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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杜导斌认罪服法的证据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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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杜导斌认罪服法的证据之二:   
杜导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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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杜导斌认罪服法的证据之二: (722 reads)      时间: 2007-1-22 周一, 下午6:16

作者:Anonymous罕见奇谈 发贴, 来自 http://www.hjclub.org

杜 导 斌 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审辩护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杜导斌的委托,并受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在杜导斌“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中继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我们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律师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杜导斌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依法维护被告人杜导斌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真阅读了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孝中刑初字第20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详细听取了杜导斌对一审判决的意见,现结合本案案情提出以下二审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等26篇文章是杜导斌所写,辩护人没有异议,(杜导斌本人也从未否认过),但一审判决由此得出结论,认定杜导斌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辩护人不敢苟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杜导斌“散布诽谤性言论”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中列举杜导斌的所谓“诽谤性言论”:国家政权是“专制、暴力、苛政、不公、腐败”,“早已丧失代表正义的资质了”,“现在的政府是不合法的政府”,“不存在颠覆政府是不合法的问题”,“希望它早点垮台”,“一定要帮助大陆同胞推翻专制独裁的统治”。辩护人认为,这仅仅是杜导斌个人的观点、看法或评价,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诽谤性言论。
《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出版)中对于“诽谤”的定义是:中国古代指非议、指摘朝廷、君主过失的罪名。“诽谤罪”则是指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第1491页)。可见,“诽谤”就是指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毁损他人人格或名誉的行为。某种言论构成诽谤性言论,必须具有“捏造事实”这一情节,反之,如果仅仅是对他人的人格或名誉进行毁损,而没有“捏造事实”,则只能构成侮辱,而不能构成诽谤。从语言逻辑的角度讲,对他人的人格或名誉进行毁损的言论相当于“论点”,而“捏造的事实”则相当于“论据”,只有在存在“论据”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诽谤,否则,没有“论据”的“论点”只能是一种观点、看法或评价,而不能构成诽谤。本案中,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上述言论虽然言辞偏激,但是这些言论只是杜导斌个人所表达的观点、看法或评价(论点),而不是“捏造的事实”(论据),故依法不构成诽谤性言论。
二、一审判决关于杜导斌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杜导斌大肆散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诽谤性言论(即前文引用的言论),足以反映其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1-
的认定完全属于主观臆断:
(一)、杜导斌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刑法上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故意必须有二个要件:第一,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具体为:①应认识自己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如行为人误认为放在办公桌上的表是自己的而拿走,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②应当认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③应认识行为的客体或对象,即行为人所侵害的必须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的客体或对象,(如果误将人错认为动物而杀死,则在有可能预见的情况下,只能构成“过失杀人罪”)。第二,具有行为的决意。有两种情况①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进而决意实施行为②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听其自然仍决意实施行为(《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201—1202页)。具体到本案,一、杜导斌始终没有认识到自己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会对社会产生危害结果(即不存在对犯罪事实的认识);二、杜导斌更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即没有行为的决意),而且在杜导斌的全部讯问笔录及杜导斌本人所写的自我辩护材料中,杜导斌也从没有表示过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危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杜导斌主观方面不具备构成“故意”的要件。杜导斌出于对西方民主、自由的向往及对中国缺乏民主、自由之现状的不满,再加上对于中国社会存在的一些弊端(如腐败现象严重、贫富差距过大、农民生活困苦、大量劳动者下岗等问题)感到担忧,使其产生了在中国促进民主、自由和社会进步、促使人民生活幸福安康的愿望。