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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把老非的头砍了再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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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笛 [博客] [个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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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31803
经验值: 51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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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芦笛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先把老非的头砍了再说
芦笛
尊敬的大法官先生(向和合鞠躬):
尊敬的不务正业的非检察长(哼哼冷笑数声):
尊敬而且可怕的辩护人云儿大律师(怕怕,恐怕今天又得作赵无眠):
不存在的陪审团的先生们(恐女症发作,对女士视而不见):
首先,鉴于马悲鸣先生提出充当李鹏辩护人,召开六四法庭以来,已经过了两年多,但他至今拒绝答复非检提出的起诉书,已经构成藐视法庭罪。在此请允许我提出建议,免去该同志的辩护人职务,将李鹏作为自动放弃辩护处理,由法庭作出缺席裁判。因此闲置的非检可以调去作柴玲的辩护人,和云律一同办案,省得他在检察官席位里乱插嘴,有碍观瞻。
闲话说完,下面开练。云律的辩护词今早一起来就忙着看了,果然厉害,倒是老非好打发。根据我党谈判采用的“先易后难”的策略原则,这里先把好剃的老非的头剃了再说。云律的答辩还得等我上街去买点速效健脑丸来再说。
非检说:
<<芦检在确定甲事是乙事的刑事原因时,还必须加上一条件(三):
(一)甲事先于乙事发生;
(二)如果甲事不发生,则乙事也就不会发生。换言之,除去甲现象,则乙现象决不
会出现。
(三) 如果甲事发生,则乙事也必发生。>>
感谢WM贴出的帖子,省去了我的许多麻烦。其实他说的那些我全看过,只是记得原则,记不得人名(现在也记不住)。我提的第二条,其实就是那帖子给出的第一个定义。只是那作者举的例子太差劲,解释也不清楚,还不如我自己来说一下:
确定因果关系,最主要的证明就是把那怀疑为原因的现象除去,看还会不会出现原来那结果。换言之,“原因就是引起现象的一个必要但不是充分的条件”。凡是在中学学过解析几何的同志都知道,所谓“充分条件”,说的是“有之则然”,满足了A条件,则B现象一定出现。所谓“必要条件”,说的是“无之则不然”,即满足了A条件,B现象不一定出现,但如果不满足A条件,则B现象一定不会出现。同时具有这两个特点的条件,叫作“充分必要条件”。
逻辑学上讲的原因,其实就是一种必要条件。不满足此条件,则结果一定不会出现。
众所周知,无庸置疑,非检在改行玩法律前是个伪劣大夫,所以这里举个医学上的例子:众所周知,无庸置疑,天花的病因是天花病毒。那病毒就是天花发作的原因,简称“病因”。但众所周知,无庸置疑,这病毒即使存在并进入人体,也不见得就会发病,还要看那人种没种过牛痘。但没有这病毒,哪怕病人没有种过牛痘,也绝对不会发病。所以,该病毒是害病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如果大夥儿听了老非的,把第三条加上,则会得出“天花病毒并非天花病因”的错误结论来。
很明显,此例并不光适用天花,同样适用去现在正在嚷嚷的杀尔死肺炎及一切传染病。这里,细菌是病因,但只是个必要条件,并不是传染上的人都必然发病。而没有这细菌,则绝对不会发那病,这就是为何手术室一定要灭菌的缘故。
现在我们来看老非的反例:
<<为什么要加上这条,我只举一个例子:
比如有一个人读你的“丑陋的中国人”,这人是个典型老爱国贼。当他读到气愤之
处,竟然大叫一声,气死过去。如果按你的两条:(一) 你的文章在前;(二) 没你的文
章,老爱国贼就不会气死,结论就应是过失杀人罪。那么,你是否构成“过失杀人
罪”? 显然不是。因此,加上第三条是必须的。满足第三条的情况是:如果你写了
文章,老爱国贼就必然气死,这个条件不成立。有了这第(三)条件,你也不必为他气死
而负刑事责任。>>
你这例子非常有趣,笑死我了!!!(若我真笑死,你是不是杀人凶手?)
可以说,我是他的死亡原因之一,因为不看我的书,他就不会气死。但是我没有构成过失杀人罪,因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
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
这就是说,光具备因果关系并不能构成过失犯罪,还有后面那个“但书”在那儿管着。具体来说,虽然我的书在客观上造成了他的死亡结果,但我没有故意,也不是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这种结果,任何一个作家也无法预见,而且也无法抗拒----能被我的书气死的人,本来离阎王就只隔一张纸了。就是不看我的书,他也会让别的小事气死或高兴死。
行了,我要吃饭去了。吃完中饭再来接着剃非非的头。
作者:芦笛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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