量证人证实,被告人马洪财曾多次供认,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忠全、马洪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7条的规定,错误地使用武器,将误出警戒区已被喊住的李植荣开枪打死的行为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被告人王忠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系未成年,应予从轻处理,但鉴于案发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故对二被告给予减轻处罚。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7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第4项、第9条、第132条、第23条、第 24条、第14条第3款、第59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认定被告人王忠全犯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认定被告人马洪财犯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我坚信许多读者即使没有专业法律知识,也都有最起码的常识。我仅仅是许多目击者之一。仅仅凭我的一封检举信,是决不会把任何人定罪的。尤其是在中国,名义上虽然也说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呢?在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制度下,什么事也脱离不开阶级分析的思维。在这个案件里,检举人是过去的劳改犯人,被检举人却是两名根红苗正的解放军战士。因此,我才不得不走遍32个单位,历时63个月,好不容易才终于感动了“上帝”,得以立案侦察。不妨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如果由你来调查这个案子,难道你不会是慎而又慎吗?不论是公安部门、检察院,还是法院,如果不是铁证如山,谁敢定这个案?所以说,“本庭认为,被告人王忠全、马洪财。。。将误出警戒区已被喊住的李植荣开枪打死的行为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和“上列犯罪事实有大量证人证实,被告人马洪财曾多次供认,足以认定”这个结论绝非轻易能下的。所以,退一万步说,即使王忠全、马洪财真的受到了“冤枉”,那么,制造冤假错案的也决不可能是区区检举人陈世忠和作家刘宾雁,而只能是调查此案和审判此案的黑龙江省的公检法部门!
被告人王忠全、马洪财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在以刑罚严峻而闻名于世的中国大陆实在是轻得出奇的!但是,我并没有提出上诉,因为对于我来说,最重要的是证明被杀害的李植荣是无辜的。他本来就是一个被错抓错判的公民,在那极左思想指导下的荒唐岁月,他连不服判决、依法上诉的权利都没有!就因为他误以为在司法机关里是有理可讲的,以为无辜蒙冤的人是可以据理力争的,所以他的上诉换来的却是加刑五年,总共判刑十五年。此后,他认命了,老老实实接受改造十三年,眼看就可以和家属团圆了,竟被罪恶的子弹杀害,而且被戴上一顶“企图越狱逃跑,经鸣枪警告不听而被解放军当场击毙”的可怕帽子,使他的亲属在文革时期的处境更加雪上加霜,不堪设想!这就是驱使我不屈不挠地揭发检举此案的动力。因此,出庭作证、开庭完毕,我作为检举人和证人的历史使命也就完成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我不可能知道。和所有天真善良的人们一样,我满以为两名凶手会老老实实接受改造,反省自己的罪恶行径和思乡根源,争取重新做人,相信他们今后还会有出路的。可是不然。
往下看,马洪才服从判决,不上诉。王忠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来,依法上诉是犯人的权利,无可非议。可是,极不正常的是,就在王忠全提出上诉、等候重新审理和新的判决的时候,他却得到了交保释放!(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年6月23日的二审判决书)这一切都是在背着被害人亲属、背着检举人和所有证人的情况下进行的。
王忠全被交保释放了,他可以四处活动了。他的领导、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院长兼党组书记杨殿元一方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进行汇报(张院长立即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唐院长打电话,认为此案有疑点,提出四点意见);另一方面亲自到最高人民法院去上访,要求见院长任建新,后改由刑三庭陈庭长接待。陈庭长听取了杨殿元的陈述后,答应说:“放心吧,我们会认真处理的。”这就是说,至少从那时起,这个案件一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指导下进行的。
显然,刑三庭陈庭长认真地阅读了卷宗,发现这是一桩铁案,实在无法翻案,只能在追诉时效上做文章了。
3. 所以,就有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89年6月23日对于此案的二审判决书。这份判决书重申:
“上诉人王忠全、被告人马洪财于黑龙江省军区独立二师步兵九团二营七连四排服役期间,在嫩江农场七分场三中队执行看守犯人任务。1969年4月 14日下午,王忠全、马洪财同管教干部等五人,在野外执行看押百余名犯人割草任务时,王忠全当时任代理班长,负责巡逻,马洪财为西北角固定岗哨。被害人李植荣靠警区西侧附近割草,误出警戒区五至七米,被马洪财喊住,李植荣进行辩释时,王忠全径自下令让马洪财开枪,马洪财开枪将李植荣当场击毙,之后王又令马对空鸣了一枪,制造先鸣枪警告,后击毙的假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是,法院认为:“王忠全、马洪财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撤销原判,不追究刑事责任”是有条件的,理由是他们的犯罪已过追诉期限。本来么,如果不是犯罪,又从何谈起“过不过追诉期限”的问题?
关于这一点,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院长兼党组书记杨殿元、他的上级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都是再清楚不过的。可是,他们是怎么干的呢?他们联手干出了一件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千古荒唐事:让杀人犯重新当法官。他们自以为得计,在一般人无权看到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内部刊物《审判实践》上发表文章,大肆攻击检举人陈世忠,同时不打自招地供出了这一幕见不得人的丑剧。请看:
“二审判决下来了,撤销原判,不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已过追诉期限)。王忠全回来了,补发了工资,穿上了法官服,头上的国徽、肩上的天平又闪动着真理和法制的光辉。”
请注意,所有这一切都是李占恒在法庭调查时提出来的显然认为对他们有利的证据!否则,我这个小小老百姓又怎么可能知道这些不可告人的隐情呢?
