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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个3K党徒上街游行, 几万民众"围攻" 他们 -- Anonymous - (70 Byte) 2003-6-23 周一, 上午11:31 (506 rea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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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前两月出来的案件,我还记得在从Bestbuy回家的路上听到广播里各方在争论、分析判决的内容。
種族仇恨言論、焚燒十字架,與言論自由:美國最高法院Virginia v. Black案
「種族主義」一直是美國社會與歷史的「痛腳」,而「言論自由」又似是美國憲政文化的「標竿」。當這兩者衝突的時候,該怎樣處理?美國最高法院在四月七日做成的Virginia v. Black判決,有條件地肯認政府可以立法管制具有強烈種族主義意涵,在歷史上惡名昭彰的「焚燒十字架」行為。此種立法本身,並不違反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這意味著各州對於「種族仇恨言論」(hate speech)的管制,又開了一扇門。
「種族仇恨言論」是指針對特定族裔的人,用某些專指該族群之語言予以侮辱、恐嚇的言論。例如稱黑人為nigger,稱日裔為Jap等等。而最惡劣的,就是在黑人家門口焚燒十字架了——這是早期美國南方三K黨用以威脅恐嚇黑人的行動。燒完十字架後往往跟隨著的就是人身的侵害與殺戮。即使在種族歧視已經「非法化」的美國,零星的此類言論還是層出不窮。甚至在一些大學校園中,也發生少數族裔學生的宿舍門口被貼上類似標語的事件。作為標靶的少數族裔,對於這類言論自然深惡痛絕,反應往往極為強烈。因此許多學校都會制定校規,禁止或限制該類言論。而各州也因為這類言論極易激起種族對立與衝突,多半也傾向立法限制種族仇恨言論——至少針對最惡劣的類型,如焚燒十字架等。
可是在這個事件上,美國的意識型態或法律光譜發生了矛盾,民權人士之間產生分裂。自由派人士或所謂自由主義傾向的法律圈,對於管制此類言論,抱持懷疑或謹慎態度。他們說,仇恨言論依然是「言論」。雖然它很惡劣,但我們豈能因為某種言論的惡質或惹人不快,就出動公權力去限制?保護眾人所不喜愛的聲音,不正是言論自由的精神?一旦我們管制仇恨言論,那不就是承認國家可以基於某種言論的「內容」,而加以限制?所以,除非已經直接或立即侵害到他人的人身、財產,否則仇恨言論——即使是用「行動」來表現的言論——也應該受到憲法保障。
少數族裔人士,還有激進或左派(通常是種族批判論者,女性主義法學者通常也加入)則認為,仇恨言論不是言論自由要保障的對象。因為仇恨言論的發言人並沒有「溝通」、「思辯」的意圖,也沒有意見交換的效果。它本身就是敵視、恐嚇、貶抑、發洩,沒有任何值得保護的價值在其中。言論自由之所以保護「不受歡迎」的言論,是為了保障異議者挑戰主流的機會;然而仇恨言論永遠是主流、多數團體欺壓弱勢族群的武器,二者那兒能夠相提並論?他們更指出,受到此類威脅的少數族裔,會變得懦弱沉默,創傷會永遠銘記在心,而難以消除。更別想要他們「用更多言論來矯治言論之缺失」。自由主義者的說法,是把法律概念抽象化後忽視具體脈絡的結果——用簡單的話來說,就是「不食人間煙火」。
在這個議題上,就算是極保守的少數族裔,也可能與激進左派站在一線,加入批判的立場。像Black案在言詞辯論時,一向非常低調,極少在言詞辯論中提問的黑人大法官Thomas居然也動了火,插嘴表示焚燒十字架根本不是什麼「言論」,而是一種本來就該被禁絕的「行為」。之後他也發表了一份不同意見書,表示對這種本質上就沒有「表意內涵」的行為,根本不值得用「言論自由」來分析。三K黨就是恐怖組織,焚燒十字架就是恐怖主義行動。有歷史觀的人就知道,焚燒十字架,就是仇恨、恐嚇與威脅而已。這個在許多方面(甚至包括種族議題)極端保守,被不少黑人民權運動者批判為「叛徒」的黑人大法官,在這個案子的憤怒與激動,著實令人印象深刻。(U.C.-Davis法學院的Kevin Johnson教授就以此指出:「種族」這種身分,的確會影響決策者的視野。因此法官、陪審團,甚至政府的組成,講究種族多樣化,是有其道理的)。
Black案另一個重點,是在法律技術上區分了1992年另一個涉及焚燒十字架的案子RAV v. St. Paul。由於RAV案宣告City of St. Paul禁止焚燒十字架的自治法規違憲,使得各州對於制定此類法律躊躇不前,甚至校園中對於仇恨言論的管制也踩了煞車。不過Black判決一出來,咸信各州會紛紛找律師來,在這兩個案子的空隙之間,制定限制焚燒十字架甚至其他仇恨言論的法律。兩案的比較,恰好是英美法系律師玩弄「區分案例」(distinguishing)遊戲的最佳典範。
十多年前的RAV案中,相關的法規是這樣規定的:任何人意圖引起他人因種族(以及宗教、性別)因素之憤怒,在公私場所放置燃燒之十字架、納粹標記或其他裝置,構成破壞秩序而應處輕罪。這個法規被宣告違憲,有二個原因。第一個是它採取了「挑釁言論」(fighting words)這個途徑,卻又不合乎法院所定義的「信挑釁言論」。它所處罰的是「引起他人憤怒」這個行為,而它要保護的對象、法益,是他人「不被冒犯」的權利。但最高法院的先例雖的確允許法律禁止「挑釁言論」,但對「挑釁言論」的界定是很窄的:必須是面對面直接挑釁,而且有立即引起破壞秩序之可能。單純情緒上的「冒犯」,並不構成「挑釁言論」。所以,City of St. Paul的自治法規,因打擊面太大,「涵蓋過廣」(overbroad)而違憲。就這個論點而言,是比較沒有爭議的。這也是該案中,四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之見解。
