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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T:点评新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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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点评新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买卖提] 于 2003-06-22 18:35:44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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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新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于2003年6月20日颁布。从收容到救助,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也不妨碍我们就这个新的行政法规点评点评。
首先,这个管理办法目前看,因为没有配套的<实施办法>出台,所以,可操作性还不好说。
第二,这个办法所救助的对象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城市的含义没有定义(什么规模的城市应该设立救助站?有些规模的城市不需要专门设立救助站,或者不需要普遍设立,在这个方面没有界定,容易浪费行政资源和财政资源,产生弊端),流浪人员没有定义,生活无着也没有界定,比如说,一个从农村到城市里来找工作的人,可是非常不顺利,连续一个月都没找到工作,本身也没有多少钱,饥一顿饱一顿,居无定所,但并不是没有找到工作的希望,这时候,算不算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可不可以自动的到救助站去住上一段时间,然后再继续找工作或流浪?
第三,救助站就是开粥场?
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六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第十一条: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
如果真是这样,假设我到城市找工作,或者就在城市里流浪,真困难了就找救助站,在救助站里休息几天,再外出继续找工作或者流浪,都是可以实现的。
从这个角度看,办法真要实施起来,可能从另一个角度鼓励了救助人员的流浪乞讨。虽然每个人的生活方式是自己的权利,但是可以肯定达到制定办法的初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
第四:救助的标准是什么?
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既然是预算,基本上也就是定额了,既然经费是定额,但是一年中要救助多少人员,却是无法预算的,经费的确定性和救助对象数量的不确定性,必然会产生矛盾,结果必然是在救助水平上打折扣。特别是一些特大城市,问题会更加突出。10万元的经费,能不能救助1万人?如果需要救助的对象有10万人怎么办?
正因为这矛盾,所以,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从各自的区域利益来考虑,民政、公安、卫生、城管等部门就不是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而是相互默契配合,不断的把属于救助的对象赶出各自的行政区划范围。
第五:受救助人当地政府的责任不明确。
办法第十一条:…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
第六: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的规定不合理。
构成犯罪的,自然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根据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违反前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我们可以发现,在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救助站的上级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就担当了救助站的家长的角色,救助站就是民政部门的孩子,指望着家长真得狠下心来惩罚自己的孩子而不是溺爱,有很大的难度。
因此,这个办法授予了民政部门太多的权利,这可能是容易产生问题的一个地方。应该考虑从民政部门分权。比如说,把对救助站的监督的权利交给监察局,并且还应该规定对救助站的财务支出进行定期外部审计,以及救助站人员(包括领导人员)的定期轮换和述职。
另外,各城市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在对救助工作的监督上,也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
买卖提 2003/6/22
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完)
作者: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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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点疑问: -- 不锈钢嘴巴 - (554 Byte) 2003-6-22 周日, 下午7:14 (97 rea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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