可见,这两个仅仅因为犯罪已过追诉期限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故意杀人犯被释放回家后,居然受到了英雄般的欢迎,仿佛他们真的是什么蒙受了不白之冤的 “功臣”似的。而且,从此以后,王忠全得以青云直上,连升数级,短短几年,变成了地税庭庭长和廉洁法官,实在是前途无量啊!
但是,王忠全毕竟是在法院里工作了多年的人,他深知这里面有猫腻,他的法官宝座坐得不牢靠。同时,他也尝到了上诉的甜头。他知道,中国的法律改了:反正上诉即使不成功,也不会有任何危险或损失。他太需要撤消此案,宣告他无罪了。这一次申诉的结果是关于此案的第三份判决书。
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0年4月对于此案的三审即终审判决书说:
“现查明:申诉人王忠全与原审被告人马洪财于1969年4月14日执行看守犯人职务期间,王忠全指使马洪财开枪打死越过警戒线的犯人李植荣一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消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刑一字第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89)刑一上字第78号刑事判决。
撤消王忠全、马洪财案件。”
这里,白纸黑字写着的还是“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这是据以“撤消王忠全、马洪财案件”的唯一理由,既不是什么“事实不清”,也不是“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这个案件的二审和三审都没有开庭!如果真的是“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确凿、充分”的话,就完全可以和必须重新开庭,传唤原来的证人和新找到的证人,进一步充实证据,或者推翻掉原来的调查结果和证人证言。这一切都没有,这就是说,在这方面是无可置疑的。既然不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确凿、充分”的问题,那么仅仅因为他们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就可以不单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还要“撤消王忠全、马洪财案件”,这在法律上讲得通吗?这一来岂不等于说,只要“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就等于压根儿没有犯罪吗?谁说咱们中国人没有发明创造呢?中国的法院系统不是很有创造性的吗?
但是,王忠全、马洪财案件毕竟是撤消了。以前的公检法调查也好,法院判决也好,统通成了法律上无效的文件了!王忠全当法官的障碍清除了。
混入法官队伍多年的王忠全并不以此为满足,他觉得没有宣布他无罪毕竟还是个隐患。所以,他鼓动马洪才一道再次提出申诉,要求宣告无罪,要求法院承认,以前对他们的有罪判决连定性也是错的。
5. 可是,就在李占恒发表文章半年后的1998年4月,他们接到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第四份法律文书。法院裁定驳回他们要求宣告无罪的申诉!关于这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自然也是一清二楚的。
说到这里,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什么是追诉时效。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时效究竟是多少?
当时中国最大和最权威的法制类杂志《民主与法制》发表的《含冤十九年,今朝见光明》一文说
“法律对杀人犯的追诉时效为20年,逾期则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就是差一天,法律也绝不会饶恕犯罪”;黑龙江省联合调查组的结论是“根据法律,此案可以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为20年”。正因为没有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所以才会公开审理这起发生在19年零9个月以前的杀人案,否则的话,满可以连庭也不需要开,干脆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理由,就可以把这起杀人案给压下去的。
那么,为什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三审都声称“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了呢?请看二审判决书是这么说的:
“本庭认为:此案发生在1969年4月14日,至1986年6月13日立案侦查时,时过十七年零两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刑一字第5号认定被告人王忠全犯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马洪财犯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刑事判决。”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三审两次判决书都确认“此案发生在1969年4月14日,至1986年6月13日立案侦查时,时过十七年零两个月”。为什么十七年零两个月就算是“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了呢?这是和一审法院仅仅对二犯判处轻得出奇的三年徒刑密切相关的。
替王忠全进行无罪辩护的律师在他的所谓“经验介绍”(刊登在《中国当代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一书中)里写了许多歪曲事实的内容,暂且不予评论,单说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这一段。他写道:
”198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做如下司法解释。
问:依照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第76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如何解释?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用的条款或量刑的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条款或量刑的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条款或量刑的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76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刑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由于李越出警戒线饮弹身亡距王、马被国家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已达19年零4个月(即1969年4月至1988年8月)。因此我只能得出如下结论:
(1)如果审判机关认定王、马犯有故意杀人罪以外的其它犯罪,如过失杀人罪等,则追诉时效明显已过,不应再行追诉。
(2)如果审判机关认定王、马犯有故意杀人罪,但如按当时罪行量刑不够无期徒刑或死刑,则其追诉时效最长15年,而现在追诉时效已超4年零4个月,不应再追诉。
(3)现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王与马所谓故意杀人的事实与情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马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很明显这属于刑法132条故意杀人罪中第二个量刑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现根据刑法第76条的司法解释,其追诉期最长为15年,而现在明显超过追诉期限4 年零4个月,显然不应再追诉。
据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立即撤销本案或宣告王某、马某无罪。