有爭議的是Scalia大法官主稿的法院多數意見。Scalia的判決書,雖然結果一致,但論理剛好與協同意見書相反:該法之所以違憲,不是因為打擊面太大,而是因為太窄。怎麼說呢?問題出在「因種族因素」(on the basis of race)這個概念。Scalia認為,言論自由最忌諱的就是「內容歧視」——法律對不同的言論觀點或內容,給予不同的待遇。沒錯,挑釁言論可以被禁止,可是政府不可以從某一類型的挑釁言論之中,再基於「內容」的不同來挑選一些言論加以禁止。要嘛整個類型都禁掉,要嘛通統不要管。而本案系爭法律,並非禁止所有的「惹起憤怒」之言論,而專挑「惹起種族憤怒」之言論加以禁止。這正是一種「主題內容歧視」(subject discrimination)甚至可能構成「特定觀點之歧視」(viewpoint discrimination)。他這兒舉了個(許多人難以理解的)例子說明:依據系爭法律,你可以舉牌主張種族、宗教平等,並且批評那些反宗教的人是「反天主教的偏執狂」(anti-Catholic bigot)(或罵他人是「種族主義者」),可是被罵的人卻不能大聲說罵天主教徒為papists(對天主教徒具貶意的用語)。Scalia認為,這是一種政府偏袒特定立場的措施,造成不公平辯論,因此違憲。質言之,種族主義者也應該有同樣的權利發言。政府不可以偏袒「反種族主義者」而敵視「種族主義者」。
依據RAV,其實管制種族仇恨言論幾乎就變得不可行,或只能包裝在「挑釁言論」而不能提及「基於種族」。但是種族仇恨言論的可憎之處,就在於它挑起種族因素,煽動種族仇恨。法律條文中略過「種族」這個概念,不就是掩耳盜鈴?在法理上,幾個發表協同意見的大法官也都表示不解:既然「全部」的挑釁言論都可以禁絕,從中挑出「一部份」卻不可以?言論自由雖然重要,可法院也一向承認有一些類型——如挑釁言論、猥褻——是「根本不受保護」的。結果最高法院居然說,對於這種「不受保護的言論」加以限制,要受「嚴格審查」,這是什麼邏輯?這跟我們習慣的「舉重以明輕」差得太遠了吧。
這次的Black案並未推翻RAV,但由O'Connor大法官(著名的折衷派,而在RAV也是「協同意見」的連署者)則從兩案之中系爭法律的差異,區分這兩個案子。本案Virginia州法的規定是:任何人意圖恐嚇個人或團體,而在他人財產上、公路上,或其他公共場所焚燒十字架者,為重罪。此外,尚規定:任何此類焚燒十字架之行為,推定為具有恐嚇之意圖。
這個條文之所以存活,剛好是躲過了RAV的二點:第一,它不是從「挑釁言論」的原理出發。意即,它不是處罰單純的「冒犯」、「惹人憤怒」,而是「恐嚇」。而最高法院的先例,是承認「恐嚇」不受保護的。所以,它沒有包含過廣的定義問題。第二,在條文中,它沒有任何「種族仇恨」的字樣,而只是把燒十字架當作是某種恐嚇的類型。所以似乎也比較看不出「內容歧視」的問題。不過其中「推定有恐嚇意圖」的部分還是被宣告違憲,發回更審。因為法院認為,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的立場,恐嚇的意圖必須由檢察官舉證。依此,本案涉及的兩批被告中,有一批是在黑人家的草皮上焚燒十字架,這就比較容易構成犯罪。另外一批是一群三K黨員在一個空間位置上相當隔離的農場上焚燒十字架,就比較難以成立「恐嚇」他人的罪狀了。
這個判決中,大法官們的分歧也很有趣。「死硬保守派」的三人組(首席大法官Rehnquist, 保守派教父Scalia,以及黑人叛徒Thomas)分道揚鑣,Thomas寫了個很像以前Thurgood Marshal大法官(第一個黑人大法官,著名的民權運動者,在黑人心目中地位與Thomas完全不同)的不同意見書,與另八位(白人)大法官皆有不同。溫和自由派的四人也拆成二半:Breyer與Stevens加入O'Connor的法院意見,與Scalia, Rehnquist並肩作戰,卻與一向是盟友的Souter, Ginsburg(發表不同意見書)拆夥。連中間折衷派的O'Connor與Kennedy,也是一個執筆法院意見,另一個加入不同意見。
更好玩的是兩份不同意見書(一份是由Souter主筆,Kennedy, Ginsburg連署;另一份是由Thomas個人撰寫),在判決立場上卻剛好南轅北轍。因為法院意見是:系爭州法處罰焚燒十字架的恐嚇行為,是可以的;但「推定意圖」的部分則是違憲。所以仍要發回更審,重新認定事實——是否被告真有威脅他人的恐嚇意圖。而Souter的不同意見書,是認為整個法律都應該違憲;而Thomas的不同意見書,是認為整個法律都不涉及限制言論自由,所以都合憲。以往自由派v.s.保守派的二分法,在這個牽扯到言論自由與種族衝突的案件上,就只好重新洗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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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uce Yuan-Hao Liao
S.J.D. candidate, Indiana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Bloomington
703 Redbud Hill Apts.
Bloomington, IN 4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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