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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杀人罪的因果认定问题---再为柴玲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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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杀人罪的因果认定问题---再为柴玲辩护
云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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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杀人罪的因果认定问题---再为柴玲辩护
(281 reads)
时间:
2003-4-03 周四, 上午6:15
作者:
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尊敬的大法官先生(向非文人鞠躬):
陪审团各位女士先生们(点头致意):
昨天本律师已经指出,所谓“过失杀人”,必须具备两大要件:
即客观上必须确认为是“杀人”,主观上必须证明其有“过失”。
什么叫有“过失”?中国的刑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大检察官
也认可这些规定,故而暂可不提。然而什么算“杀人”?大检
察官与本律师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大分歧。下面我要向你们说明,
大检察官在把“过失杀人罪”强加于我的当事人头上时,对杀
人罪作了不合法理的推广,犯了严重扩大化的错误。
杀人,在中国现行刑法中,是一个原始概念,法律未作明确的
具体的定义。但是各国(包括中国)司法实践却形成了一套基本
上共通的据以认定杀人罪的法理原则。这套原则,在有关刑法
的基本教科书中都有提及。这就是,被害人的死亡必须是行为
人的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换言之,要认定一个人犯了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我们必须证
明三点:
(1) 行为人有杀人的行为,这包括作为---即作了某件可能
致人死亡的事情,也包括不作为---如没有看管好宠物导致
其咬人等;
(2) 被害人死亡;
(3) 被害人死亡是由于前述杀人行为而不是别的什么原因
造成的,此即因果关系原则。
以上三点,是认定杀人罪的必不可缺的前提。例如在某甲用刀
砍死某乙的案件中,要认定某甲犯有杀人罪,第一要证明某甲
用刀砍了某乙,第二要证明某乙被砍之后死亡,第三还要证明
某甲用刀砍是某乙死亡的原因,某乙的死亡是某甲用刀砍的结
果。三者缺一不可。
又如,某甲在某乙的饮料中放毒,意图毒死某乙。这种犯罪行
为可能产生死亡的结果。但是,如果某乙在用此饮料前突然死
于心脏病,那么,由于某乙的死亡不是某甲的行为所造成,就
不能认定某甲犯了杀人罪,至多只能定他一个杀人未遂罪。
在柴玲案中,缺乏的正是这样一种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简言之,大检察官所描述的柴玲的行为----号召率领学
生坚守广场,与后来大量市民学生的死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对于此点,检察官会争辩说,如果柴玲不号召坚守广场,兽军
就用不着用暴力清场,于是一切死亡就不会发生,你怎么说坚
守广场与被害人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呢?
然而我要提请各位女士先生注意,我们在这里要判定的,并不
是一般意义上或逻辑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刑法意义上的,据以
确定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在处理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决定是否存在着别的重
大因素,导致了有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存在,我们就说因果关
系的联锁性被打破了,行为人的行为就不能再被认定为是刑法
意义上的原因。
例如在某案中,某甲意图使某乙受伤,致使乙受伤躺地。这时,
原来根本打不过某乙的某丙,趁某甲不备突然走来将乙的头割
下。试问甲是否构成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
答案为否。假如甲与丙没有任何共谋,则甲的行为只构成了伤
害罪,并不构成杀人罪或过失杀人罪。因为在甲的行为以后发
生了丙的行为,这就打破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
系。确定刑事责任时,就不能把乙的死亡说成是甲的行为的结
果。犯杀人罪的是丙而不是甲。
当然在泛泛而论的一般意义上,我们仍然可以认为甲的行为是
乙死亡的原因之一。我们甚至可以用大检察官提出的两个标准,
来论证甲伤乙是乙死亡的原因:
(一)甲伤乙先于乙死亡而发生;
(二)由于丙打不过乙,如果甲不伤乙,则乙就不会被
丙杀死。换言之,除去甲伤乙一事,则乙死亡一事决不
会出现。
但这只是建立一般意义上或逻辑上因果关系的办法,却不是法
庭用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
前者仅仅只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上述判定因果关系的法理原则,也可以用来分析大检查官提出
的一个例子:
“张某建房需要铁丝,于是告诉雇工李某,路旁的高压电线其
实是普通的金属线,让他去把它扯下来。李某信以为真,触电
而死。这里,杀人的是供电公司,并不是李某,难道可以以此
为张某开脱罪责?”
此例中,假如张某的杀人罪名成立,其根据只能是,在张某的
指使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此例
中,虽然供电公司的高压电是致人死亡的原因,然而它却不是
打破因果联锁性的因素。因为,无论张某行为如何,高压电始
终存在。在刑法上,象这样持续存在的原因,不能打破因果关
系的联锁性。张要李去触摸高压电,此行为本身就可能造成李
的死亡,于是张就要为李某的死亡负上刑责。
持续存在的原因,不能打破因果关系的联锁性,还有其他许多
例子。比如某甲枪击某乙,结果仅使受其轻伤,但由于某乙患
有一种稀有血液病,使伤势无法治疗,致其死亡,则某甲就构
成了杀人罪。因为血液病是一种持续存在的原因,不能打破某
甲行为与某乙死亡之间的因果联锁性。
回到柴玲案中,我们不能不注意到,本案与检察官所举例子,
存在着两点重大区别:
第一,学生和群众坚守广场,此一行为本身,并没有可能造成
任何人死亡,因此柴玲号召坚守,也与张某要人去触电不同,
其本身根本不会致人死亡;
第二,在柴玲行为之后,被害人死亡之前,兽军中途插入,大
开杀戒。兽军杀人,显然并非持续存在的因素,而是如同前述
例子中某丙突然插入割某乙脑袋一样,属于并发因素,正是此
原因造成了大量学生平民的死亡,从而打破了柴玲行为与被害
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联锁性,使得柴玲的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成为
后者的原因。
可见,在刑法意义上,只有兽军杀人才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需要为其死亡负刑责;而柴玲号召坚守,则不能认定是被害人
死亡的原因,因此她无须为其死亡负刑事责任。
至此,我想各位陪审员女士先生已经明白,大检察官芦笛先生
在指控柴玲“过失杀人罪”时,并没有遵循刑法上判定因果关
系的基本原则,而是把一般意义上或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加了进
来,犯了严重扩大化的错误。这样,他的指控就完全不能成立
了,应当予以彻底推翻。
在结束之前,简单澄清一下我昨天说的一段话。我提到“过失
杀人”的客观要件是:
(1) 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发出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
亡,两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用大白话讲就是,必须能
够肯定被害人是行为人所发出的行为杀死的;
这里的最后一句,“必须能够肯定被害人是行为人所发出的行
为杀死的”,指的是“必须能够从刑法意义上肯定行为人的行
为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检察官的反驳,似对此语作了过于
狭义的理解。本文的说明,相信足以反驳他的反驳。
最后希望提请各位注意,本律师在陈词中举了一些例子。这些
例子仅仅用于阐明法理原则,而不是用它们进行类推。我恳请
陪审团各位尊敬的女士先生们,依据这些公认的法理原则,裁
定我当事人“过失杀人”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律师 云儿
作者:
Anonymous
在
罕见奇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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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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