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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希:言论自由与恶意诽谤的界限——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看吴杨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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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王希:言论自由与恶意诽谤的界限——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看吴杨事件 (365 reads)      时间: 2002-1-24 周四, 上午1:34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言论自由与恶意诽谤的界限——从“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看吴杨事件



王希





【王希:美国宾州印第安纳大学历史系副教授。1993年获哥伦比亚大学历史系博士学位,主修美国史;著有《The Trial of Democracy: Black Suffrage and Northern Republicans, 1860--1910》(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7)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 】



近日网上关于吴杨事件的讨论,广泛涉及了媒体的言论自由与诽谤之间的界限问题,也多次提及美国宪法史上的著名案例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作为美国宪法史上里程碑案例的沙利文案判决,对受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保护的言论自由的界限作了极为宽泛的界定,提高了政府官员起诉媒体诽谤的难度,但这并不意味著媒体在诽谤诉讼中具有绝对的宪法保护权。假如吴杨真的对多维新闻社和其他相关人员提出诽谤起诉,因为这桩案例所具有的特殊性,诉方、被诉方和审理法庭都将面临一些新的问题,需要极大的智慧来应对。我想简单介绍一下沙利文案的背景及判决要点、以及美国在处理涉嫌诽谤的媒体言论自由案时遵循的一些原则,并探讨,在假如发生吴杨决定起诉的情况下,诉方和被诉方必须考虑的一些问题。



一、“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的背景与判决要点



沙利文案源起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的一个整版文字广告。广告描述了南部黑人正在进行的反种族歧视的非暴力抗争运动,以及他们遭到地方警察残酷镇压的情形,其中尤其提到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Montgomery)的警察对黑人学生施用暴力。广告呼吁读者捐款,以保释因领导民权而被捕的民权运动领袖小马丁·路德·金牧师。这份广告是由一个民权组织出资4800美元刊登的,参加署名的84人中,既包括了前总统罗斯福的夫人,也有南部的黑人民权运动领袖人物,包括4名来自阿拉巴马州的黑人牧师。



广告发表后,蒙哥马利的当地报纸对此作了报道,并指出该广告有两处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其中一处是广告所指黑人学生在蒙哥马利举行抗议的地点有误,另一处是金牧师在该市被捕的次数(广告称金被捕7次,蒙市警察局称实为4次)。蒙市警察总监沙利文(L. B. Sullivan)立即致函纽约时报,指责其刊登的具有不实之词的广告诬蔑了蒙市警察,也对他本人进行了诽谤,损害了他的名誉。他要求纽约时报收回广告,但纽约时报则认为,广告并没有具体提及沙利文的名字,只是泛指“警察”(police)或“南部的违宪者”(Southern violators of Constitution),因此拒绝了沙利文的要求。



沙利文随后于1960年4月19日向在蒙市的阿拉巴马州巡回法院递交诉状,以诽谤(libel)罪名同时起诉纽约时报和4名在广告上署名的本州黑人牧师,要求两组被告(纽约时报和4名黑人牧师)分别赔偿50万美元的名誉损失。同年11月,一个全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在州巡回法院法官的指示下,作出裁决,判沙利文胜诉,要求被告分别如数赔偿沙利文。在当时来说,50万美元不仅是阿拉巴马州历史上数额最大的一笔诽谤罪赔偿,在全国也是极为鲜见的。纽约时报表示不服,上诉到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州最高法院在1962年8月宣布维持原判,并称,既然沙利文负责掌管蒙市警察队伍,纽约时报对该市警察的诬蔑实际上就是对沙利文本人的诬蔑。