在杜导斌写作的《[百问正义]论坛设坛人语》(注:这也是一审判决认定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26篇文章之一)中,杜导斌设想使中国变成一个高度民主、自由的国家:“自从得悉自由国家人们的生存状态之后,我就产生了一个梦想。我梦想有朝一日我们这个古老国度也能成为人人自由地幸福生活的乐园。在这片国土上,正义的阳光普 照,真诚的品德得到应有的敬重,谎言和伪善受到普遍的谴责,不正义将只能躲藏在阴暗的角落里独自黯然神伤。在这片国土上,每个人都将拥有平等的机会,都将 有权利使用自己的知识、发挥自己的特长获取富足生活所需,那些无助的人们也能得到可靠的救助。在这片国土上,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基本权利 和基本自由,每一个人都将享有作为人的尊严,再也没有农村和城市的区别,到处都是适宜于人民居住和生活的家园,人与人除了人格和能力的差别,再也不受等级 秩序城乡秩序等等歧视,人民除了接受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正当行为规则的约束,将再也不受其它任何强制。在这片国土上,国家权力职位将向所有公民平等地 开放,由人们按能力高低去公开竟取,国家机器将不再是为所欲为的剥削和压迫人民的冤家对头,而是每一个中国人实现自己梦想的保障机制和援助力量”。上述文字并不是杜导斌文章中个别言论的拼凑,而是整体性地引述。辩护人认为:上述文字真实体现了杜导斌的理想和其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的目的(杜导斌本人对此也是认可的),可见,杜导斌的主观意图是善意的,其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实现高度的民主,让人民享有直接选举国家领导人的权利,而不是为了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即便杜导斌提出的尽快使中国成为一个自由、民主国家的主张中存在一些“过激的言论”,也不能因此而断定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
(二)、一审判决从杜导斌文章在互联网上发表的26篇文章中摘录出只言片语,并据此认定杜导斌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完全是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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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对证据进行采信应当遵循客观、全面、“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而本案中,一审判决没有对证明杜导斌有罪或无罪的证据进行全面地收集、甄别、认定,即不是对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300多篇文章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判断,而是仅仅依据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26篇文章中的只言片语认定其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显然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证原则,更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因为即使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26篇文章中,也有着充分体现杜导斌主观善意的文章(见前段引述的《[百问正义]论坛设坛人语》)。
三、一审判决关于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26篇文章的行为“远远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危害了国家安全”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我国承认及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悖。
(一)、一审判决将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26篇文章认定为杜导斌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这完全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
1、一审判决的认定属于“断章取义”。
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了大量的文章,总篇数达三百多篇,约150余万字,其中不乏忧国忧民,为国家的民主富强建言献策的文章(见《新世纪关于农民等六个问题致江泽民》等)。其文章的主旨是反映百姓疾苦,批评社会时弊,促使社会进步、人民幸福。而一审判决认定杜导斌发表的所谓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只有26篇,不足其文章总数的十分之一,而且在这26篇文章中被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诽谤性言论”的言辞只有区区几百字,相对其文章总字数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而已。并且,类似杜导斌观点的言辞在互联网上并不罕见。因此,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全面综合地理解和分析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所有文章(300多篇),而仅凭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数量很少的文章(26篇)中的过激言辞就认定杜导斌构成犯罪,无异于“断章取义”,更有“文字狱”之嫌。
2、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26篇文章不属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杜导斌的文章里并没有“煽动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言辞。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煽动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1款之规定,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颠覆、推翻的手段,既可以是暴力的,如武装暴动夺取政权,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如在政府内身居高位的领导人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和平”地颠覆国家政权。
一审判决认定杜导斌实施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依据是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26篇文章中的某些言词,即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国家政权是“专制、暴力、苛政、不公、腐败”,“早已丧失代表正义的资质了”,“现在的政府是不合法的政府”,“不存在颠覆政府是不合法的问题”,“希望它早点垮台”,“一定要帮助大陆同胞推翻专制独裁的统治”,“纳粹的幽灵回来了,占据了我们的国家政权,用最不人道的方式残杀你们的同胞,该出手了,向那个巨大的怪兽勇敢地说不字吧”。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列举的杜导斌上述言论不能证明杜导斌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理由是:
