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美国大法官霍姆兹(Oliver Wendell Holmes, Jr.)的解释,任何行为的性质都依照它的环境而定,言论自由不论如何保障,总不能保障在戏院裏造谣大叫着火了。所以某种言论应否处罚应以环境而定。在一九一九年「亚伯拉罕对联邦政府案」(Abrahams v. United States)中,霍姆兹反对做有罪判决。他在「反对意见」(dissenting opinion)中表明:什么是至善(ultimategood)、什么是真理,要经过思想自由的讨论与竞争才能发现,因此,除非言论有直接侵害法律、而为了解救国家危难必须立限制外,对意见发表,不应限制。
「明白而立即危险」的原则,其实并不是美国法院的主流意见,从一九一九年到一九三七年,在政治言论上,这个原则被法院采为「法庭意见」(opinion of the court)的,只有一九一九年的一个案例而已。虽然如此,这原则仍是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指标。
一九三七年以後,这个原则渐被采行,并成为审查法律有无违宪的一个标准。不过,在一九五○年以後,美国法院的看法却有修正。最高法院院长文生(Fred M. Vinson)公然指出,把「明白而立即危险」当做一种数学公式来运用,是一种错误。因为美国当时所面对的问题,己与霍姆兹的时代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