(审理结果)二审法院经审理,宣布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马某二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王、马二人当即被释放。对此本案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仍不符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又以律师身份同王、马二人分别提起申诉。1990年4月5日,二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采纳了律师意见,下达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王某、马某案件。王、马二人现已补发工资,并分别返回原岗位工作。”
由此可见,关键在于一审法院对二犯判处轻得出奇的仅仅三年徒刑,这才引出了“属于刑法132条故意杀人罪中第二个量刑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现根据刑法第76条的司法解释,其追诉期最长为15年。”所以说,“现在明显超过追诉期限4年零4个月,显然不应再追诉。”
那里出现两个漏洞。第一,正像杨殿元质问的那样,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难道不懂得追诉期这个基本法律常识吗?既然是故意杀人罪,为什么只判三年徒刑?黑龙江省联合调查组认为“根据法律,此案可以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为20年”。
让我们再看一遍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是怎么说的:
“被告人王忠全、马洪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7条的规定,错误地使用武器,将误出警戒区已被喊住的李植荣开枪打死的行为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被告人王忠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系未成年,应予从轻处理,但鉴于案发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故对二被告给予减轻处罚。”
必须指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王忠全的犯罪情节是极其恶劣的。他和被害人李植荣有过很长的对话,对犯人进行训斥,接着命令他朝警戒线外面走,再朝前走,一直到他认为足够伪造现场的距离时,立即下令战士马洪财开枪射击,李植荣应声倒下,被打中的是腹部,而不是心脏或头部,他不但不让抢救,反而命令马洪财朝天再开一枪,目的显然是企图制造“犯人不仅在跑,而且经过鸣枪警告继续逃跑”的假像。就在事发短短几分钟后,王忠全就是这样告诉赶到现场的李队长的,而李队长也就按照王忠全的谎言向全体打草的犯人宣布了对李植荣开枪的理由,以此作出“击毙逃犯”的结论,使李植荣含冤死去还不够,而且让他的亲属几十年来背着被击毙的反革命逃犯家属的无形枷锁,过着屈辱的生活。
就凭着这样一个所谓的“击毙逃犯”的功劳,马洪财获得连队嘉奖,而主犯王忠全当然更是“领导有方”,总之,李植荣这个无辜者的鲜血染红了杀人犯的顶子,李植荣的鲜血和生命为这两个杀人不眨眼的歹徒铺平了今后入党、提干、步步高升的道路。
这起已经被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的重要特点在于两名凶手都是执勤哨兵,因此他们的杀人罪行属于知法犯法和执法犯法,而且是蓄意伪造现场,其性质比一般的谋财害命或者行凶报复要恶劣得多。其中主犯王忠全还拒不认罪,百般狡赖。试问,对待如此利用职权、卑鄙而残忍地故意杀害一个毫无反抗能力的无辜者的罪行,有什么理由从轻处理呢?退一万步说,即使考虑到“案发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被告给予减轻处罚”的话,也只能是在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中选择死缓或无期徒刑,就算是非常宽大了,已经是宽大无边了!可是不然。那个不可能不懂得这些道理,也不可能不懂得追诉期这个基本常识的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刑三年的一审判决,只可能有一个解释,就是蓄意为故意杀人犯开脱,留下法律空间,让二审法院利用所谓的“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使铁证如山的杀人凶手免于刑事处分!
说到这里,应该向大家揭示一下王忠全撒谎成性的卑鄙品质。他在杀人邀功时是非常冷静的。他问了李植荣很长时间的话,然后一再命令他朝前走。为什么?正如连马洪财也承认的那样,他问这堆草是谁打的时候,李植荣正在弯腰打草!因此,如果马上命令开枪的话,一是离警戒线太近,另外,周围都是刚被李植荣割下的草,这样的现场显然无以服众,更不好向上级(哪怕是无言的)请功,所以必须利用犯人的无权反抗和不敢不执行命令的心理,让他自动远离警戒线,让他被 “击毙”的地点周围都长着一米多高的草,这才像个犯人逃跑的现场!请看,直到1998年,他们的申诉书还是胡说犯人逃出警戒线外七十米之远,才被击毙的!可是,所有证人和证词都说李植荣正在弯腰打草,无意之中误出警戒线5至7米,两份调查报告也只认定是3米和5至7米而已。这难道是偶然的疏忽吗?当然不是,是王忠全周密策划的结果。正因此,王忠全才下令朝天再开一枪,正因此,才故意不予抢救受伤的李植荣,正因此,才需要移动警戒红旗,显得逼真!直到上了法庭,王忠全为了保命,竟矢口否认曾下令开枪,妄图让马洪财给他当替罪羊! 参加旁听法庭调查黑龙江法制报记者郭晶现场报道说:
“王忠全将自己的罪责一推六二五,竟说他距杀人现场还有几十米,在这一点上,同马洪财都发生了争执”。大家知道,根据中国法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政策。罪犯是否承认和悔恨所犯罪行对于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这么一个在铁证如山面前依然负隅顽抗到底、拒不认罪服罪的杀人案主犯,难道有半点对他从宽处理的理由吗?可是,他得到的居然是从轻判处三年的徒刑。难怪在1989年1月24日当法庭宣布判决后将王、马二犯押出法庭时,王忠全嚣张地向旁听席上的人们(估计就是来自法库县法院和铁岭市法院的那帮法官)伸出两个手指,作胜利状哩!
而此后的事态发展完全如他的辩护律师所预料的那样:“估计这个案子不能着急,只能采取大胖子脱衣服,一层一层地剥。只要一审不判死刑或无期徒刑,就可以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理由,进行上诉,要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并进一步要求撤销案件或者宣布无罪。”请看,事态发展完全是按照他们的计划进行的。
第二个漏洞是,即使按照对方所说的“由于没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追诉期限就不是20年,而是不15年”,让我们看看,他们是按照1986年6月 13日黑龙江省联合调查组开始建立和着手调查之日算起的。所以说,距离杀人犯罪的1969年4月15日,是17年零两个月。但是,还必须重提往事:我在获得平反的第三天,即1981年4月17日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检举信。也就是说,如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立案的话,即使说追诉时效期限真是15年,而不是20年的话,那么,从1969年4月杀人到1981年4月立案,是12年零两天,也没有超过15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呀!由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极端不负责任,东推西托,才造成了我连续五年告状无门,直到写信给中共中央总书记为止。这被公检法部门耽误的五年居然也被他们加了进去,生拉硬拽地拼凑成17年零两个月,就是为了把一个简单的加减法算术题搅浑,人工制造出一个超过追诉期限 15年来。所以,所谓的“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完全是各级司法部门互相推诿、不予立案、甚至欺骗检举人而造成的,而这中间恰恰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事实上到头来还是归它审理此案!这不是强词夺理是什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秉承最高人民法院的旨意,蓄意开脱故意杀人犯,不是故意偏袒是什么呢?
