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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何时恶法非法?--- 读《正义论》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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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时恶法非法?--- 读《正义论》之四   
云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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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何时恶法非法?--- 读《正义论》之四 (840 reads)      时间: 2002-11-30 周六, 下午3:21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感恩节,没想到坛子里还这么热闹,难道大家不过节?

玩够了,吃饱了,先抽空写两段,贴了就跑,顺祝各

位假日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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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恶法非法?--- 读《正义论》之四



云儿





  读中文网上的言论,我常常感觉到一种很强的走极端倾向。比如讨论守法

习惯问题时,有的人一谈违法,就以为是藐视一切法律,于是就以大闯红灯而

洋洋自得。等到一谈起守法,似乎任何非法行为就都成了滔天大罪,于是官府

的一切镇压行动,似乎就天然合理了。这两个极端,我觉得都背离了法治社会

的基本原则。



  这些天重读罗尔斯《正义论》,发现他对不义之法(unjust law)是否当守

的讨论,十分有启发性,便尝试着将他的逻辑延伸来分析与六四有关的几个法

律问题,觉得有些意思,免不了要发几句议论。不过,引申议论之前,我想先

尽我的理解介绍一下罗尔斯的看法,这是本文的主要目的,其他议论我想留待

另文再谈。



  本文想谈三个问题:第一,为什么在通常情况下,公民有守法包括遵守不

义之法的义务?第二,在什么情况下,公民有权违犯不义之法?第三,诸如公

民不服从等等正当违法行为,对于促成正义社会有何作用?



  罗尔斯对这三个问题的分析,都假定他所谈论的,是一个基本上按照两大

正义原则组织起来的宪政民主社会,他称之为近正义社会。在他看来,完全正

义的社会是不存在的。由于人类知识不完全和人性缺陷等等,即便是一个从一

开始就按照正义原则来组织的社会,也不可能找到一个完美的政治程序,使得

任何法律法规都符合正义。既然无法避免不义之法出现,我们的正义理论就必

须正视并处理如何对待不义之法的棘手问题。





一、守恶法的义务



  为什么公民通常都有义务守法,即使他认为一项法律是不正义的,也必须

遵守?对这个问题,不同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会给出不同的答案。罗尔斯的

回答大体上属于自然义务说:这是因为那些处在无知之幕背后作选择的自由平

等理性的个人,将会一致同意,我们有义务支持一个按照正义原则组织起来的

社会。



  按照罗尔斯的理性建构程序,原初境况中的个人首先选择了两大正义原则,

然后以这两大原则为指导,选择一套包括各种政治决策程序、规定个人政治义

务和职责等等的基本社会架构,即确定宪法。在作选择时,这些人被假定为不

知道自己的性别、出生、财产、收入、地位、信仰等等,因而毫无偏见。但他

们又是理性的:他们对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有深入的理解,他们知道现实世界中

的人及其知识都是不完美的、有其个人私利的,知道人性不完美和私利必定会

影响社会的运作,知道现实世界中的不同个人很可能具有极不相同甚至互相冲

突的价值观念,知道任何程序都无法保证由此产生的结果均符合正义,更不可

能保证其结果总能符合每个人的特殊正义观。



  他们还知道,他们自己的知识和眼界也是受到限制的,他们只能尽其所能

在他们所知的有限几个不完美的程序和制度中选择出较不坏的程序和制度来,

比如多数规则等等。他们知道这些不完美的程序和制度,远远胜于什么都没有。

他们更知道,只有当大家都能够容忍并遵从一定程度上的不义之法时,这些制

度才有可能顺利运转,使得每一个人都能从中得益。考虑到所有这些,他们会

一致同意,将守法----包括遵守一定程度上的不义之法----作为每一个公民的

自然义务(natural duty),是一项十分正当的要求。



  这样,就从支持正义制度的义务中,引申出了遵从不义之法的义务。罗尔

斯写道:



“文明的自然义务,要求我们不去拿社会安排的缺点来作为我们不遵

守这些安排的现成借口,也要求我们不去钻各种规章必然会有的空子

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文明的义务要求我们既承认体制的缺陷,又自我

约束不去钻营利用这些缺陷。不承认这种义务,就会打破互相信任。

因此,至少在近正义状态下,只要不义之法的非正义性没有超过一定

限度,人们通常都有遵守该法的义务(对某些人来说守法也是职责)。”





二、何时恶法非法



  然而遵守不义之法的义务,并非没有限度。前面引文中的最后一句就提到

这一点:“不义之法的非正义性没有超过一定限度”,乃是遵守不义之法的必

要前提。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所谓“一定限度”,究竟指什么意思?如何判断

不义之法超过了这个限度?



