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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谈谈诽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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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谈谈诽谤(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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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谈谈诽谤(二) (262 reads)      时间: 2003-9-01 周一, 下午3:47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我生性疏懒,比较害怕写长帖。这次,因见向来让我尊重的老非同志无端地把塞上与他那件“案子”连上了,出于一时的惊诧和感触,才码了个近万字节的帖子《谈谈诽谤》,多多少少也是想借那帖从“理论”上阐明,在公共场所发表象老非这样无根无据的明指暗示文字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当时写到结尾处意犹未尽,草率了一把,声称还要贴出第二部分。事情过去以后,散漫之心却难免又浮了上来,“懒惰压倒一切”,于是有了能拖便拖一阵的念头。但看到有网友居然对第一部分中讲的那些枯燥的法律问题颇感兴趣,这“谈谈诽谤(二)”就不好意思拖得太久了,只得把那提人情绪的红星二锅头喝过后,吐口长气,接着写。其实,这回有点多余了,因为昨天我已经在隔壁读到了云儿写的很出色的帖子(特此向大家推荐)。那么,本篇就权当作纯粹的灌水吧。既然只是灌水,完结之时估计也就必不声称还有第(三)部分了,呵呵,除非这老非同志又搞个贴子出来找我的麻烦:)





好,说完了闲话,正式开灌。上次提到的那些文字诽谤,如果不是出现在互联网上,而是发表在传统的媒体(报纸、杂志、周刊、书籍……)之中,那么,根据美国现有的法律,只要原告方说明了诽谤者具有的恶意(malice),并出示所受到的伤害,就可以让诽谤者吃官司,而且也可能让媒体的出版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遭受的伤害既可以是有形资产的损失,如失去了工作、财产或所在公司的股票价格发生了大幅度的跌落,也可以是某些无形的伤害,如名誉的损害或在社区中丧失了尊重。





不过,出于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鼓励,法律赋予某些特定的出版物(如报纸和期刊)一种特权(privilege),使之免于因文字诽谤事件而受到制裁,除非确有证据表明这些出版物本身涉及了“actual malice”。提供法律意义上“actual malice”的证据要比仅仅说明对方有“malice”困难得多,通常情况下原告其实是无力取得这样的证据的。比如说,原告方的律师不大可能获得能够反映出版者在出版的当时所具有的真实想法的一些私人通信。但有一种情形可以使这些得到保护的出版者处于不利的地位,即当他们出版的文字诽谤材料是属于再版行为,而再版的内容本来已被人们淡忘了,在公众之中已经失去了影响。人们有时可以通过再版一事来判断出版者的故意。在加州,有关的法律条款是:



The publications by a newspaper or other periodical... is privileged and is not a ground for libel action. This privilege does not extend to the republication of a matter if it is proved that the matter was republished with actual malice after it had ceased to be of public concern. (California Statues Sec. 11.13)



上述条款禁止出版物重新出版已经失去了公众注意的那些带有恶意造谣的文字材料,对保护个体的名誉权不受到侵犯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里的“重新出版”,有些类似于在互联网上的转谣言帖的意思;一个失去了公众注意的谣言本身也许并无大害,有害的是将其“重新出版”或者到处“转贴”,使之落入大众的视野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传谣给人带来的伤害不见得比造谣本身造成的伤害轻,实际上危害可能更大,所以法律反而对其限制较严。犯了这一条款的出版物,即使是特别受到法律保护的那些种类,也会受到制裁。因此,依我看,前一阵众议院关于“造谣”还是“传谣”的分辩和热烈争论,意义不是很大,后者的责任一点都不比前者的小。





有一种情况会对原告方十分不利,即当原告是“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时候。根据加州的法律条款(California Statues Sec. 11.24),公众人物(例如政治家)在遭到文字诽谤时,将比普通民众享有较少的法律庇护。他们必须向法庭提供被告具有“actual malice”的证据才有可能胜诉,而上面已经提到过,获得这样的证据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





对公众人物减少文字诽谤的法律保护,其理由并非如某些人想当然的那样,单单是为了鼓励民众对这些人物进行更多的舆论监督。让我就这个问题稍微解释几句。诚然,一个民主制度下的政府官员应得到民众广泛的舆论监督,出于对这种舆论监督的鼓励,确实可能需要有一些相应的法律条款来保护那些因偶然报道失实而在客观上构成文字诽谤的作者。但公众人物远远不止政府官员。社会上颇有名气的(在野)政治活动家,如一些女权活动领袖,或者倡导绿色和平运动的某大学教授,他们既然不插手政府对公众事务的管理,法律为何也鼓励对其进行“舆论监督”,并保护诽谤他们的人?如果说,在野政治家们具有潜在的可能有朝一日成为政府官员,那么拿“鼓励舆论监督”作为理由,来解释当红的摇滚乐歌手、成功的软件开发商等其他公众人物也同样缺少法律庇护的事实,就根本无法自圆其说了。然而法律的确不会去制裁对这些名人进行文字诽谤的作者和出版物,只要诽谤没有严重到“actual malice”的程度。这就表明,上述“鼓励舆论监督”的理由并不总是成立。