看,这就是中国的法律”公正性”!
案件既然因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撤消了,王忠全的法官座位算是坐稳了,杨殿元之流也不必为他们不等法院撤消案件,就早早地提前让王忠全恢复党籍和法官职务而提心吊胆了。
接下来,他们该向检举人和证人进行“反攻倒算”了。怎么操作呢?你看:案件既然已经撤消了,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你已经没有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证明王忠全是有罪的人了,换句话说,他已经被法律承认为无罪的人!既然是无罪的人,那么,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把他拘捕和关押近半年时间,而且还 “错误”地判处他“有罪”,岂不是冤枉了他?怎么冤枉的呢?
写到这里,人们不能不赞叹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各级法院,它们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真不愧为高级魔术师!
现在,魔术大师又给大家表演魔术了!这次他不提因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了。他把“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来一个偷天换日:既然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那就证明其理由只能是“事实不清”和“证据不够确凿和充分”。那么,怎样才算是 “事实清楚”了呢?就是重新拾起当初王忠全命令马洪才开枪杀害李植荣时那段已经编造好的但却被法庭调查驳得体无完肤的谎言:那就是李植荣企图逃跑,马洪才叫他回来,他不回来,继续往外逃跑,王忠全赶去增援,眼看犯人离开警戒线已经有70米了,再不制止,犯人很可能逃到铁路线上去,那就麻烦了。所以紧张中命令开枪,意思是鸣枪警告,可是马洪才也是第一次遇到犯人逃跑,心理很紧张,把枪平端了,在七十米之外连瞄也没瞄,一枪就打中了跑动中的犯人,而且是当场击毙。王忠全埋怨他,他更紧张了,在慌乱之中,朝天打了第二枪。王忠全怕出事,急忙夺过他的枪,卸掉了子弹。后来,上级领导听到汇报,赶到现场,看见犯人确实倒在距离警戒线20米或40米(甚至说是70米)的地方。这样,犯人逃跑而被击毙的结论终于被坐实了。所以两名战士确实是“忠于职守”的好哨兵,判他们故意杀人实在是太“冤枉”了。
顺便提一句:一开始,王忠全却完全不是这么说的。就在他下令开枪打伤李植荣后不到十分钟,他对赶到现场的劳改队长说的是:“犯人非法越出警戒线,经鸣枪警告不听,而被击毙的。”他故意把开枪击毙(其实是击伤)犯人放在了鸣枪警告的后面,制造了第一个假像。在法庭调查时,王忠全又改口说他根本没有下命令,好象这个案子完全是马洪才一人所为,与他毫无关系。后来,马洪才感到被他出卖了,起来反驳说:当时你是带队的班长,我是列兵,没有你的命令,我怎么可以开枪?王忠全实在赖不掉了,只好承认,这是第二个谎言。王忠全还想否认他和犯人之间有过较长的对话。这第三个谎言也被法庭调查否定了。调查结果确认,李植荣是在低头打草的状况下被马洪才叫住的。而且正当李植荣为自己辩释时(而不是像王忠全第四个谎言所说的“跑动时”),王忠全下令开枪的。
法院没有采纳检察院起诉的另一重要内容,那就是李植荣是被王忠全一再下令朝前走、再朝前走的情况下不得不向警戒线外越走越远的。而王忠全一再下令的目的,就是让李植荣距离警戒线更远一些,而且在李植荣的周围都是一米多高没有打过的草,这样一来,李植荣企图逃跑的现场才显得有说服力,才显得天衣无缝。但是,会说的不如会听的。既然沈阳军区1986年的调查报告都说,李植荣超出警戒线大约三米,而法庭调查认定的是李植荣超出警戒线五至七米,那么后来赶到现场的部队干部看到的怎么会是距离警戒线20米、40米、60米呢?而马洪才在申诉书里怎么又冒出一个70米来了呢?这岂不再次证明是王忠全一再命令李植荣朝前走、再朝前走的结果吗?人们正是要问,一个正在弯腰打草的李植荣,为什么在他周围却长满了草呢?他刚才打的草哪里去了?不仅王忠全一再命令李植荣朝前走、再朝前走的重要情节没有写进判决书中去。另外,我和许多证人提供的线索:红旗被事后移动居然也不应该地被忽略。最后,李植荣被罪恶的子弹击中腹部后,凶手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故意造成“听任死亡”的效果。这就是典型的杀人灭口的又一佐证。这一点是任何人也否定不了的。就连事后赶到现场的部队干部还曾和李植荣有过对话!但是,这么明显的确切无疑的重要细节,却没有写进判决书里去,这决不是偶然的疏忽。
但是,人心不足蛇吞象。尽管已经免于处分,而且释放了,尽管连工资都补发了,恢复了党籍和公职,王忠全觉得这还不够,还不足以掩盖天下人的耳目。于是就有了李占恒文章的出笼和在全国范围内泛滥。通过李占恒的笔,散播王忠全早就经过深思熟虑的对无辜公民李植荣进行栽赃陷害的神话故事。
这个案子说明了什么呢?