①杜导斌在文章中称国家政权是“专制、暴力、苛政、不公、腐败”,“早已丧失代表正义的资质了”,“现在的政府是不合法的政府”,“不存在颠覆政府是不合法的问题”,“希望它早点垮台”,“一定要帮助大陆同胞推翻专制独裁的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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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诽谤性的言论(理由见前述)。退一步讲,即使这些言论构成诽谤性言论,其作用也仅仅是对国家政权的“名誉”产生毁损,而不是煽动他人实施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②“纳粹的幽灵回来了,占据了我们的国家政权,用最不人道的方式残杀你们的同胞,该出手了,向那个巨大的怪兽勇敢地说不字吧”这段文字是杜导斌的文章《良心不许我再沉默》中的一段话,原文是:“纳粹的幽灵回来了,占据了我们的国家政权,用最不人道的方式残杀你们的同胞!该出手了!该救救他们了!用你们的声音支持那些和我们拥有同等国民权利的不幸的人民吧!向那个巨大的怪兽勇敢地说出“不”字吧,冤狱已经到了必须结束的时候”。杜导斌写作这篇文章的目的是为互联网上披露的遭到迫害的法轮功学员进行呼吁,希望以公众的呼声制止对法轮功学员的迫害行为,维护他们的公民权利,而绝不是为了煽动他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只要细读《良心不许我再沉默》全文,而不是仅凭一审判决中所摘录的片断进行判断,就可以清楚地得出这一结论)。
③杜导斌在《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一文中虽然使用了“不存在颠覆政府不合法的问题”这一语句,但是杜导斌所说的“颠覆”在《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这一特殊语境中的含义是指通过民主选举使政府(执政党)进行合法、有序更迭,而不是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所指的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非法地推翻国家政权的“颠覆”。杜导斌不是从事法律专业的人员,其在文章中使用的词语不可能与法律术语的含义完全一致,如果要求其在文章中全部使用“法言法语”,对杜导斌无疑是一种苛求。一审判决把杜导斌在上述文章中所使用的“颠覆”一词等同于《刑法》规定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的“颠覆”,不仅是肆意曲解,而且是张冠李戴。
综上,一审判决所列举的杜导斌的言论不能证明杜导斌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二)、杜导斌的文章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宪法》及有关国际公约所享有的民主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杜导斌发表的文章已远远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危害了国家安全,没有法律和国际公约的依据。
1、杜导斌的言论只是一种比较尖刻、激烈的批评,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宪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享有的民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根据2004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了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这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对于保障公民包括言论自由权在内的各项人权的正式庄严宣告。在今天,言论自由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承认和保护的,是一种普适性基本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通观一审判决所列举的杜导斌的26篇文章,辩护人认为其主要的内容是:①认为中国缺少民主和自由(主要是指言论自由);②主张执政党的地位应该由人民选举产生,而不应由执政党自己授予自己;③主张在中国实行宪政;④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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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民主的人士应通过非暴力不合作的方式在中国实现民主和宪政(这也是杜导斌本人对26篇文章主要内容的解释,法庭对此应给予重视和认可)。虽然在杜导斌的文章中,列举了其认为在中国存在的种种不民主的现象,并进而得出中国是一个不民主国家的结论,但这只是其个人思想观点的表达,不论是对是错,都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正如不能因为某人说中国是一个落后的三流国家就认定他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一样。
由于杜导斌对中国民主法治不健全的现状具有比较深刻的感悟,再加上其耳闻目睹了许多社会不公正、不合理的现象,使其认为中国之所以缺少民主、自由,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杜导斌不信仰共产主义,这是他的自由。中国共产党也不会强迫每一个中国公民都信仰共产主义,都从心里认同中国是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因此,仅仅表达了对国家机关和执政党的批评意见,并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辩护人认为,对待不同意见(甚至是带有攻击性的批评意见)的态度反映出一个执政党的胸襟和气度,正如那句名言所云:“虽然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要誓死捍卫你说出自己观点的权利”,而实际上中国共产党历来不乏容纳批评意见的雅量。毛泽东在延安时,曾有一名农妇说为什么老天不打雷把毛泽东劈死,毛泽东没有采纳保卫部门关于枪毙或劳教该名农妇的错误意见,而是详细了解该名农妇的情况,得知她是由于家里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公粮才说了那样的话,于是毛泽东不但没有追究她的责任,反而指示纠正征粮工作中的失误,不得损害老百姓的利益(见电视剧《延安颂》;《毛泽东传》)。正是由于中国共产党能够虚心听取别人的意见,才使得越来越多的人们被吸引和团结到其周围,成为其拥护者。事实上,如果一个执政党听不得批评,只喜欢听歌功颂德的好话,那才是一件值得警惕和担忧的事。