其实,公众人物缺少文字诽谤法律保护的真正理由是基于这样一种理论,即这些人已经置于民众的广泛注意之中,并控制了较多的舆论资源,如果公众人物的名誉因文字诽谤而遭到损害,那么他们将比普通民众有着更多的机会通过在公共场合进行辩解和发表各种言论来洗刷自己,快速地恢复名誉。换句话说,这些人有着更大的优势来行使第一修正法案赋予他们言论自由的权利。把公众人物与普通人区分开的标准正是看一个人是否具有这些优势。若某人很有名(因此已置于民众的广泛注意之中),或者经常参与在重要媒体上的辩论(因此占据较多的舆论资源,有很多的机会在公共场合辩解和发表言论),那么他(她)就是个公众人物。





在真实生活中明星梦难圆,芸芸众生当中的普通一员很难成为公众人物,但在互联网的虚拟社区里情况就非常不同。Mike Godwin 指出,虚拟社区的每位网友其实都很容易获得公众人物所具有的特征,用他的原话来说,It's almost trivially easy to become a public figure on the Net。以论坛(BBS)为例,网友要想出名不是一件特别困难的事,--- 只要坚持不懈地经常发个三言两语的短帖(甚至标题帖),估计很快就能“混个脸儿熟”,没准还能捞个“跟帖大师”的名头:);至于那些善于写长帖、几年如一日地在网上辛苦耕耘的家伙则更容易成为网络的“成名写手”。而且,在虚拟社区中,每个网友们其实都占有丰富的“媒体资源”,通常可以随意地公开发表言论,可以参与各种公共的辩论,替自己的观点进行辩解,等等。这些优势正好都符合了真实世界中公众人物所具有的优势。Godwin 企图用这个观察来解释下列现象:尽管互联网是个吵吵嚷嚷之地并存在着很多漫骂、侮辱和诽谤,但真正由此引发的文字诽谤诉讼案例却极为稀少。Godwin 的理由是,网友们都占有大体对等的“舆论资源”,若有人在虚拟社区中因遭到诽谤而名誉受损,从理论上讲他(她)并不缺乏充分的自我辩解机会来恢复名誉,--- 毕竟,通过在社区的公众面前进行自由申辩来恢复名誉比打官司的成本要低得多,人们一般也不大愿意仅仅为了维护一个昵称或者笔名的名誉而真刀真枪地上公堂。Godwin 的详细分析请见楼下我给小左的回帖中所附的内容。





与互联网相涉的文字诽谤诉讼案例出现很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关互联网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因此相对于其他问题,人们通常较难及时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这个局面当然是由多种不同的原因造成的。互联网的历史毕竟不那么长,一个健全的秩序产生还需要磨合的时间,而网络本身又是一个技术得到不断更新和快速发展的领域,新技术的出现及其广泛的使用常常会导致新的法律问题(例如,在 BBS 这项技术得到广泛使用之前,人们根本就不必考虑斑竹或其他管理人员可能具有的法律责任)。另外,网上的用户跨州甚至跨国,这增加了处理具体问题时的复杂性,需要不同地方不同国度的法律之间进行适当地协调。公众希望互联网能够成为一类虚拟的海德公园,在那里言论自由的权利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这其实也对立法机构造成了一定的压力。记得几年前听说过一件事:美国政府曾颁布了一些不利于色情网站的法律条款,有不少科学家因此把他们的个人网页改成黑色背景及白色字体来模仿早期色情网站的页面风格,以表达对政府种做法的抗议。美国的科学家们其实倒未必特别好色,呵呵,但是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是自由派人士,他们担心的是,今天政府可以随便拿色情网站开刀,明儿保不准就会限制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这个担心不是一点道理也没有。总之,很多问题充满了争议,关于互联网的法律还有不少漏洞,人们往往不能方便地在这方面寻求帮助。





互联网上文字诽谤的法律问题可粗略地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涉及追究诽谤者本人的责任,另一部分则针对诽谤言论的“出版者”。一般认为,与前者有关的法律已经很好地确立,但对于后者而言,相应的法律条款还不是很完善。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大案例的判决结果就成了以后处理类似案子的重要参考。在有关的案例中,Cubby Inc. v. CompuServe(1991)也许要算是最具影响的。CompuServe 开设了几百家不同专题的论坛,其中有个论坛叫做 Rumorville,专门讨论和报导有关广播新闻业及从事这个行业人士的消息。这件案子中的原告 Cubby Inc. 是一家开发电脑数据库产品“Skuttlebut”的公司,该产品用于出版和发行电视和广播工业的新闻。原告声称,在1990年4月 Rumorville 论坛发表了一条消息,消息诽谤 Skuttlebut 产品的开发人员中有人未经授权,利用“后门”(back door)访问并获取 Rumorville 的信息。原告认为 CompuServe 违反了纽约州关于出版文字诽谤、商务诋毁和不正当商业竞争等法律条款。被告没有试图否认那条消息包含了文字诽谤的陈述,而把申述重点放在论证 CompuServe 在此事件中的角色是该陈述的发行者(distributor),非出版者(publisher),故不能负出版文字诽谤材料的法律责任;一个发行者不了解或者没有理由去了解那类陈述的内容。法官 Peter K. Leisure 认可这一申述并指出:CompuServe 的角色确实不象出版者,而更类似于(电子)书店的拥有者或者(电子)书籍的发行商,因此对这件事不应当负任何法律责任。第一修正法案容许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诽谤内容负责,因为出版社在发表文字材料时预先要对它们进行审稿。但这种责任不能延伸到书店的拥有者身上,如果要求书店店主在进书之前对每一本书的内容都审理一遍(以判断其中有无文字诽谤),那将是不切实际的,会给店主带来极其沉重的负担,这样的要求本身就与第一修正法案严重冲突。