它让我联想起小时候在上海爱听的一个滑稽(相当于北方的相声)段子,叫做《黄鱼换带鱼》。说的是一个卖鱼摊床,老板正忙,由学徒代站柜台。来了个顾客,问黄鱼多少钱一条?回答说,一元一条。顾客说他要了。他手里拿着黄鱼,还没付款,又问带鱼怎么卖的?回答说,也是一元一条。顾客说他要带鱼吧。于是,他把手里拿着的黄鱼放下,拿起了带鱼,就要走。学徒说,先生,你还没付款哩!顾客问,你跟我要什么钱?学徒说,你买带鱼的钱啊!顾客反问道,这条带鱼是我用黄鱼换的呀!你要什么钱?学徒说,那么你买黄鱼的钱呢?顾客说,我不是没拿你的黄鱼吗?我没买黄鱼,你凭什么要钱呀?学徒说,你买带鱼的钱啊!顾客又重复道,这条带鱼是我用黄鱼换的呀!你要什么钱?学徒说,那么你买黄鱼的钱呢?顾客说,我不是没拿你的黄鱼吗?我没买黄鱼,你凭什么要钱呀?这样的一问一答重复了三四遍,惊动了老板,出来问怎么一回事?学徒和顾客又重复了上面的那段话。老板觉得顾客有道理,就连声道歉,让顾客把鱼拿走。顾客扬长而去,老板回过头来教训学徒对待顾客态度生硬。最后,学徒哭着说,那个人没付任何钱就把我们的鱼白拿走了。老板这才恍然大悟,可是已经晚了。
言归正传。文章发表了,立即引起轰动效应。据不完全统计,全国范围内有13家报刊全文转载。在今日之中国,只要是批判中共中央视为眼中钉、肉中刺的刘宾雁的文章,总会获得相当一部分编辑的“青睐”。因为这是既能提高销售量又没有风险的游戏,何况还可以获得中宣部的好感!尽管我亲自登门走访了三家报刊编辑部,尽管我写信给其它外地报刊的编辑部,出示证据讲道理,请他们更正,他们毫无悔改之意。这才逼得我告诉到法院,指控他们侵犯了我的名誉权。
在这中间还有一个重要的插曲。我根据李占恒文章中叙述的种种疑点,多次前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他们把二审判决书和终审判决书给我。每次都遭到拒绝。最后,接待我的郑法官以“国家有规定”为理由,拒绝了我的合理要求。直到民事法庭开庭时,李占恒出示了那么多所谓的证据,才使我大开眼界,一饱眼福!
就这样,从1989年1月黑河法院公开审理和宣判以来,到1997年11月为止,整整8年零10月,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将这以后关于此案发生的 180度的大转弯通知李植荣的遗属、大量证人和我这个检举人。要不是多亏李占恒的文章揭露出其中的种种猫腻,我相信整个社会迄今仍被蒙在鼓里。还有比这更加黑暗的黑箱操作吗?这不是做贼心虚又是什么?只有白痴才会相信,他们所干的像这样的见不得人的勾当,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
说到这里,人们自然会问,当真没有人能管得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胡作非为了吗?当然不是。最起码,它上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嘛!后来的事态发展,让人们如梦初醒,原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每一个判决都是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一起影响面这么大的杀人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不敢擅自做主。从法库县法院院长杨殿元亲自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上访之日起,这个案子一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陈庭长的直接领导下运作。当然,不是他一个人,他得请示报告,向谁请示报告,当然是他的上级!可见,这个主意并不是个别人的罪恶,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体智慧的结晶!
无巧不成书,王忠全和马洪才故意杀人罪是1989年1月确定的。王忠全在上诉期间就获得了保释,可以四处奔波活动了。而作出二审判决书的日期是1989年6月23日,正好是六四惨案发生不久。刘宾雁在海外公开谴责了这一血腥罪行。就在这样的政治大气候下,二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认真处理”下出笼了。不难想象,人民子弟兵向手无寸铁的人民群众大开杀戒,成了捍卫共和国的光荣卫士,而执勤哨兵杀死一个反革命犯人、而且是国民党军官,反而要坐牢,岂不是太不公平了?是不是太不符合我们无产阶级专政下的阶级立场了!赶快放人!非放不可!
看,这就是中国的”司法独立性”!因为打着”司法独立”的幌子,各级法院就可以明目张胆地胡作非为,除了上级法院以外,别的单位都管不着它。要是连最高人民法院也和他们一鼻孔出气呢?老百姓还有申冤之处吗?许多人天真地想,省、市、地、县、区各级法院可能犯错误,可是最高人民法院总不至于判错吧?恰恰相反!这个案子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判错,而且往往就是故意错判的主使者和根源。
如果不是李占恒的文章泄露了这么多的国家机密,这个把证据确凿的故意杀人犯加以开脱的阴谋恐怕至今也不为人知。
既然,李占恒的文章出笼了,陈世忠把他告诉到了法庭,而且打赢了官司。怎么办?下一步就是追究渎职者的责任。为什么不顾罪犯犯罪事实的恶劣性和严重性,故意重罪轻判呢?为什么仅仅因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就可以让凶手恢复公职和当法官呢?这个政治责任谁能担负得起呢?他们太输不起啦!于是,首当其冲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赶紧向他的上级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怎么办!解铃人仍须繋铃人嘛!果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指示,很简单,拿不是当理说。原则一定要肯定下来,决不能让陈世忠赢,免得他乘胜追击!但是,明明是侵犯名誉权,怎么能把谎话说圆呢?有了。请仔细阅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18日128号文件中传达的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如下; 经研究认为,‘悲文’(指《刘宾雁笔造悲剧》)涉及陈世忠的一段话虽含有贬义,作者和有关报社有损害陈世忠名誉行为,但鉴于文章发表后未造成对陈世忠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故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这话怎么理解呢?第一,肯定了《刘宾雁笔造悲剧》中涉及陈世忠的一段话确实含有贬义,作者和有关报社的确有损害陈世忠名誉行为;第二,建议“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其唯一理由则是“文章发表后未造成对陈世忠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还有第三点,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原因:“此案涉及敏感的政治问题。”
至此,名誉确实受到损害的陈世忠已经注定非败不可了。
但是,谁来推翻原来的判决呢?谁来承担这千古骂名呢?一个法院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既是罕见的,也是很不光彩的呀。所以,这一拖就是近四年!什么复杂的案子需要调查研究四年呢?一是物色甘心昧着良心指鹿为马的法官毕竟很难;二是还要绞尽脑汁编造出所谓的理由来,使得大面上能过得去。
就这样,一拖就拖到了2004年5月(这当然是严重违反中国民法规定的,但是老子就是违反了,你能奈我何?)。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换了主审法官李全文。她不经开庭,就下达了一张早在2004年3月就编好的新判决书,其中充满了谎言,就连没有开庭这样浅显的事实都不敢承认,硬说是开过庭了!可想而知,他们心虚到了何等地步。可是,两大上级法院的指示又有哪一个法官敢顶着不执行呢?
