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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修改过的“六四”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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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修改过的“六四”起诉书   
非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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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时间: 2004/02/14
文章: 3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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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修改过的“六四”起诉书 (2252 reads)      时间: 2001-11-01 周四, 上午3:23

作者:非文人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六四”起诉书



非文人



代表的当事人:89年6月4日前后北京戒严期间被武装部队致死者。



前言

此诉讼分为两个部份。第一部份(索赔)在目前国内情况下也可使用,我个人认为更为重要,因为它将长远地影响中国人的生命价值观念。第二部份(违宪违法),需要国内政治情况发生一定的改变才能在国内提出。



为什么要提出索赔?十二年来,不断有很多人提出要平反“六四”的口号。如果“六四”得到平反,是否就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政府随便杀平民的事情?答案是,无论是什么党上台,只要当政者仍不重视平民的生命价值,这样的事就还可能发生。因此,为彻底终止政府随便杀平民的行为,我认为赔偿“六四”死难者比平反“六四”更重要,通过赔偿让当政者和平民都认识到生命的价钱,不可以随便剥夺和丢失。政治上平反“六四”是为活者发放政治通行证,而赔偿“六四”死难者是为死者发放生命价值认证书。对于政府来说,赔偿“六四”无辜死难者的生命价值,是走出“六四”难题的最重要一步:赔偿首先能平息死难者家属及北京市民长期积压的对“六四”问题的怨恨,也使政府在法理上及国际影响上赢得一票,可能给平缓解决“六四”问题找到一条不是索命报仇,冤冤相报的出路。通过对“六四”死难者的赔偿,法庭就认证了中国平民的生命价值,通过对所有无辜死难者判以与世界文明国家人命同等的赔偿费,法庭也就向世界展示所有中国公民,与世界上其他民族的人有相同的生命价值。中国的公民在法庭判决中也能认识到自己的身家性命值多钱,不要轻易为别人去送命而不要这生命赔偿费(包括自杀或绝食)。也给当权者以警示,人为错误的决策导致人身伤亡即使没有刑事责任也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虽然,第二部份的违宪违法指控成立,第一部份的索赔要求自然成立,但是即使第二部份指控不成立,只要死者不该死,第一部份的索赔要求也成立。“六四”死难者的索赔要求也并非一定要在政治上平反“六四”之后才能提出,恰恰相反,索赔是目前政治上没有平反条件的情况下最有可能达到的要求。



有关依国际法的“反人类罪”条文起诉的问题,鉴于此起诉书是面对中国国内法庭,未包括在内。



第一部份:向李鹏等“六四”戒严决策人要求索赔死难者生命价值。

(一)索赔的法律依据

1)所有人的生命等价

一个社会中所有人的生命是等价的,而且是人命关天,公民的人身生命受宪法保护。这等价原则也是刑法中杀人偿命的法理来源,任何人的生命都不能随便被剥夺,即使是过失导致,也要按生命价格赔偿生命价值。

《宪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日期:1995.01.01)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六四”死难者是无辜丧生。

“六四”死难者都是在手无寸铁,毫无抵抗能力的情况下,被持有坦克机枪等重型武器的正规军武装部队所射杀。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六四”死难者对武装部队士兵生命构成威胁,则无论戒严决策人是否有刑事责任,都必须负有对死难者生命赔偿的责任。



3)生命价格

金钱虽然不能衡量生命的全部价值,确是唯一定量化的标准,死亡赔偿费就是生命的市场价格。如果你认为中国人不比外国人低贱,如果你不是一个自认为中国人劣等的崇洋主义者,你自然会认同中国人的生命价格等同于世界发达国家的人的生命价格。这同等的生命价格在美国政府赔偿南斯拉夫大使馆殉难的三个人的生命价值时,已得到证明和国际承认。连美国政府都承认的中国人生命价格,我们中国人自己不应该再降价。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死亡赔偿金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二)索赔要求

我在此代表我的当事人要求法庭:

1)清理和公布所有“六四”戒严期间的遇难者及遇难情节。

2)戒严决策人按国际标准(美国政府赔偿南斯拉夫大使馆殉难者的标准)向所有无辜死难者赔偿生命价值。



第二部份:追究“六四”戒严决策人的违宪和违法行为。

我提请最高法院大法官就以下三项“六四”戒严决策人的违宪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一)作为国务院总理的李鹏签署并实行在北京市主要市区戒严是违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关戒严令的条款:

第六十七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1)宪法上述条文的法理是基于戒严在政治,经济和人们生活等方面的影响,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影响大,因此要由高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决定。八九年“六四”北京市主要市区的戒严涉及到所有北京市民的生活和安全,涉及到所有国家级政府机关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驻京机构,影响到国内外大量的经济活动,其影响远超过对其它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部地区的戒严,显然必须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2)虽然宪法中没有严格规定什么叫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但是法理角度上的理解,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不应该包括主要地区。例如,不能够把99%的地区叫做“范围内部分地区”。因此,宪法字面上的解释应该是: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应指包括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地区的戒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应指不包括主要地区的偏远地区的戒严。

3)“六四”戒严决策人是有意违宪,故意留出少部份北京市所属县不戒严,玩弄文字游戏以绕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权,这是行政部门有意违宪的做弊行为。



(二)用行政权力阻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会纠正违宪行为。

宪法中规定:

第五十七条全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依据上述条例,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纠正“六四”北京市戒严令违宪行为的法定权力机构。但是,“六四”北京市戒严前后有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戒严的职权行为被行政权力所阻止:

1)全国人大常委会叶笃正、冯之浚、江平、许嘉璐、吴大琨、陈舜礼、林兰英、杨纪珂、胡代光、陶大镛、彭清源、楚庄12名人大常委紧急呼吁从速召开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会议(《人民日报》1989年5月19日)。

2)胡绩伟等几十名人大常委委员签名《建议书》要求紧急召开人大常委会以纠正戒严令违宪行为,但联系人曹思源被行政权力机构非法逮捕,《建议书》要求被阻止。



3)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从美国提前回国〔据新华社华盛顿5月23日电〕,但途中显然受到戒严决策人阻止改飞并停留上海。



(三)执行戒严时,违法操作。

1)刑法中的关于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惩罚条款:

1997年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郑继忠着《表解刑法罪名》(1998年3月第2版),此条刑法源自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包括“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



因此,“六四”戒严期间即使那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按1979年刑法只能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按1997年刑法,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而我的当事人是在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也没有“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被武装部队用各种轻重武器所杀死。



2)残害无辜居民的惩罚条款:

1997年刑法中:

第四百四十六条: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五十一条: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1981年6月10日公布,1982年1月1日施行)中:

第二十条:在军事行动地区,掠夺残害无辜居民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非文人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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