  解答这些问题,通常要考虑到许多复杂情况。但是其中的若干基本原则,

仍然可以从上面提到的正义社会建构程序中,找到一些线索。



  比如,根据小中去大法则,原初境况中的个人会要求,不正义所造成的负

担,长期来看应当或多或少平均分配给各个不同的社会集团,而且无论由哪个

集团来承受负担,由此引起的苦难都不应过大。否则,那些连续多年一直遭受

不义之苦的永久少数,就不再有义务遵守该不义之法了,因为原初境况中的个

人不会同意这样的安排。



  另一种情况更为基本,这就是当不义之法严重违背两大正义原则,比如当

它否认基本自由权(第一原则)或否认机会平等(第二原则)之时。本来,原初状

态下人们所确认的个人义务,均以承认两大正义原则对基本权利的理解,为其

必要前提。否认两大正义原则,等于否认正义社会存在的基础。通常情况下,

我们的支持正义社会的自然义务,显然不会要求我们去服从这样的法律。



  关于后一点,罗尔斯在他提出的关于公民不服从的宪法理论中,作了进一

步的说明。



  什么是公民不服从(civil disobedience)呢?罗尔斯说:



“我把公民不服从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自觉的然而又是违

反法律的政治行动,其目的通常是为了改变政府的法律或政策。人们

用这样的行动来向社会大多数人的正义感呼吁,并且宣布,根据他的

经过深思熟虑的意见,自由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的原则此刻

并没有受到尊重。”



与经过申请批准的合法示威不同,公民不服从乃是主动用违反法律的方式来表

达抗议。这样的抗议方式,在六七十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战运动中,曾经

大量涌现,因而激发美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长达二十多年的研究探讨,罗尔斯

可算是其中集大成者之一。



  什么时候人们有权采取公民不服从方式表达抗议?罗尔斯提出了三个条件。



  第一,抗议的对象是重大而且明显不正义的事件,特别是那些严重违反正

义第一原则即平等自由权原则的行为,以及公然破坏正义第二原则之机会均等

原则的行为。此处“重大及明显”,应当易于确认,比如当某些少数被剥夺了

表决权和担任公职权,或被剥夺财产权,或被剥夺迁徒权的时候,或当某些宗

教或信仰团体遭到压制的时候,其行为的不义性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显而易见

的。



  另一个例子,政府搞个什么十条五条出来,明文禁止公民在某些公共场所

游行示威,而这些场所,不仅在传统上是进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共讲坛,而且

政府自己此前此后就常在这些地方搞集会游行,而不受禁令影响。显然易见,

此种只许州官放火,不准百姓点灯的法规,否认了平等自由权原则,自然成为

公民不服从的恰当抗议对象。公民有权不遵守这样的法规,不经批准自行在这

些地点集会游行示威。



  这个条件也说明,那些涉及经济分配的法规,为什么通常不是公民不服从

的抗议对象。这是因为它们违背正义的性质和程度,不能即时明显地加以判定,

而且在政治自由未遭破坏的情况下,经济分配可以通过政治渠道协商解决。可

以说,当人们不得不为经济诉求而采取公民不服从方式的时候,那通常是政治

体制出了问题的征兆。



  第二,抗议者已经循合法渠道诚心诚意地发出了正式呼吁,但没有产生效

果。例如,现有各政党已经表明它们对抗议者的呼吁漠不关心,争取废除不义

之法的努力被置之不理,合法的抗议和示威也没有成功。这时候,违法抗议的

公民不服从行动,便成了一种最后的必要手段。



  请注意,这个条件并不要求耗尽一切合法手段。只要我们从已往的行动和

过去的经验中,可以合理地认为进一步合法行动不会有结果,就满足了此项要

求。正常的游行示威,假如以前申请十次都被拒绝而无正当理由,同时又没有

任何根据表明再次申请的结果会有所不同,抗议者就有权不申请第十一次而自

行举行游行。



  罗尔斯还指出,在一些极端情况下,这个条件可以不必满足:



“有些情况可能十分极端,抗议者就根本没有义务要先使用合法的政

治反对手段。例如,倘若立法机关制定了某项侵犯平等自由权的荒谬

法律,禁止某个弱小无助的少数宗教,我们当然不能指望这个教派会

用通常的政治程序反对这项法律。事实上,在多数已经宣告了自己滥

施淫威的不正义的、公然敌对的目标的情况下,甚至公民不服从也似

乎显得过分温和了。”



我读到这一段的时候,曾疑心罗尔斯在三十年前写下的这段话,简直是针对三

十年后的中国而言的。



  第三,当存在多个团体处于相似境况时,他们之间应当有诚心协调彼此行

动,既使得各方都能有效行使其权利,又能防范公民不服从行动超出其应有限

度,导致不幸后果。



  以上这三个条件,使得公民不服从成为一种正当手段,使人们有权利公开

违法。但是罗尔斯最后指出两点:其一,有这种权利,并不意味着行使这种权

利就是明智或慎重的。假如行使权利只会召来严厉报复,那样做就是不明智了。

其二,在公民不服从运动中,参与运动的不同个人之间,必须相互承担政治上

的责任关系,限制自己的行动。罗尔斯说:



“行使公民不服从的权利与行使任何其他权利一样,必须合理计划,

以使它有助于实现一个人的目标或那些愿助一臂之力的人的目标。对

于这些实际的考虑,正义理论说不出什么具体意见。总之,战略和策

略问题取决于具体情况。但是,正义理论应该说的是,这些问题要在

什么时候才能适当地提出。”



  谈完这些之后,罗尔斯转而开讲第三个问题:公民不服从等正当违法行为,

究竟是破坏还是促进一个正义法治社会的形成?欲知答案如何,请听下回分解。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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