让我们比较一下同一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就同一民事案件作出的截然不同的判决书吧。
6.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9年9月2日的判决书写道(我根据原判决词,把它分成九点以便分析):
(一)“本院认为:1969年发生在黑龙江省嫩江劳改农场的武警战士王忠全、马洪财开枪打死犯人李植荣一案,已经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由于法定原因(已过追诉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裁定撤消了该案,但并未宣布王忠全、马洪财无罪。即故意杀人的事实成立。
(二)李占恒的《悲剧》一文在事实的叙述过程中,与法院认定完全相反,是以武警战士执行公务,忠于职守的论点报导了该事件,其事实报导完全失实,违背了有关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
(三)该文结尾说:“陈世忠是一个饱受冤狱之苦的人,人民给他平反之后,他怎么给别人制造起冤假错案?”此话李占恒说是引用王忠全、马洪财的话,但此种说法是以李占恒署名文章首次在报纸上公开发表。
(四)陈世忠积极地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是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陈世忠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表现,这不仅不能受到批评和指责,而是应大力提倡和发扬的。
(五)况且仅凭陈世忠的检举,不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必要条件。
(六)李占恒在报纸上以贬义的词语,评论陈世忠的检举犯罪的行为,是对陈世忠名誉及人格的侵害。故李占恒应在相同的场合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由此给陈世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七)其它五名被告均系报社,在刊登《悲剧》一文时缺乏必要的审核,其行为实际上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均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八)但原告陈世忠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李占恒的反诉,因《质疑》一文基本属实,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故不构成对李占恒名誉权的侵害,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3.18.的新判决书写道(为了便于分析,我也将它分成以下几点):
(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发生在1969年嫩江劳改农场武警战士开枪打死走过警界线的犯人李植荣一案,虽经司法机关立案并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其结论是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故依法撤销王忠全、马洪财案件,即对“犯罪”事实没有予以认定。
(二)李占恒根据自己调查和采访的材料,按自己对事件的理解和观点在报纸上公开发表文章,批评刘宾雁当年仅凭陈世忠提供的案件事实,即撰写了《第二种忠诚》一文,并由该文导致二个武警战士获罪入狱的后果。此行为应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言论自由,文中不存在事实失实的情况,并末使用侮辱性语言。因此,《悲剧》一文不构成对陈世忠名誉权的侵害。
(三) 该文结尾部分称:陈世忠是一个饱受冤狱之苦的人,人民给他平反之后,他怎么给别人制造起冤假错案?这段话是作者引用王忠全、马洪财的话,并非作者的评语,此话的因果关系是不成立的,不构成对陈世忠名誉权的侵害。
(四) 陈世忠能积极向有关机关举报犯罪嫌疑行为是正确的,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五) 关于李占恒反诉陈世忠撰写的《质疑》一文侵犯其名誉权的问题,双方在不同的报纸,对同一事件公开发表个人观点,均不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侵害。
(六) 本案的五家新闻单位,只是如实转载刊登了李占恒和陈世忠的文章,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22日的二审判决书摘要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应通过对社会评价是否受到明显降低、是否存在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和过失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综合认定,且缺一不可。