事实上,沙利文状告纽约时报是别有用心的。通过抓住细小的、非关键性的事实出入,以诽谤和毁誉为名,起诉报纸和民权运动领袖,对其处以极高额的民事诉讼赔偿惩罚,有效地恐吓和阻止类似纽约时报这样有全国影响的大报介入南部黑人反抗种族歧视的民权运动,是沙利文诉案的真正用心。事实上,在阿州巡回法院判沙利文胜诉之后,包括蒙市市长在类的其他政府官员也开始以同样理由起诉纽约时报,要求得到同等数额的赔偿。纽约时报被要求赔偿的费用累计达300万美元。与此同时,坚持种族隔离制度的其他南部城市的政府官员也都准备跟进和效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纽约时报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复审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对沙利文案的判决。1963年1月,联邦最高法院同意审查该案,此案因此被命名为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阿州的4名黑人牧师也同时递交了复审的要求。两案同时得到复审。)纽约时报特地聘任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著名宪法学者赫伯特·韦克斯勒(Herbert Wechsler)教授担任此案的主要律师。



纽约时报要打赢这场官司,并非易事。主要障碍在于,诽谤案的审理素来由在州法院按州法进行,各州通常依照普通法的惯例来审理涉嫌诽谤的案件,即只要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诽谤和诬蔑的事实存在,罪名即可成立,而无需讨论原告是在何种情况下(即原告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或无知的)使用了涉嫌诽谤的材料和信息。这正是阿拉巴马州巡回法院判沙利文胜诉的方式。联邦宪法中与言论权利联系最紧密的是第一条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保障公民在宗教、言论、出版、和平集会和请愿方面的自由和权利,但在传统上,它将涉嫌诽谤的言论排除所保护的言论和出版自由之外。面对这种背景,韦克斯勒在他的案情陈诉(brief)中,提出了几条界定言论自由、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间界限的法律原则,包括:对政府及其官员的批评不能被随意视为是诽谤行为;由此引发的诉讼必须遵循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原则来审理;政治言论不能因伤害了政府官员的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他同时还提出,如果政府官员要在诽谤诉讼中取胜,他们必须证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以明知故犯和或肆无忌惮的方式使用已经明知的虚假材料来攻击和诬蔑原告。后来的事实证明,韦克斯勒的这些极有创见性的观点为联邦最高法院判决意见的形成,作了极为重要的铺垫。



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就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作出裁决,9名大法官一致同意推翻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关于沙利文胜诉的判决。大法官威廉·布伦南(William J. Brennan Jr.)执笔写作了后来成为保护言论自由经典文献的沙利文案判决意见,建立了判断和裁决言论自由、舆论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与诽谤罪之间的关系和界限的法律准则。这些准则包括:



(1)沙利文案涉及的是言论自由的问题,必须采用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标准来审理;



(2)对于公共事务进行“不受阻碍的、充满活力的和广泛的”的辩论是美国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纽约时报刊登的广告是对“我们时代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所表达的一种“怨愤和抗议”,是一种政治言论,必须受到宪法的保护;



(3)在自由的辩论中,难免出现“带有错误的言论”(erroneous statement),这种情形在新闻界尤其如此;即便如此,宪法必须保护这种(可能出现错误的)自由辩论,因为这是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存活下去所必须具有的一个“呼吸空间”(breathing space);同理,自由辩论可能对政府官员的名誉造成伤害,但这也不能成为压制言论自由的理由,因为对于政府官员施政行为的自由的公共讨论是美国政府的一个根本性原则;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强迫人民和报纸自我约束对政府和政府官员行为的批评;



(4)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false),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reckless disregard);



(5)如同政府官员被赋予法律的保护而不会因执行公务而遭到诽谤罪的起诉,公民也应具备同样的特权,即不会因为批评政府官员而被起诉;



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认为,沙利文并没有出示令人信服的宪法所要求的证据,来显示纽约时报的广告对他进行了带有“事实上的恶意”的诽谤,原告的诽谤诉讼不能成立。(以上引语均出自New York Times v. Sullivan, 376 U.S. 254——305 (1964))



总结来说,沙利文判例建立的重要原则包括:与诽谤有关的言论自由案应该按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标准来审理;对政府官员的批评不能因可能损害其名誉而受到压制和惩罚;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带有“事实上的恶意”对其进行诽谤和诬蔑。最后一条就是后来通称的“沙利文原则”(Sullivan rule)。



应该指出,沙利文案判决带有强烈的时代背景。当时的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沃伦(Earl Warren)的领导下,曾在早些时候通过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推翻了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为金博士领导的非暴力民权运动奠定了基础。这个“与时俱进”的最高法院对公民权利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重视和支持,应该说是意料之中、极为正常的。



