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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笑掉大牙的"古迷"大律师简评尹进有关诽谤的自诉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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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让我笑掉大牙的"古迷"大律师简评尹进有关诽谤的自诉状
“诽谤罪”构成的要素是:
1.故意
2.捏造
3.公开
4.导致名誉损害
尹进不是学法律的,但是他显然有经验,在诉状中捉住了要点,在陈正叁私下议论时,他不诉.在《北京之春》发表了陈正叁信时,他还没有诉,在他要求《北京之春》和陈正叁立即停止非法侵害被拒绝后提起诉讼,正可谓有理有节.
此案的关键在于尹进的脚被打断还是自伤,如果是自伤,《北京之春》和陈正叁公布的是事实,显然就不构成诽谤,如果不是自伤,《北京之春》和陈正叁毫无疑问就构成诽谤,在"古迷"这种颠三倒四的大律师看来尹进对陈正叁信件逐条反驳是"罗列了一大堆无关紧要甚至无关此案的废话",但是对任何一个有司法常识的人都会知道,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他证明了陈正叁自相矛盾违背常识和事实的胡编乱造,正因为如此,在李登辉拒绝出庭,台湾当局不许尹进入境的情况下,台北法院造不出任何借口,最后以笑掉大牙的尹进是公众人物,可以被诽谤,为陈正叁,李登辉逃避罪责.这已经是96年的事.此后尹进以渎职罪对法官提出控告,台湾当局长达数年不理睬,这已经是另一回事,事情并没了结,结局会是什么,我们拭目以待.
问题是像"古迷"这种连法律ABC都辨不清的主,偏要跑到这来冒充大律师,还是要来:"古迷"大律师简评尹进有关诽谤的自诉状.真是不知害臊.
最后,兄弟劝"古迷"几句话,不懂就是不懂,不要装懂,别到处招摇,小心台湾看透了你,下次酒席也混不上.
有工夫多吹捧吹捧民进党混口饭吃算了,要不马悲鸣刚失业,他那送尸工还有个空额,不过无论如何请你别在这丢人现眼冒充什么大律师,小心坏了咱坛子的风水 !
P.S.
古迷 古大律师简评尹进有关诽谤的自诉状 2004-12-8 18:39 [Click:31]
法律上的所谓“诽谤”,是指当事人的名誉受到公开言论的侵害,是可以“以言治罪”的少数几个罪名之一。但是,各国法律对“诽谤”判决的宽严标准很不一致,最主要的差别在于,1)是否有“故意”之限制,2)是否有“捏造”之限制,3)导致名誉损害之事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在哪方。美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诽谤”定案的要求最高,即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是“恶意”“捏造”,因此胜诉极为困难。台湾的要求则比较低,不但是否 “故意”和“捏造”不是要件,而且“真实性”举证责任在被告,只要没法证实,就可判被告败诉。“诽谤罪”在台湾属于告诉乃理的刑事罪,一般采取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
相关的台湾法律如下:
《刑法》第三百十条:“意图散布于众,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但涉于私德而与公共利益无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五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数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根据楼下的资料,尹进起诉台湾政府陆委会前科长陈正叁“诽谤”的根据如下:
//1995年初,有人寄给尹进先生一张1994年9月号的《北京之春》的剪报,上面发表了台湾政府陆委会陈正叁科长的一封信,信中写道:
~~~~~~~~~~~~~~~~~~~~~~~~~~~~~~~~~~ ~
大海兄:
传真函及大作敬悉。谢谢你的美意,我觉得大致上是客观的。并已遵嘱转相关人士参考。
其中几点与事实略有出入兹述如後:
一,第七节“尹进的背运和幸运”第一段的写法可能使读者会误翩@靶轮□
大陆人民中心”(即“靖庐”)的员警与尹进起了冲突。应为尹进初抵台时即与保七总队台中分队某些员警起冲突,至跳落港口下方时,腿骨原在大陆受伤之旧疾复发而骨折。受伤後送至新竹中心。
二,第八节“前往瑞典”第叁段,“尹进因腿伤;陆委会特另补助二千美元”,应为“尹进应腿伤,陆委会特协调中国人权协会另补助二千美元。”
身为本案“暴风圈”中心人物的我,想起他们的感觉是“很高兴把他们送到像瑞典这麽个好地方”。至于以往一切,论如何,忘了算了?