关于李占恒是否侵害陈世忠名誉权问题。李占恒根据自己的调查采访撰写的《悲剧》一文,主旨在批判刘宾雁根据陈世忠提供线索撰写的《第二种忠诚》造成的后果,并未对陈世忠的名誉进行侮辱和诽谤,其仅在文章结尾引用了当事者对陈世忠的评价语言。李占恒的文章是其根据自己对客观存在历史事件的理解和判断所发表的言论,其对王忠全、马洪财是否有罪的观点正确与否,不能否定历史事件的客观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即“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综上,李占恒撰写文章的内容基本真实,主观亦不存在侮辱、诽谤陈世忠的过错,且陈世忠亦无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李占恒撰写的文章而被贬低,即未能证明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陈世忠关于李占恒构成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世忠是否侵害李占恒名誉权问题。因李占恒和陈世忠先后就同一历史事件公开发表个人评论,且陈世忠在《质疑》一文中并未使用贬低、侮辱性语言,李占恒亦未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质疑》一文而受到不良影响。因此,李占恒关于陈世忠构成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日报社、黑龙江晨报社、四川日报社、新安晚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是否构成侵害陈世忠名誉权的问题。因李占恒撰写的《悲剧》一文不构成对陈世忠名誉权的侵害,作为如实转载该文的上述五家新闻单位,亦不存在侵害陈世忠名誉权的行为,且黑龙江晨报社应陈世忠要求,刊登了由其撰写的《质疑》一文,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级法院为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绞尽脑汁,挖空心思编出了以上四条似是而非的理由,千方百计证明李占恒和各报社没有侵犯名誉权。因为是歪理,表面上看起来振振有词,其实根本经不起推敲,纯属强词夺理,令人联想起封建社会的包揽词讼的恶讼师。他们最大的本事就是拿不是当理说,颠倒是非,把黑的说成是白的;把白的说成是黑的。这是典型的以法律的名义集体强奸法律。
为了阻止他们以法院的名义和以法官的身份卑鄙地糟蹋法律,有必要一层一层地剥开他们炮制出来的判决书的画皮。
这些理由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有极大的出入。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首先承认,李占恒在各报上发表的文章“含有贬义,作者和有关报社有损害陈世忠名誉行为。”现在,这新的一审和二审判决书都根本不承认该文章“含有贬义,不承认作者和有关报社有损害陈世忠名誉行为。为什么呢?因为它们从根本上就一口咬定“李占恒撰写文章的内容基本真实。”这就叫做“釜底抽薪”,从根本上通过歪曲事实来打败你陈世忠!试问,民事审判庭是怎么调查一起已经公检法反复调查和定案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一点道理也讲不出来!所以,连在根本没有开庭这个事实上也要撒谎,硬说是开过庭了。真是妄图一手掩住天下人的耳目,但是这样做岂不是太力不从心了?
既然李占恒撰写文章的内容基本真实,既然王忠全、马洪财开枪打死犯人李植荣的经过真的如同李占恒所写的那样,试问,那么一个地地道道的逃犯还不应该击毙吗?都跑出去七十米了,喊他回来还不回来,这样的越狱逃跑行为若不制止,哨兵岂不是严重失职了。可是,刘宾雁的文章、陈世忠的检举居然都把解放军的正义行动说成是故意杀人和滥杀无辜,这不是名副其实的造谣诬陷解放军吗?这不是丑化和诋毁钢铁长城又是什么?可是有趣的是,新判决书居然还保留了这样一段话,说是“陈世忠能积极向有关机关举报犯罪嫌疑行为是正确的,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不是有点不伦不类吗?这不是太滑稽了吗?是不是对于“诬告陷害者”太宽大仁慈啦?所以,心里觉得还是不解气的王忠全通过李占恒的笔道出了“刘宾雁制造了一起冤案”和“陈世忠怎么给别人制造起冤假错案来了?”等心里话!而新判决书认为李占恒的文章是真实的,并没有侵犯陈世忠的名誉权(当然也没有侵犯刘宾雁的名誉权)!
这种最终判决说明了什么呢?
它使人们想起了马克吐温写的《竞选州长》。就在一夜之间,陈世忠从一个被称之为“具有一颗正直的心”、“铁肩担道义,丹心昭日月”和“民族之魂” 的好人变成了一个“给别人制造冤假错案的人”、“企图革解放军的命的人”和“向中国共产党、向无产阶级专政、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反攻倒算的人”。曾经揭露过多少社会不公、一生为真理和正义而奋斗不息、被誉为“中国的良心”、“笨人刘老大”的刘宾雁竟成了所谓“笔造悲剧”、“制造了冤假错案的人”。而那无辜被杀害的本来就是无罪的犯人李植荣竟然又变成了逃犯!
这里出现一个问题。为什么这么多法院的法官要处心积虑地包庇两名普普通通的故意杀人凶手呢?他们犯得上吗?他们为此担如此风险值得吗?
我试图作出解释。
第一,各级法院已经习以为常地搞黑箱操作,屡试不爽,自以为是万无一失,天衣无缝,坏事干得神不知,鬼不觉,这一次当事人陈世忠也绝对不可能发现,他们不可能有东窗事发的那一天。所以,他们做梦也没能料到居然会大意失荆州。只得匆匆忙忙修补漏洞,不惜强词夺理,以权势压人,以所谓国家机密来掩盖他们所做的不可告人的勾当,甚至不惜堕落到公开撒谎的地步。思前想后,人们不禁感慨:国家机密,人世间有多少罪恶假借你的名义而得逞!可是,纸里包不住火,他们的可怜的脓水也只不过就这么一点点罢了。
第二,军队的介入和压力。原来,善良的人们光是以为,这起杀人罪行仅仅是两名战士的个人行为。经过这么多年的漫长岁月和案件的跌宕起伏,人们开始意识到,当年的罪行极有可能是士兵的上级指使或暗示的结果。人们注意到,李占恒在法庭调查时为自己、也是为两名凶手辩护时所说的话:
“大家知道,当时正值珍宝岛开战不久。上级有精神,一旦苏修大规模入侵,将劳改队的三大犯(指被判死缓、无期徒刑和15-20年有期徒刑的“重刑犯”)就地处决。”在这样的背景下,王忠全完全可能错估形势,以为苏联军队即将长驱直入,那么像李植荣这样的国民党军官出身的反革命罪犯是注定会被就地处决的。所以,将他处死仅仅是早一两个月还是晚一两个月的问题。杀个把早晚要被消灭的反革命份子,在良心上不会有太重的包袱,但是这么一来却可以证明自己的阶级立场坚定和政治警惕性高,为今后的平步青云铺平道路。何乐而不为?各位读者,这决不是我的凭空想象,有法庭调查的录像带可以作证。
