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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就“鼓动人大干涉司法”问题与蟋蟀先生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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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就“鼓动人大干涉司法”问题与蟋蟀先生商榷。   
非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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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3936

经验值: 17496


文章标题: 就“鼓动人大干涉司法”问题与蟋蟀先生商榷。 (463 reads)      时间: 2003-3-01 周六, 上午9:13

作者:非文人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蟋蟀先生在其反对第二封公开信的帖子中提出了几个问题,我这里仅想就“人大干涉司法”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因为这是对国家基本法-宪法的理解引用问题,作为"熟悉"法律的蟋蟀先生,不可不弄清楚。



蟋蟀先生说:

<<如果公开信作者上述“相关执法部门”的说法是笔误,那么可否吁请人大“积极督促相关司法部门”来使得刘荻得到公正?也不行,因为这实质上是鼓动人大干涉司法。“督促”者,监督催促也(《现代汉语词典》)。首先,执法部门是公安部门(包括国家安全部门)。看看中国《宪法》,也看不出人大代表可以在刘荻事件上做出什么有效的行动来。综观《宪法》第三章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六十二条,《宪法》规定人大的职权中没有一条授权人大或人大代表干涉司法。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力“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要忘记,《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司法独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能网友还记得,今年1月本蟀对网友向人大代表发出《修改刑法第一百零五条呼吁信》时,没有对人大的相应职权提出异议,因为《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明确授权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究竟有没有“人大干涉司法”?



蟋蟀先生“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力“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司法独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难道蟋蟀先生就仅读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不读第一百二十八条吗?



请看《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因此,《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包括人大,而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大正是管辖 最高法院的上级监督机关。这是中国的法律规定,与美国的三权分立并不相同,蟋蟀先生用“司法独立”来替代“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合适。



另外,蟋蟀先生讲“《宪法》规定人大的职权中没有一条授权人大或人大代表干涉司法。”也是完全的错误,希望蟋蟀先生下次读和引用《宪法》的时候,要认真一些,它终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不可随意偷换或更改。



在《宪法》第六十七条中明文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权。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四)解释法律;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全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并有权力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所以呼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常务委员会对执法部门抓捕刘荻事件进行监督,是非常附和中国法律的。



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中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公民权利如果被政府有关部门所侵犯,都应循法律途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因为它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我支持国内网友发起<关于刘荻案致全国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的公开信>的签名活动,由于个人原因,就不签名了。希望刘荻同学早日自由。



附:宪法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

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作者:非文人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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