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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如此,我还有问题 -- Anonymous - (272 Byte) 2003-7-29 周二, 下午11:02 (88 reads) |
藏獒 [博客] [个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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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这里有不少美国法律专家潜水,存心让我班门弄斧吗?呵呵。
网上你打入英文的“公众人物”,应该能找到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我记不得具体语词,但是肯定是要有相当社会地位和影响力的,否则谁都可以援引沙利文案例了。举例来说,美国政府的高级公务员(bureaucrat)都不属于公众人物,只有那些选举产生的或者由行政首长任命的官员才能算public official,公众人物之一种。
至于揭露哪些隐私算是有利公众利益,就得看具体案例的具体判决了。这也是案例法的特点。
隐私和诽谤是不同的案子。前面已经说过,诽谤成立要满足(1)造成名誉伤害或者财产等伤害;(2)内容不属实。但原告如果是公众人物,则还必须证明“蓄意造谣”。
由于一般不可能给出“蓄意造谣”的录象录音,在实践中,司法机构这样来判断媒介的“蓄意造谣”:如果查实发稿记者当时有方便的资源核对出内容的不实,而他却照样把可能造成伤害的稿件发出去,则倾向与认定“蓄意”。
当然什么是“方便”又需要定义,所以只能再从案例上来讲。查具体案例来说明什么叫“方便”。美国的法律图书馆学通常单列于其他图书馆专业之外,一个法学图书管理员的薪水比许多律师还高,就是因为美国法律侧重案例、法律文献浩如烟海的缘故。
先讲这么多吧。我先下去了。实际上我也只知道这么多。如果梦和老丁有时间多谈谈,我们可以一起来听。
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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