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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阅读杂感(2)—— 与熊焱先生谈人权   
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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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阅读杂感(2)—— 与熊焱先生谈人权 (516 reads)      时间: 2003-8-10 周日, 上午9:07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阅读杂感(2)—— 与熊焱先生谈人权



熊焱先生在《北京之春》九九年十二期上发表了题为《析黄楠森对〔世界人

权〕宣言的评估》的文章。熊先生的重点在于批黄的「人权特殊论」,尤其

是所谓「集体人权」。他指出黄文有三项错误。



熊先生指责黄教授的第一项错误,「不知为什么联合国要通过这样的宣言」

时说:二次大战的爆发「最重要的原因是各国强调自己的国家权,强调自己

的民族权,和人民权而不惜对他国、他族、他人大肆屠杀。例如希特勒的德

国强调德意志民族的优秀而对犹太人实行种族灭绝,强调德国利益和荣誉而

对他国进攻。故宣言才特别强调世界各地所有男女毫无差别地享受做人的权

利和自由,强调人权的普遍性。」



幸好熊先生在文中举了希特勒为例,否则上列文字好象是将一切反法西斯的

国家也划为引发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各国”之内的,难免使人产生“春秋无

义战”的误解。不过,熊先生是研究神学的,认为“战无义战”原是熊先生

的本意也不无可能。对此,只能存疑有待熊先生详解。然而熊先生认为《世

界人权宣言》是为提倡保护个人人权、抑制引起战争的主因——国家权,民

族权,人民权而写,则是很明显的。这种无条件地否定民族权,国家权,人

民权也就否定了弱小民族保护自己的生存的权利。这与熊先生行文间流露出

的对犹太民族遭到屠杀的同情似也自相矛盾。



熊先生紧接着又指责黄教授说,“黄教授却说宣言忽视了集体人权,岂不是

胡言乱语。”上段,似乎熊先生认为提出保护「集体人权」的不妥。现在,

他又说黄教授指责《宣言》忽视「集体人权」是胡言乱语。我真搞不清究竟

熊先生对「集体人权是褒是贬。更难理解的是接着熊又说,“中共正是强调

阶级权,才导致几千人非正常死亡,不是不要「集体人权」是因为「集体」、

「人民」的名义下干了伤天害理的罪行,故才特别强调每个个人都存同样的

基本人权”



熊先生从批黄教授的「集体人权」代替“个人人权”开始,以中共特别强调

个人的基本人权为结语。而在文章中又见熊先生指责黄教授为中共御用文人。

就这一小段文字间,熊先生就矛盾百出,他到底想说什麽,实在令人难解。

但愿这只是经常排版出错的《北京之春》发生的又一次排版失误而已。建议

熊先生能重新写一篇,以正视听。



熊先生指出黄教授犯的第二项错误则是“自相矛盾”因内容与第一项重复,

在此不再赘论。这第三项错误则是为黄在论述「集体人权」时没有例证而发。

「集体人权」这提法不常见,如果能把民族生存权理解为「集体人权」之一

的话,我倒很愿意代黄教授举些例证以求教于熊焱先生的,但糟糕的是,熊

先生到底对「集体人权」或「个人人权」是持赞同或是反对态度,还令人不

得要领,所以暂不顾熊先生持何见解,我愿意对此作一正面的叙述,以求教

于熊先生或其同好。



其实,熊先生将保护「个人人权」与「民族生存权」绝然地对立起来是与把

维护「集体人权」作为否定「个人人权」的理由同属简单化,片面化的思维

方法。我以为,如何看待民族权,国家权与个人人权的关系,应视讨论的前

提而定。当一个弱小的民族受一个强大的民族欺压,面临生存危机的时候,

当然要以民族生存权作为首要的保卫对象,而不能强调个人的权利。以抗日

战争为例,我们总不能因为中国国内存在着某些侵犯个人权利的现象而将日

本的入侵置于不顾。当然我们也不能赞同因抗日就对国内存在的种种人权问

题视而不见。「个人人权」与「民族生存权」存在着辩证的关系,不维护民

族生存权就无法有效保护个人的人权:如不恰当地维护「个人人权」也就无

法团结全民族来共同维护民族的生存权。但无疑地,在这特定的情况下,维

护民族生存权的考虑应重于个人的人权。如果中国人民没有这点基本的共识,

抗日英雄与汉奸何以区别。在和平建设时期,政府要乐于尊重,改善个人的

人权状况。而每个个人在争取更广泛的人权时也应顾到国家,民族的发展,

使政府能在国际间更强有力地保障国家,民族的生存权。和平时期,应着重

改善个人的人权是很浅显的道理。



《世界人权宣言》的原则,在《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国际文件中得到更具体的表述。

这是当今衡量各国人权状况的一个国际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没有签字

的国家是不承认他的有效性的。对于这种国家内部存在的有关人权问题,当

以不同于《公约》签字国的方法处理。这在后一《公约》的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中有明确的说明。中国现在既然在两个《公约》上签了字就得遵守公约的