二、沙利文原则从“政府官员”延伸到“公众人物”



沙利文案原则为媒体和公众讨论政府官员的行为提供了保护,但在该案宣判后几年之内,沙利文原则又逐渐延伸到媒体对所谓的“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的报道和言论方面。



1967年,在时代杂志诉西尔案(The Time Inc. v. Hill)的判决中,首席大法官沃伦首次将沙利文原则推进到政治辩论以外的领域。他认为,第一宪法修正案对言论和新闻自由的保护并不只限于政治意见和对官员的评论,也可以延伸至公众生活的其他领域,尤其是那些可能将政府官员和个体公民暴露在公众视界(public view)内的领域内;在一个重视言论自由的社会中,个人和政府官员必须充分意识到和面对这种被暴露于公众视界的危险。(Time Inc. v. Hill, 385 U.S. 374 (1967))



同年,在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案(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的判决中,沃伦大法官明确地将沙利文原则延伸至“公众人物”身上。他的理由是,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经济和政治权力迅速地交汇融合”,政府与私人领域之间的界限变得十分模糊,许多并不担任公职的个人实际上深深地卷入了“对重要公共问题的决策”之中,公民群体不仅对这些人的行为“拥有合法的和足够的兴趣”,也对“他们对公共事务和事件的参与”拥有不受限制地进行讨论的自由,如同对待政府官员的行为一样。(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 388 U.S. 130 (1967))



1971年,在罗森布洛姆诉大都会媒体公司案(Rosenbloom v. Metromedia, Inc.)的判决中,布伦南大法官对第一宪法修正案保护下的涉嫌诽谤的言论自由测定原则作了修正,指出:无论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还是个体公民,只要案件所涉及的事务与“公共的或普遍的利益”(public or general interest)有关,都可以使用沙利文原则来保护言论自由。(Rosenbloom v. Metromedia, Inc., 403 U.S. 29 (1971))



布伦南的激进观点在1974年的格兹诉韦尔其公司案(Gertz v. Robert Welch, Inc.)得到大法官鲍威尔(Lewis F. Powell Jr.)的修正。鲍威尔宣称:在第一条宪法修正案下,没有所谓“不实的思想”(false idea)一说,言外之意,言论自由必须得到保护;但最高法院必须在对保护(可能出现错误的)言论自由与保护公民(包括政府官员、社会名流、其他公众人物和私人)的名誉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决定这个平衡的原则应该是看名誉受到伤害的人究竟是一个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还是一个非公众人物(private person)。鲍威尔认为,相对于非公众人物来说,公众人物更具有能力得到一个强有力的舆论空间来对媒体的攻击和批评予以回击,而且公众人物在接受显赫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影响时应该对可能卷入公众争议的危险具有充分的思想准备。鲍威尔认为,非公众人物虽然可以以诽谤罪起诉媒体,但也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媒体因“玩忽职守”(negligently)而造成了对他名誉上的损害。应该注意,鲍威尔虽然没有要求非公众人物举证显示“事实上的恶意”(这是对公众人物诽谤诉讼的要求),但仍然把举证责任归属于作为非公众人物的原告,这是对州诽谤法惯行的普通法实践的重要修正。(Gertz v. Robert Welch, Inc., 418 U.S. 323 (1974))



这样,自1964年沙利文案判决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与诽谤有关的言论自由案件时,根据不同的情况,至少有这样三种标准或原则:



(1)如果诽谤诉讼案的原告是一个与公众利益没有关联的、并且不是公众人物的私人(private person)时,原告按州的相关法律起诉媒体,在满足州法的要求之后可望胜诉,得到名誉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言论自由不受联邦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



(2)如果原告是一个非公众人物、但卷入了一桩与公共利益或公众关注紧密相关的的事务,原告必须满足州法对诽谤罪成立的要求,除此之外,还需按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要求,举证说明媒体因“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诽谤,在满足了这些条件后,他可能胜诉;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言论自由受到有限的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保护。



(3)如果原告是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原告必须按沙利文原则来举证说明“事实上的恶意”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媒体的言论自由受到第一条宪法修正案的充分保护。