上述案例的判决对人们的观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以前,常常听说 BBS 的权责类似于出版者或出版社所具有的权责,这起案例则揭示了两者之间实际上有着很大的差别。当人们在 BBS 的内容栏里填写了任何文字内容并按“递交”键发表的时候,提供 BBS 服务的人员是无法预先了解并审理其内容的。而且,服务人员一般不能,也没有理由去了解已经发表在 BBS 上的每一个帖子,因此所扮演的角色与其说是个出版者,不如说更类似于开(电子)书店的人,当然不必对网友自行贴上的帖子负任何法律责任。这种“豁免权”正是第一修正法案所给予的。





让我换一个类比来更详细地讨论这个问题。大体上说,开设 BBS 不过提供了一个虚拟的社区以及适当的技术支持,让社区中的网友相互之间进行文字交流。这在功能上很象一个电话公司,尽管后者给人们提供的是语音交流。电话公司的老板,甚至是普通的接线员,因一般不会去控制交谈的内容,他们无须为这些内容负法律责任。当然,这个类比严格成立的前提是:BBS 的管理人员不编辑帖子的内容,也不去删除任何帖子,--- 毕竟,有选择地删除某一些帖子有可能在实际上起到了“控制”上贴内容的作用。因此一个货真价实的“不删帖论坛”对坛上发表的内容是完全没有责任的。与这个极端情形相反的另一种极端是把 BBS 做成一个“电子杂志”,网友上贴并不马上出现在版面上,而是先暂时放入一个不公开的地点,经管理人员(或编辑人员)预审、编辑通过后再让其公开发表(据说国内有些涉及比较敏感时事话题的论坛就是这么做的)。这种“电子杂志”型的 BBS 就具有了出版者的权责。当然,我们见到的大多数普通的海外中文 BBS 都介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这在理论上给责任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Cubby Inc. v. CompuServe 案例的重要之处是提出了这样一个观念,即提供普通 BBS 服务的人员应该当作(电子读物的)发行者而不是(电子杂志的)出版者,因而在文字诽谤的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豁免权”。





并不是说电子读物的发行者对其发行的文字诽谤材料一点责任也没有。在法律上,如果发行者在文字诽谤出现时所处的完全是被动的角色,那么他(她)的确会被免于责任的追究。如果有证据表明,发行文字诽谤材料是发行者的蓄意,例如明知这些材料构成诽谤而故意不删除,那么只要证据确凿,发行者也有可能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不过,在实际操作中,要在法律上认定这种“蓄意”是非常困难的,正如 Cubby Inc. v. CompuServe 案例提示的那样,人们无权要求管理员时刻监视或者在事后了解 BBS 上发表的每一个帖子的内容。





从上面的讨论不难看到:当一个论坛上出现文字诽谤时,诽谤者本人负有很大的责任,但实际上很难在法律上追究论坛坛方或其管理人员的责任。然而,大多数论坛上的发言者都使用匿名发言,为了寻找诽谤者的真实身份,往往需要论坛坛方提供协助。这就产生了一个与互联网上保护个人隐私有关的新的法律问题。确实有这样的案例,当某个公司要求提供网上匿名张贴者的真实ID时遭到了法庭的否决。这里简单介绍一个发生在新泽西的案例:有一家公司,叫做“树枝石国际”(Dendrite International),专门给制药行业提供软件产品和技术支持。该公司指称,有四个匿名者在 Yahoo! message board 上张贴了一些关于这个公司的消息,其中三个帖子包含了虚假的陈述,有三个帖子透露了公司在商业上的机密,有两个帖子的作者声称他们是该公司的雇员,违反了雇佣合同。当“树枝石国际”请求法庭授权追踪并找出被告的真实身份时,新泽西的法官 Kenneth MacKenzie 令该公司在 Yahoo! message board 上就其请求发一个布告,警告这些张贴者使用匿名。有两位张贴者雇请了律师,辩护说他们有权继续保持匿名。最后,法庭考虑了“the right of companies to sue for alleged wrongful behavior must be balanced against the legitimate and valuable right to participate in online forums anonymously or pseudonymously”的意见之后,同意其继续保持匿名。





好了,本篇灌到这里恐怕已经灌得太长了,主要想说的是实际上很难完全依靠法律的手段来制止网络上的文字诽谤;再侃下去没准会侃到另一个也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互联网上的个人隐私权。还是就此打住吧,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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