原则。虽然政府的签约还没有得到全国人大的批准,在中国两个公约还不具

法律的效力,但是只要还没有被人大否决,那麽政府应该在不违反现行法律

的情况下,尽量按《公约》规定的原则行事。因此,我以为如果黄教授真是

以「集体人权」的特殊性来否定公约原则的普遍性是不妥当的。然而,熊先

生如果在原则上否定「集体人权」的特殊性,也是不能赞同的。因为在贯彻

保护每个个人的人权时要顾及各国的特殊性也正是两个公约提出的原则之一。

《公约》对特殊性的包容之处极多,现谨举《公约》原文为证:



在《联合国公民权利》阂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说,

「缔约国家尽最大努力……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

第三款说:「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

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麽保证。」



第三部分,第八条,第一款,(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

工会……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

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

何限制」



(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国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对于雇佣童工的限制在第十条,第三款说,「……各国也应该规定限定的年龄,

凡雇用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以法惩处」



对于受教育的权利,第十三条,第四款说:「但以遵守本条第一款所述各项原

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



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二部分第而条,第三款中,

为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

时说:「(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

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



在禁止一切强迫或强制劳动时,第八条,第三款,(丙)指出:「为了本款之

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辞不应包括:(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

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

(乙)项所述者。(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

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

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4)属于正常的公民义务的

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在指出不得任意逮捕或拘禁任何人时,第九条,第一款说:「除非依照法律所

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第十二条保障人们的迁移和居住自由的第三款说:「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

并为保卫国家安全、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

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十三条说:「合法处在本公约的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

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由要求的情况下,

应准于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

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在保证审判公正时,第十四条指出「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

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特殊情况下

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制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

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



作保障言论自由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说:「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

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为下列

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

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第一款,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制止。

第二款,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

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除去按照法律以及民主社会中维

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或自由

的需要而限制。



第二十二条:在保障自由结社的同时第二款说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

除非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以上是根据《北京之春》九八年第十一月号刊登的两个联合国公约中与各国法

律有关的大部分引文。我们可看到几乎每条保障基本人权的条文中都列有与各

国具体法律有关的内容。各国法律各不相同,即使法律条文的文字相同,在具

体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条文的解释也会因人而异。这就决定了各国实际执行《

公约》获得的人权状况因地因时都必不相同。这是由两个《公约》的内容所决

定的。熊先生如还有异议我很愿意与先生作进一步的讨论。



正是考虑到各国政府在贯彻《公约》的具体过程中难免会因对《公约》的理解

不同而产生争议,所以对如何处理可能产生的有关人权的国际纠纷在《公约》

中,也作出了原则的规定。因为篇幅有限,不再详引原文。如细读《公约》不

难看出,《公约》的原则是有关各国应通过和平磋商来解决这类问题。如果熊

先生有兴趣可看一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十一条和四

十二条的规定。



熊先生在文章中指责黄教授所说「每个人的人权状况与他所在整个社会经济

状况有关,又与他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他所从事的工作、实践、生

活等等情况有关」是非常可怕,并与《世界人权宣言》背道而驰。如果黄教授

在讨论人权原则时说这话,我也不赞同,但黄教授是在说具体「人权状况」的

不同,我认为并没有错。「人权状况」是现时人们正实际享受到的人权景况。

熊先生将《公约》提出的准则当作现时各国人权的实际状况,这就是将目标当

作现实了。学神学或许可以,谈政治似不十分妥当。如果现在的实际人权状况

已经无条件地相同了,你还有为普遍的人权呐喊的必要么。脚踏实地地一步步

争取人权状况的改善实在比空谈普遍人权原理困难得多。只谈原则,不论现实

倒是有陷入熊先生所反对的空谈主义的泥坑的。这或许正是熊先生及其朋友们

的运动进展不大的主要原因之一。试想,在好多人心目中人权状况的样板,美

国也直到六十年代才基本解决了美国黑人的平等权利。那麽我们怎麽能奢望顷

刻间世界各国的人权状况都臻完善呢?有节制的抗争与寻求善意的合作才是提

高改善人权状况的正途。一味从概念出发的斗争只会远离目标。



在熊先生的文章中能看到许多对黄教授文意进行无逻辑的推导。但愿这只是出

于忙乱中的误解而非有意的歪曲。现仅举一例为证。黄教授说:「人权的实现

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特点。」明明黄教授说的是实现上的特点,而熊焱却

无理地推出黄教授认为「因此中国有不同的人权标准」,更进一步无中生有地

说黄有「中国的人权也就不容他国的指责。」的意思。这是何等的文风。熊先

生要批评中国现存人权状况当然应受欢迎,如能提出些当今切实可行的方法就

更佳。写一些自以为象文章的字句。对别人歪曲,挖苦,这不太符合基督替人

赎罪的教义吧。达赖喇嘛能以世俗的语言来传播佛理,众以为圣贤,望熊焱君

慎效之。



熊焱说中共使中国的语言死化倒有些道理。但典型的例子,我以为不见得是黄

教授的文章。我读《北京之春》已整整一年,从中能得到一些有用的资料。但

就那些所谓的政论而言,真是千篇一律,死得很。这些文章的作者不少是中共

所办的名牌大学培养出来的精英,有的还曾是昔日中共的文宣高官,因一时压

错了睹注,投错了胎,还带着前世的胎记怎么写得出活文章。我论及的熊文,

不知该说是这类文章的样板或者只是又多了一个考贝。可叹啊,中共的人文教

育。但也不必太悲观,在现时静默的原野里正蕴育着尚带有泥土味的芳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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