三、美国的言论自由保护原则与可能出现的吴杨诉讼



基于上述这些背景介绍,我们可以来探讨一些与可能发生的吴杨诉讼的相关问题。



在作所有的猜测或预测之前,应该首先考虑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吴杨事件是否是一桩媒体诽谤案?第二,如果是,该案究竟应该在何地(或那个国家)起诉,以求获得意想的成功?第三,如果在美国起诉,原告将以何种身份或何种类型的诽谤案起诉,即是以纯粹的私人(private person)、卷入了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事务的私人(private person involved in a matter of public interest)、还是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s)的身份起诉?



第一个问题是基础,需要大量艰苦的取证工作;取证的难度与原告选择那一种方式起诉有极大的关系,如果原告以公众人物的身份起诉,则将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来满足沙利文原则关于“事实上的恶意”存在的要求。即便用纯粹的私人公民身份起诉,也要满足州法的对诽谤罪名成立的要求。



我之所以提出第二个问题,主要是考虑到这桩可能发生的诉讼本身所具有的一些前所未有的特点。如果吴杨同时或共同起诉的话,根据网上公布的材料,诉方为一名美国公民和一名中国公民,其拥有的商业分别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和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而被起诉方的情形更为复杂:涉及在北美居住的多国籍的公民和一家美国注册的网络媒体。应该在什么地方起诉:中国、美国、中国的香港、还是加拿大?这个问题显然与诉方意想取得的成果和影响有极大的关联。无论在何地起诉,都需启用当地的法律资源,遵循当地的法律准则。目前所有的讨论,几乎都是使用美国的法律概念和惯例,潜在的诉方和被诉方对美国以外的相关法律知道多少?另外,在涉及这样一个多国籍公民、跨国商业、无国界的网络媒体的诉讼案中,有没有那一个国家已经建立了可以即刻遵循的、适用于本案的判案原则?如果没有的话,无论是诉方还是被诉方都将面临艰苦的创造性工作(如同韦克斯勒教授在构思沙利文案的案情陈述时所作的思考一样)。



如果原告决定在美国起诉,第三个问题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如果原告以公众人物的身份起诉,则必须证明他们是美国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如果以卷入与公众利益有关的事务的私人的身份起诉,则必须说明其卷入的事务(包括其执掌的、可能因诽谤受到伤害的商业)与美国社会的公众利益有紧密的联系,并为美国公众所关注。如前所述,以这两种方式起诉,原告胜诉都有一定的难度,因为要满足第一条宪法修正案对言论保护所设立的标准(即举证说明“玩忽职守”和“事实上的恶意”)。如果以纯粹私人身份起诉媒体犯有诽谤罪,原告面临的最大挑战则可能是证明媒体诽谤的存在和成立。而与此同时,可以想象,如果诉讼发生,被起诉方则有可能力图将此案变成一桩“公共人物”案,增加原告胜诉的难度。



所以,原告起诉的身份和方式对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影响。只有在原告以“公众人物”的身份起诉时,沙利文原则才具有即时的、现实的和完全的意义。



无论是否起诉或起诉的结果如何,我认为围绕这件事展开的讨论实际上已经产生出了一些意料之外的、具有正面意义的衍生效应。首先是大家开始注意到了对公众人物及其背景的关注,并将公众人物的行为作为公众讨论的一个议题。“公众”或“公共”(public)这个概念开始频繁的出现和使用,实际上说明在中国改革进行20多年后,一个介于政府(或官方)与私人之间的广大空间不仅已经形成,而且不断被认可和尊重。事情只要是涉及公众利益的就具备了公共性质,如何界定这个空间的内容和界限,自然是一个挑战,但公共意识和敏感的出现是具有正面意义的。



此外,网络媒体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网络的讨论到底对多少人产生了影响?网络到底是不是比传统的文字声光媒体更容易导致流言和诽谤的产生?如果是的话,是否应该得到与传统媒体同等的言论自由的保护?另外,网络是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媒体?这些问题都没有现成的答案。如果此案真的出现,相信这些问题都会得到一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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