陈正叁 敬启
~~~~~~~~~~~~~~~~~~~~~~~~~~~~~~~~~~ //
此信是否“构成诽谤”,读者自可判断,古大律师这里只是评一下尹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写得如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被告: 陈正叁 陆委会联络处科长
连带被告: 中华民国政府
原告: 尹进 (Chin Yin) 政治难民
住址:Ystarvagen 81 D 906 25 Umea Sweden
案由:诽谤
案因:被告陈正叁是原告在台湾寻求政治庇护期间的案件主管官员,对原告在台遭受迫害非常清楚,也在相关会议上为原告说过公道话。但1995年叁月底有友人转给原告一份被告发表在在美国出版的《北京之春》上的剪报(见附件一)。
被告在所谓一文中公然诽谤原告被打残的脚是:“初抵台时,即与保七总队台中分队某些员警起冲突,至跳落港口下方时,腿骨原在大陆受伤之旧疾复发而骨折。” //
“诽谤”是就损害原告名誉而言的,“公然诽谤原告被打残的脚”是指脚的名誉受损吗?先假定脚的名誉受损就等于其本人名誉受损,看他是如何说明脚的名誉因被告信件的发表而受损。
//第一,事实是1993年7月27日保七□坏S卸泳挂欤蛳釉婵吹缡游揍 坐直,特意铐住原告双手,赤脚把原告拉出其办公楼外毒打时,打落码头石台,而致粉碎性骨折。 //
这是有关脚是如何受损的经过,与被告信件的后果无关。
//第二,原告是向台湾政府请求政治庇护,千辛万苦逃抵台湾,有什麽理由要平白无故地“跳落港口下方”?
这是质疑被告信件中有关脚受损的事情经过的一个细节,但没有说明该信此细节的不实是否会有损害其脚名誉的后果。
//第叁,原告在大陆期间腿骨从未受过伤,更不存在什麽旧疾,所以也谈不上“旧疾复发”。
第四,即使在台湾被迫害致残的也是“脚”,并没伤及“腿”。//
这两条是说明原告把好腿说成伤腿,或许可以看作是被告信件对原告的好腿名誉造成损害。
//第五,包括完全在违法情况下做出的所为《新竹地检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以违反法理的方式做出的所谓臆断,也是不敢肯定的臆断而已。更何况不推论凶手犯罪,一味地臆断告诉人本身已违法理。 //
此条原告是对《新竹地检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的看法,与被告无关,更与此诽谤案无关。
//第六,被告做为政府官员,做为非当事人,做为非证人,做为原告庇护案主管官员,毫不负责地诽谤原告,并发表在全球性发行的《北京之春》上,已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构成非法侵害。 //
这只是一般指控,没有说明被告信件如何对原告“构成非法侵害”。
//第七,原告在台湾被迫害一案涉及原告与中华民国政府之间的法律纠纷。做为政府官员,做为曾经主管过原告庇护案的政府官员,毫无根据地肆意诽谤原告,有明显代表政府之行为,为此中华民国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理应一并作做为被告。 //
这是连带被告问题,暂不评论。
//第八,1995年3月底,当原告知悉被告之侵害行为後,曾致函《北京之春》编辑部,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更正,但至今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自诉。//
这是自诉前的交涉经过,无关紧要。
//要求:1追究被告法律责任;
2立即更正诽谤之词,公开向原告道歉;
3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被告陈正叁 赔偿五百万元新台币
连带被告中华民国政府 赔偿两千万新台币
此致
台北地方法院
自诉人 尹进
(附:《北京之春》剪报复印件一份) 1995年6月28日//
总的看来,无论此案作为“诽谤案”是否有充分依据和理由,这个自诉状写得是太差了一点,罗列了一大堆无关紧要甚至无关此案的废话,只有把好腿说成伤腿一条沾点“名誉损害”的边。但根据古大律师的经验,这样的自诉状就是放在全世界最容易给“诽谤”定罪的国家,即使受理也是必败无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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