另外,我曾说过,就在李植荣被杀的前夕,姓郑的劳改队长在队前训话时曾几次语重心长地告诫犯人:“千万不要拿自己的生命当儿戏!”回忆起来,这决不是偶然的巧合。劳改干部已经得到消息:部队要开杀戒了!只不过究竟部队是否有过正式文件,还是仅仅是口头传达,更可能的是“一抬手,一个眼神,下面的人自然心领神会”,我是不得而知的。但是这些都是一部分善于察言观色的中国人不用学就会的本事。
既然这个案件牵涉到部队,部队领导当然会出头偏袒自己手下的士兵。于是,就出现了一系列的反常现象。
先是在1986年,沈阳军区的两名干部来我校对我进行外调。我据实讲了我的所见所闻,他们满意地走了,从此杳无音信。可是,1998年李占恒在法庭调查时却出示了这份调查报告。调查者花费大量篇幅,叙述他们如何在几十天里不辞辛苦地找来找去,结果连一个知情人也没找到,连一个当时在场的人也没找到,结果只得邀请一批曾在该劳改队工作过的干部集体回忆当时的情景。可是结论又是什么呢?大家回忆说:“李植荣是一个一贯表现较好的犯人,没有逃跑动机,何况十五年刑期已经将满,不大可能逃跑。”另外,大家认为:“他尽管误出警戒线,但距离不远,不打死他也可以。”于是,调查者据此就下结论说:“陈世忠的检举有诸多虚假之处”。正因为这个调查报告见不得人,所以此前从来没有和我见过面。而当李占恒需要寻找有利于他的证据时,他就请当时担任辽宁省武警部队政治部保卫部副主任的段军在这份调查报告后面也签了字,作为正式证据,出示法庭。
这一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把案件退回给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审法官李全文居然亲自去北京取来一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总队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总队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总队军事检察院于2001年5月联合盖章的所谓“关于哨兵王忠全、马洪才击毙越出警戒线犯人事件的调查结论”,说是:
“经武警部队政治部保卫部、武警部队军事法院、武警部队军事检察院联合调查认为,1969年4月14日,在黑龙江省嫩江农场三岗分场劳作区担负看押任务的黑龙江省军区独立二师九团(现武警辽宁省总队一支队)七连战士王忠全、马洪才将越出警戒线的犯人李植荣击毙,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可疑的是,这么重要的调查结论只有一页纸,既无调查人姓名和签名,也无调查经过,更没有如何经过调查否定掉以前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的结论的。而且,作为证据,法官却不但不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甚至一反常态,不许原告代理人依法复制它。可见,提供证据的三单位以及主审法官心虚到了何等地步!众所周知,未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任何证明均无法律效力。
大家想必记得,上面提到过的提供那份1986年的调查报告。两名调查人东找西找、找了几十天,却连一个目击者也没找到,仅仅靠几位劳改农场干部的集体回忆而得出的所谓结论。当时,布置那次调查的是辽宁省武警部队政治部保卫部副主任段军。而这次提供这份证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总队政治部保卫部,它的副部长不是别人,还是那个已经升了官的段军。这难道不足以说明问题吗?
李占恒处心积虑地给他的文章起名为《刘宾雁笔造悲剧》或《刘宾雁制造了一起冤案》。结果果然奏效,多少媒体竞相刊登,有的连内容也没有看懂,把关键文字漏掉好几行,令读者无法卒读。但由于其标题吸引人,销售量当然猛增。但李占恒的更主要的目的在于堵住别人的嘴,看在今日之中国,谁胆敢替刘宾雁辩护!现在好了,一审判决要求被告李占恒在各家报刊上以同样篇幅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这一来,他不可避免地要承认《刘宾雁笔造悲剧》或《刘宾雁制造了一起冤案》一文严重失实。广大读者会恍然大悟,原来五年前读到的那篇文章纯属假新闻。在今日之中国,许多报刊同时承认“刘宾雁并未笔造悲剧”或“刘宾雁并未制造了一起冤案”,这该是多么“敏感的政治问题”啊!不行,即使颠倒黑白,也要阻止陈世忠胜诉!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指示不能让陈世忠打赢官司的症结所在!对于中共中央来说,这才是问题的实质,这才是真正的最敏感的政治问题。
一些人的卑劣用心在于通过兴风作浪来制造《第二种忠诚》失实的谎言,从而再一次掀起丑化和否定刘宾雁的逆流,甚至再掀起一股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恶浪。可是,事与愿违,越来越多的人看到,正是刘宾雁的胆略、正义感和嫉恶如仇的高贵品格才驱使他挥动如椽之笔把李植荣被杀害的悲剧首次公之于世。但是,他并没有断言陈世忠说的就是百分之百的正确无误。毕竟时间过去了近二十年,更何况当年即使是在场的犯人,也不可能像坐在家里看电视片那样兴致勃勃地等着看下面的情节发展!他们都是劳改犯(尽管许多人是蒙受冤狱,后来都获得了平反),需要紧张劳动,才能完成定额任务。大家都在低头打草,即使发现李植荣被钉在那里,也习以为常地以为哨兵训他一番、罚站一会儿就会放他回来继续劳动。没有人会想到,他们居然会下毒手,真的置人于死地。所以,大多数人看到的只能是一部分,一个个片断而已。出庭旁听的“黑龙江法制报”记者郭晶写道:“事情过去了近20年,别说当时是一群缩头缩脑的犯人,就是伸直了腰,瞪大了眼看
作者:马悲鸣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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