杜导斌作为一个党外人士,对中国共产党存在一些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也是无可厚非的,即便杜导斌所发表的针对中国共产党的批评性文章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而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于杜导斌要求通过全民直接选举来产生政权的主张可以不予理睬,也可以进行商榷,甚至批判,但是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杜导斌发表的文章已远远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但却并没有说明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的范畴,即公民在什么范畴之内发表言论才是行使言论自由权,而超出这个范畴就不再享有言论自由权了。在没有对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的范畴加以明确界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杜导斌发表的文章已远远超出言论自由范畴的认定缺少法律依据,而带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讲,对言论自由的范畴进行界定应属于立法机关的权限,而非执法机关的权限。立法机关用立法的形式界定言论自由的范畴时,应当用法律语言为执法人员和普通公民提供足够清晰、明确的判断标准,以避免执法人员依据主观任意和歧视性的判断进行执法。在我国立法机关还没有为执法人员和普通公民制定出足够清晰的关于言论自由范畴的判断标准之前,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原则,一审法院也不应认定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的行为构成犯罪。
2、杜导斌的文章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
虽然言论自由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容侵犯和剥夺,然而如果言论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则可以受到禁止,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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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罪的法理基础。但是认定某种言论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很可能侵犯基本人权。如何判定公民的言论是否危害了国家安全呢?辩护人认为可以参照国际上得到公认的《有关国家安全、表达及获取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该《原则》第六条规定:“只有当一个政府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存在,言论才可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受到惩罚:1、该言论是有意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2、该言论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3、在该言论与暴力的可能性或出现之间有着直接且即刻的联系”。这一原则被概括为“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原则,即只有当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中,杜导斌的文章中并没有任何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的言论,客观上也不可能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对于国家安全显然不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因此并没有超越言论自由的范畴,不应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综上,一审判决把杜导斌根据《宪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为认定为“远远超出言论自由的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杜导斌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1、杜导斌的行为根本不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人的煽动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去颠覆国家政权,从而危害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固。反之,如果行为人的煽动行为根本不可能导致他人去颠覆国家政权,也不会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固造成危害,则当然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本案中,杜导斌的主张(通过全民直接选举的方式选出一个真正代表人民的政权,实现真正的民主)根本不可能导致他人去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更不可能对我国的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固造成危害,因为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实现全民直接选举的法律机制和现实条件。因此,杜导斌的主张不具有付诸实施的条件和可能性,客观上不可能产生社会危害性。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等26篇文章都是杜导斌在境外网站上发表的,在国内网站上根本看不到,如果有影响的话,其影响也仅限于境外。
2、一审判决认定杜导斌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仅仅是简单地认定杜导斌发表文章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却没有说明杜导斌的26篇文章如何危害了国家安全,危害了国家哪方面的安全,哪一级政府的安全,也没有列举出国家安全已经因杜导斌发表的26篇文章而受到危害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能使人信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正处于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对一些问题的看法有分歧是非常正常的,特别是在对待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更是如此。但辩护人始终坚信,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的判决(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公正的判决,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消一审法院做出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杜导斌无罪。
杜导斌二审辩护人: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莫少平
律 师 吕 曦
20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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